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猫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6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6W101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86380.4
申请日:2010-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曲绍麟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先明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正面各部分设置关系及其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8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586380.4、名称为“电子猫眼”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蒋先明。
针对本专利,曲绍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GAFENCU杂志的封面和第78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CAM杂志2010年05月的公开宣传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3:Brinno电子猫眼在computex展会的宣传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4:2010年09月19日到期的一张产品促销宣传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Brinno电子猫眼在欧洲荣获2010年度创新安全生活产品设计第一名的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6:Engadget中国版上Brinno电子猫眼的宣传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7:Endadget德国版上Brinno电子猫眼2009年10月的宣传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8:专利号为20092013320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78页公开了电子猫眼的宣传照片,可见本专利早已被公开的出版物公开发表;点击证据2所示杂志向后翻页19次即可看到关于电子猫眼的宣传片,可见本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早已被公开,且本专利与公开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打开证据3所示网页即可看到电子猫眼的相关图片,点击左栏中选单的参展信息,可以看到参展最早时间为2010年06月01日至06月05日,可见本专利早已被公开;证据4所示宣传单上可见电子猫眼照片和宣传单的促销日期,可知本专利早已被公开;由证据5所示网页中的报道可以看出本专利早已被公开;在证据6所示网页上可以看到电子猫眼的相关图片,点击该网页下方的“目前有6个回应”可以看到最早的回应为2010年09月,可见本专利早已被公开;由证据7所示网页上电子猫眼的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早已被公开;由证据8中附图3、4、5所示电子猫眼的结构可以看出其整体形状设计和本专利是相同的,且显示屏及按钮的设计位置、大小比例与本专利都是相同的,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证据5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分别单独使用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指出证据1所述杂志是在香港发行并从香港获得的。请求人分别将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公开的电子猫眼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对于证据8,请求人明确附图2、3、5结合使用,将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上、下面均有一内凹的平台,证据8无;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按键的形状不同,但所述两处不同不是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8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8涉及一种数字式门眼装置,与本专利“电子猫眼”所示产品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电子猫眼的正面和背面的整体形状均呈跑道形,且正面跑道形的尺寸较背面略小,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电子猫眼正面中部有一透明的方形视窗,透过该方形视窗可见内部呈同心圆设计的猫眼结构,方形视窗正下方为一中心带有圆形设计的跑道形按键,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电子猫眼的上面和下面各有一内凹的平台,且下面所示内凹平台上有一固定螺钉。(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8的附图3、5分别公开了所述数字式门眼装置的部分组合示意图及组合示意图,可见,证据8的数字式门眼装置(即电子猫眼)的正面和背面整体均呈跑道形,且正面跑道形的尺寸较背面略小,正面中部有一透明的长方形视窗,其正下方为一中心带有圆形设计的跑道形按键,根据图3所示部分组合示意图,从电子猫眼正面的透明视窗可看到其内部猫眼结构呈同心圆设计。(详见证据8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和背面均呈跑道形,且正面跑道形的尺寸较背面略小,正面中心均有一视窗设计,其正下方为一中心带有圆形设计的跑道形按键,透过正面的视窗可见其内部呈同心圆设计的猫眼结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的视窗为方形,证据8为长方形;本专利上面和下面的中部均有一内凹平台,证据8无;本专利下面内凹平台的中部有一固定螺钉,证据8无。
合议组认为,电子猫眼类产品通常用于门上,其背面与门接触并进行固定,故电子猫眼产品的背面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除背面之外的其他各面,根据电子猫眼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其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会予以特别关注的部位,相对于侧面,电子猫眼产品的正面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效果。如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电子猫眼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中部均有一(长)方形视窗设计,所述视窗的正下方为一中心带有圆形设计的跑道形按键,透过正面的视窗可见其内部呈同心圆设计的猫眼结构。虽然本专利正面的透明视窗为方形,而证据8正面的透明视窗为长方形,但是根据电子猫眼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正面视窗设计的形状具体为方形还是长方形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该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所述内凹平台分别位于电子猫眼的上面和下面,固定螺钉位于下面的内凹平台上且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在本专利与证据8所示电子猫眼的整体形状及正面各部分设置关系及其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正面各部分设置关系及其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8638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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