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包膜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包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1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5W102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503.4
申请日:2009-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泽颖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贺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B32B37/10,B32B37/06,B32B38/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机包膜机”的2009201355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陈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机包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有一可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2),所述凹陷的部位底部开有开口(9),所述箱体内部装有气泵(4),气管(3)将气泵吸气口和开口(9)相连,所述包膜机还包括附属加热装置(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陷部位(2)的开口面为光滑平面,保护膜可贴附于该平面成一封闭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附属加热装置为电加热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装置为电热风枪。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附属加热装置为燃气加热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置有蓄电池(5),箱体的外壁装有气泵开关(7)和附属加热装置开关(8)。”
梁泽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专利号为0122708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近、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仅有的区别特征是真空抽气口的位置不同,其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木皮与手机膜材质不同,木皮主要成分是木纤维,不随温度增高而软化,手机膜是一种化工软质塑料,会随温度的适度增高而变软;贴木皮与包手机膜工艺不同,贴木皮需要刷胶后贴木皮至胶干固化,手机膜是有背胶的韧性软质膜,可随意粘附在手机表面;贴木皮设备与手机包膜装置类型不同,体积和开孔位置、加热对象和目的以及抽真空的作用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作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机包膜机。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和图1)公开了一种木皮贴皮机,其采用真空负压技术,除可以平面贴皮,还具有在弯曲平滑表面单面和双面一次贴皮造型的特点。该种木皮贴皮机包含有箱体1、箱体1的中部设有机架7,操作汽缸2、真空泵8、贮气罐10固装于箱体1内。下加热室12固定在机架上,而上加热室13则与操作气缸2的活塞联接。上加热室13的下表面及下加热室12的上表面分别镶有胶板3。待加工件4则置于加热室的胶板3的上表面。上下加热室的内部均设有加热管14,在下加热室12上部还设有真空室5,该真空室5为一环形空间,壁上有孔6。由真空泵8引出的真空管路11上连接有电磁阀9、贮气罐10,最终与真空室5接通。工作时,将胶粘剂均匀涂于待加工件4表面,并将木皮敷在工件表面,放于胶板3上。操作气缸2降下上加热室13,与下加热室12闭合,形成一个包含真空室5在内的密闭且上下加热的空间。操作电磁阀9,使贮气罐10与真空室5通过真空管路11接通。于是,在负压作用下使上、下两胶板3均匀地附着在待加工件4的表面,同时,两胶板3将上、下两加热室的热量传给待加工件4,促使胶粘剂快速固化,达到贴皮、造型一次完成。
合议组通过比较认为,即使将附件 1箱体1的下部及其上的支架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A1);将附件 1中的抽真空泵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气泵(A4);将附件 1中的真空管路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将气泵吸气口和开口相连的气管(A5);将附件 1中的加热管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附属加热装置(A6);将附件 1中的真空室5上的孔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箱体上凹陷部位底部的开口(A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还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手机贴膜机,其中箱体有一可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2),②所述凹陷的部位底部开有开口(9);而附件1公开的是木皮贴皮机,其中真空室5为一环形空间,壁上有孔6。
请求人认为:附件 1公开木皮贴皮机与本专利手机包膜机原理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木皮贴皮机按比例缩小用于对手机进行贴膜;附件 1中的支架7上的下加热室12与周边的真空室5围成的空间可用于放置待加工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放置手机的凹陷部位(A2),也可根据需要按比例缩小;尽管二者凹陷部位开孔(真空抽气口)的位置不同,一个设在周边,一个设在底部位置,但这只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不同设置,附件1是为待加工件双面贴木皮进行装饰,需要四周抽真空;而本专利是对手机的一边贴膜,所以仅需底部抽真空,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无实质性区别。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尽管附件1和本申请都是应用了真空加热的方式实现片材与其他部件的贴合,但是相同原理在各种应用可以具有不同的具体形态。根据本专利与附件1所披露的信息可知,本专利所述手机及其待贴膜与附件1所述加工件及其待贴木皮在材质、形态、体积等方面均不同,在受热、受压等性能方面更是相差甚远,这些不同必然导致手机贴膜与木皮贴皮对设备结构、容腔体积、贴膜方式、加热结构、加热方式和真空结构等的需求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无从获得将木皮贴皮机应用于手机贴膜的技术启示。
其次,根据附件1公开的密闭空间环壁开孔进行抽真空以实现双面贴皮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从获得手机贴膜机的凹陷部位需在底部开孔的技术启示。
最后,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木皮贴皮机应用于手机贴膜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贴膜机的凹陷部位在底部设置真空抽气口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能得到将其中通过上下加热室表面镶嵌的胶板结合环形真空室实现贴木皮的木皮贴皮机进行改进后用于为手机进行贴膜的技术启示,即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55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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