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场阴极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7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5W102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7350.4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盛林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今
主审员:房宝盛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B03C3/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37350.4、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名称为“电场阴极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尤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电场阴极针,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杆(1),所述金属杆(1)上设有多件凸齿(2),这些凸齿(2)沿金属杆(1)轴线排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场阴极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凸齿(2)由至少两个凸齿沿金属杆(1)轴线环绕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盛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085号公证书(部分)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CN23072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
证据3:CN224986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LC-10K静电除油烟设备,铭牌显示为2009年4月出厂,其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组合起来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各项目游离、无法确定对应关系,根据照片中无法确定阴极针具体结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电极针仍然是细电极丝,附图中所公开的电极针形状没有具体说明,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也不同,电极针中毛刺不等同于凸齿,毛刺交错排列而不是本专利的圈齿轮状;证据3中没提及电极针的具体结构。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赵盛林、以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贺红星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以及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使用证据2-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
(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11年11月8日所提交意见陈述书提交日期超出规定答复期限,不予接受,但不影响专利权人当庭充分陈述意见。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其中电极丝相当于阴极针,其附图5-6公开了金属杆、凸齿、以及“凸齿沿金属杆轴线排列”,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一端固定承重,而证据2两端固定承重,而证据3中阴极针是一端固定。“杆”和“丝”、“凸齿”和“毛刺”只是名称不同,实际是一样的。
专利权人认为,金属杆和金属丝存在粗细不同的区别,凸齿与带毛刺单丝存在显著区别,且凸齿在本专利中的分布与证据1中的不同;证据2中毛刺的排列不是本专利中的“沿轴线排列”,而且证据2与本专利解决的问题不同。
(4)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其所限定的结构、以及证据2的阴极针上做各种毛刺等结构都是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其对凸齿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该证据1不再予以考虑。证据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电场阴极针,其包括金属杆、以及沿金属杆轴线排列的多件凸齿。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一种静电除油烟机,其中的放电极丝12可以采用带尖多丝型、带毛刺单丝型,从附图5和6看出,沿所述“丝”轴线排列有多个“尖”和“毛刺”。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场阴极针主体为金属杆、而证据2中公开的为“丝”;(2)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凸齿,而证据2公开的是“尖”或者“毛刺”。
区别(1)即金属杆的采用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金属丝状阴极针更加结构坚固,区别(2)即凸齿的设置增强了电晕放电的能力。证据2中的电场阴极针主体为“丝”,其上排列的是“尖”或者“毛刺”,从常规的理解以及证据2公开的内容看,其与本专利中的“杆”和“凸齿”并不相同,本专利中采用“杆”正是为了与传统的“丝”相区别,相应地,采用“凸齿”也区别于“尖”或者“毛刺”,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前述两个区别,证据2也不涉及如何设计放电极丝以使其在结构坚固的同时并且保持放电能力的技术内容、从而没有给出应用前述两个区别的技术启示。
证据3所公开的高压静电场油烟分离净化器中涉及公开了一种一端固定连接在放电板6上的放电针5,该放电针5的具体结构没有描述,因而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前述两个区别、也没有给出应用前述两个区别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373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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