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6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5W102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2880.2
申请日:2005-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乐萍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日胜 郑卜伟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A47J47/00,A47G23/03,B44C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142880.2,名称为“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日胜和郑卜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包括平板钢化玻璃基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背面局部或全部设有胶水层,在胶水层表面设有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层为热固性有机胶水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其特征在于:在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背面或者热固性有机胶水层、有机油墨层或镀铝层表面设有至少三个聚氯乙稀脚垫。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垫数量为四个或五个。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垫顶部用透明胶水或透明双面胶粘附于玻璃菜板或杯垫的背面。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多边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曾乐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9236945.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12日,共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200320128896.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2日,共7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410015590.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3日,共13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200410026972.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02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卫生切菜板,包括玻璃制成的片状切菜板本体,背面设置有支承橡胶垫且粘贴有装饰画;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移贴花印膜,包括基材层、离型层、装饰层、胶层,该转移贴花印膜可以粘贴在玻璃制品等表面,粘贴后基材层则借由离型层从制品表面剥离,当基材层剥离后,胶层将装饰层粘贴在制品表面,所述装饰层可以是呈现图文的油墨层或是呈现金属光泽的真空镀铝层,还可以是包括呈现图文的油墨层和呈现金属光泽的真空镀铝层;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转印膜及其在玻璃制品表面进行直接转印的方法,该转印膜在玻璃上转印后,在玻璃上形成接着层,在接着层上形成有装饰层,装饰层可以是油墨图文层、镀铝层;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4公开了玻璃制品在转印后,在玻璃上形成接着层,在接着层上形成有装饰层,装饰层可以是油墨图文层、镀铝层,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热固性有机胶水层只是一种普通常规的胶水层,况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提示可以采用热固性胶水层,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5)菜板设有聚氯乙烯脚垫只是一种普通常见公知结构,况且对比文件1的菜板也设有塑料支承垫,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6)菜板脚垫数量为四个或五个只是一种普通常规选择,况且对比文件1的菜板也设有四个支承垫,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7)菜板脚垫采用粘贴方式进行固定是一种普通常规选择,况且对比文件1的菜板脚垫也是采用粘贴方式进行固定的,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8)菜板基材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多边形只是一种普通常规选择,况且对比文件1的菜板也是方形,并且对比文件1也指出菜板可以采用不同形状,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文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前者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背面局部或全部设有胶水层,在胶水层表面设有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而后者没有所述胶水层、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仅在背面粘贴了装饰画;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取得了使玻璃菜板的印制图案美观、装饰效果好,制造比较简单及附着层里均不含重金属成分,安全卫生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移贴花印膜(纸),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转印膜及其在玻璃制品表面进行直接转印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玻璃制品转印前表面的处理方法,它们均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未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2-4所属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由于技术领域的限制,对比文件2-4均不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使不考虑技术领域的限制,对比文件2-4并未公开在切菜板背面设置胶水层、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的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有机油墨层这一装饰层的结构既保证了菜板的装饰效果又取得了安全卫生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比文件1采用了直接粘贴或在两层玻璃之间粘贴PVC装饰画的方式来装饰钢化玻璃菜板,因此即使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4之一能够结合,结合后得到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结构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4之一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请求人关于热固性有机胶水层只是一种普通常规的胶水层的主张不成立;另外,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仅记载了不干胶标中所使用的不干胶,而并不是如请求人所述该部分提示可以采用热固性胶水层,因此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也不成立;权利要求2的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所采用的热固性有机胶水层不同于热固性胶水层,这一结构取得了安全卫生环保的有益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请求人关于菜板设有聚氯乙稀脚垫只是一种普通常见公知结构的主张不成立;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切菜板四角靠边缘处粘贴上圆形支撑橡胶垫,并未公开上述聚氯乙烯脚垫及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切菜板上的具体设置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通常规选择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张缺乏依据,专利权人不予认可;而且,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人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4)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答辩意见的同时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玻璃上涂上胶水层直接印刷,而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在玻璃板上用另外一个制备好的带有装饰画的不干胶层贴合变为一个切菜板;对比文件1和2结合之后比权利要求1的方案多了一个丙烯酸树脂的保护层;权利要求1的胶水层是可以以液体存在的一类粘合剂,而对比文件2的不干胶层不可以以液体的状态长时间存在,不干胶不存在干燥和固化的问题;(5)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该对比文件1-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08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与其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卫生切菜板,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1页第1-25行、附图1-2):该卫生切菜板包括片状切菜板本体,所述切菜板为耐冲击的玻璃制成,所述耐冲击玻璃一般为经钢化处理的布纹玻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平板钢化玻璃基材”),所述切菜板背面设置有塑料或橡胶支承垫;所述切菜板背面或夹层中还可以粘贴装饰画。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在所述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背面局部或全部设有胶水层,②在胶水层表面设有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③所述玻璃制品还可以是杯垫。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玻璃基材表面形成具有装饰作用的附着层,以及将所述制作工艺应用于杯垫的设计。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述切菜板背面或夹层中可以粘贴装饰画,但是粘贴普通的装饰画会增加承粘面的厚度,而且当承粘物的表面凹凸不规则时,装饰画容易出现基材折皱的现象。对此,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相关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移贴花印膜,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7、说明书第1页第19行-第3页第21行、附图1-3):玻璃制品可以通过转印得到图文的装饰;所述转移贴花印膜是在承印基材的一个面依次包括有可使承印基材剥离的离型层、装饰层和常温下具有粘结力的胶层,在承印基材的另一面设有防粘层;所述装饰层是呈现图文的油墨层和/或呈现金属光泽的真空镀铝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镀铝层”);使用时,将转移贴花印膜粘贴到被装饰物品的某一表面,用手压平后,将PET薄膜剥离,图案文字被留在被装饰物品的表面。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装饰效果好、制造简单、安全卫生、有较好附着牢固度的转移贴花印膜,同时也公开了玻璃制品可以通过转印得到图文的装饰,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该转移贴花印膜应用于玻璃制品表面后所形成的印花玻璃制品也同样包括位于玻璃基材的背面的胶层、以及胶层表面的油墨层和/或真空镀铝层(此时形成的胶层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胶水层”,而胶层表面的油墨层和/或真空镀铝层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墨层和/或镀铝层),因此这明显已经给出了通过转印膜将图文印制到玻璃制品表面来装饰玻璃制品的技术启示;至于其中的油墨层是否选择有机油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选择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转移贴花印膜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玻璃切菜板上,以解决其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从而得到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印花玻璃菜板。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合议组认为:基于对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转印膜将图文印制到玻璃制品表面来装饰玻璃制品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玻璃制品为切菜板,但是根据生活常识,玻璃菜板和玻璃杯垫均为类似的玻璃制品,仅仅是用途上的不同而已,因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转移贴花印膜应用于对比文件1,也很容易得到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杯垫。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a)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其并未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由于技术领域的限制,对比文件2不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b)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玻璃上涂上胶水层直接印刷,而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在玻璃板上用另外一个制备好的带有装饰画的不干胶层贴合变为一个切菜板;权利要求1的胶水层是可以以液体存在的一类粘合剂,而对比文件2的不干胶层不可以以液体的状态长时间存在,不干胶不存在干燥和固化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a)虽然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所属的分类号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所属的领域是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菜板领域非常相关的技术领域,在面对“如何在玻璃基材表面形成具有装饰作用的附着层”的问题时,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玻璃切菜板背面还可以粘贴装饰画的情况下,足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与之相关的图文转印领域(对比文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去寻找相关的解决手段来解决如何在玻璃制品表面附着上具有装饰作用的膜或层的技术问题;(b)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记载的“附着层可以采用凹板印刷通过转印膜印制到平板钢化玻璃的背面”可知,本专利的印花玻璃菜板也是通过转印技术实现的,而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是在玻璃上涂上胶水层直接印刷得到的,而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当前的限定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实现工艺是将有机油墨层和/或镀铝层直接印刷到胶水层表面上的;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胶水层”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具体的描述,并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胶水层与对比文件2中胶层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不能接受专利权人的意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胶水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热固性有机胶水只是一种常见的普通胶水,采用热固性有机胶水层进行物体间的粘合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印花玻璃菜板或杯垫的背面设置至少三个聚氯乙烯脚垫以起支撑作用,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这些脚垫的具体位置是设置在玻璃基材的背面或者胶水层、油墨层或镀铝层的表面,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脚垫数量为四个或五个,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菜板的脚垫数量为四个(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菜板采用五个脚垫也只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利用透明胶水或透明双面胶将脚垫顶部粘附于玻璃菜板或杯垫的背面,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多边形。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菜板的形状为长方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平板钢化玻璃基材的形状为方形”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次,菜板基材采用圆形或多边形均可以根据美观的需要而进行选择,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涉及的其他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288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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