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5
决定日:2012-03-06
委内编号:6W1015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6074.0
申请日:2010-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丹丹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洪昌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瓶子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36074.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蓝瓶”, 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孙洪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丹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9300715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4月6日,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点:瓶身均为圆柱形,瓶身上均设有凹槽,瓶口均向上收缩成圆柱形并在端部留有圆环形水平突起,颜色均为蓝色;不同点:本专利瓶身上的凹槽为两个,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凹槽为三个;本专利颜色为浅蓝,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颜色为深蓝;本专利仰视图无法透视口部,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仰视图可以透视口部。综上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在瓶身、瓶口形状、颜色方面均相同,凹槽数目及颜色深浅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仰视图不同系瓶底材质不同所致,与外观设计无关,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二者混同,未与现有设计形成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并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9300715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6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
附件1公开是关于 “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所属产品都是瓶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蓝瓶。2.本外观设计可供液体、固体容器使用。3.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4.本外观设计主视图中,蓝瓶瓶体上设有两个凹槽。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6.主视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由浅蓝色不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形状为圆柱形,顶部收缩形成“T”型瓶颈部,瓶口外边缘形成圆环形的水平突起,瓶口高度大于瓶颈高度;瓶身中部有两道圆环形凹槽;瓶底无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本外观设计为回转体,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现有设计由深蓝色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形状为圆柱形,顶部收缩形成“T”型瓶颈部,瓶口外边缘形成圆环形的水平突起,瓶口高度小于瓶颈高度,;瓶身靠近中部间隔形成三道圆环形凹槽;瓶底有环形的图案。(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现有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子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均为蓝色;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颜色差异,现有设计为深蓝色,本专利为浅蓝色;瓶身上环形凹槽数目不同,现有设计为三道凹槽,本专利为两道凹槽;瓶底图案不同,现有设计有环形图案,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整体颜色的差异,由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公开的瓶子整体上均为单一色彩且均为蓝色,只是色彩深浅不同,这种仅对单一色彩的色彩纯度作出的改变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凹槽数量不同,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均在瓶身上形成环形凹槽,两者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这种同一设计构思下将现有设计中的三道凹槽变为两道凹槽的设计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仰视图的区别,主要由瓶子材质透明度不同而造成,并且瓶底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位,该部位上的细节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均基本相同,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607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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