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性致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性致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7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4W100973
优先权日:2004-10-15
申请(专利)号:200580035010.8
申请日:2005-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纳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16H25/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仅凭上述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性致动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80035010.8,优先权日为2004年10月15日,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利纳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性致动器,它包括外壳(1a,1b),该外壳具有一个可逆的电动机,该电动机通过带有至少一个齿轮(6,6′)的传动装置驱动带有一个轴端(2a)的主轴(2,2′);该致动器还包括:一个在轴端上用于安装该主轴的轴承(7)、一个在主轴上并被固定防止旋转的主轴螺帽(3),该主轴螺帽(3)根据电动机转动的方向移进和移出主轴;该致动器还包括:一个与主轴螺帽连接的致动元件(4)、一个设置在致动元件和可逆的电动机之间的传动装置内的快速释放单元,用于从电动机和传动装置的部件脱开致动元件(4),该传动装置的部件设置为从电动机至快速释放单元,所述快速释放单元包括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所述快速释放单元适合于被一个释放机构(13)致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释放单元设置在齿轮(6,6′)处,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接合件,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是可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延伸到另一个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中。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被完全地或部分地接收在齿轮(6)的空腔内。
4.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扭矩传送接合件设置为这样,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被压向彼此,以便彼此通过。
5. 按照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是一个圆柱弹簧(25),该圆柱弹簧相应地设置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的一个轴环(22)和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的一个轴环(24)之间。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在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上的轴环是由一个与该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一个环形槽接合的盘件(24)形成的。
7.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上的扭矩传送接合件构成为在其空腔内的肋条(21a),以及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具有一个狭窄末端(23),该狭窄末端能够穿过由肋条(21a)限定的开口,以及,在狭窄末端和该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的外侧面之间的台阶构造有相应的肋条(21b)。
8.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固定在主轴(2)的末端上,以及,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与齿轮(6)接合。
9. 按照权利要求3或7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盘件(11),该盘件带有至少一个脚杆(12),该脚杆(12)突起穿过齿轮(6)的一个开口,以及,当脚杆(12)被朝向齿轮压入时该脚杆推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脱离与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的接合。
10. 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与盘件(11)连接的偏心部(15,16)。
11.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筒联接部件设置在主轴(2′)的轴端(2a)上彼此的延伸部内。
12. 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筒联接部件的相对的边缘构造有爪(21a′,21b′)形式的扭矩传送接合件。
13. 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快速释放单元构成为这样,使得在爪(21a′,21b′)之间具有一个这样尺寸的空间,在主轴转动期间该爪也进入接合。
14. 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是一个圆柱弹簧(25),该圆柱弹簧设置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的一个轴环(22′)和蜗轮(6′)的侧面之间,以及,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可以克服弹簧作用朝向蜗轮移入,以中断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之间的连接。
15. 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倾斜元件(28),该倾斜元件设置为可绕一个轴(28c)转动,以及,该倾斜元件在处于静止位置时以一个下部分(28a)用一对脚杆向下配合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并且抵靠在与弹簧(25′)相对的轴环(22′)上。
16. 按照权利要求15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可轴向位移的元件(29),该可轴向位移的元件带有一个钩形末端,该钩形末端延伸到倾斜元件的一个上倾斜部分(28b)内的一个凹部中,以及,该钩形末端通过一条缆索与操作手柄连接。”
针对本专利,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6月5日、专利号为US624080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EP1310703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6月27日、公开号为DE29604145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为:“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接合件”;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个在轴端上用于安装该主轴的轴承、一个在主轴(2)上并被固定防止旋转的主轴螺帽(3),该主轴螺帽(3)根据电动机转的方向移进和移出主轴(2)”;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是可以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13)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没有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请求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下称证据4):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4年8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的书名页、版权页、第6章第1页、第22-143页,用以证明“花键连接可以分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将该证据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放弃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使用方式,放弃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4)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是可以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13)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证据1的导引构件15、离合器齿轮16对应于本专利的两个圆筒连接部件8、9,证据1中当通过弹簧使得离合器齿轮16和蜗轮14脱离啮合时,导引构件15、离合器齿轮16之间也不存在扭矩传送,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此外,证据1的导引构件15、离合器齿轮16之间是固定旋转卡合方式,而离合器齿轮16和蜗轮14可以脱离啮合;证据2中的连接装置40、上方阻断装置50对应于本专利的圆筒连接部件,而证据2中的连接装置40与蜗轮30之间也可以脱离啮合;此外,证据1中的导引构件15与离合器齿轮16之间是一种花键连接,而花键连接可分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5)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指的是两圆筒连接部件的结构上的连接分离,并且结构分离的效果是达到扭矩连接关系的中断。此外,证据1的导引构件15和离合器齿轮16始终保持固定连接关系,证据2的连接装置40、上方阻断装置50与本专利的圆筒连接部件不对应,因此无效理由不成立。
6)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下面合议组仅对证据1、2、4作出认定。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4为公开发行的图书,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2、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中的导引构件15和一离合器齿轮16对应于本专利的圆筒联接部件8、9,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传动连接可以中断”,但证据1中当通过弹簧使得离合器齿轮16和蜗轮14脱离啮合时,导引构件15、离合器齿轮16之间也不存在扭矩传送,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导引构件15与离合器齿轮16之间是一种花键连接,而花键连接可分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离合器齿轮16和蜗轮14给出了脱离啮合的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操作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阅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3页,附图1):此操作机构10包括一容纳驱动机构12的外壳11,此驱动机构12通过一蜗杆13来驱动蜗轮14。心轴17(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被沟槽状的滚珠轴承22、23支撑于导引构件15的两个轴向端面上;安装于心轴17上的是一个支撑升降管27(对应于本专利的致动组件)的心轴螺帽26(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螺帽),心轴螺帽被调节可在心轴上行进。安装于心轴17上的是一个支撑升降管27的心轴螺帽26;离合器机构包括一个固定于调整心轴上的引导构件及一离合器齿轮,……以便解除心轴机构与驱动机构之间的驱动连接。离合器机构包括一导引构件15和一离合器齿轮16,正常情形下,离合器齿轮16与蜗轮14相卡合,但可以脱离与蜗轮的卡合,以便解除心轴机构与驱动机构之间的驱动连接。离合器齿轮16其外围形成有一环绕的沟槽9,此沟槽9系用以容纳一个具有释放杠杆20(对应于本专利的释放机构)形式的致动器。蜗轮14在一导引构件15上自由地旋转,以固定旋转卡合方式安装于导引构件15上的是离合器齿轮16。释放杠杆20被一弹簧21(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25)施加负荷,致使离合器齿轮16通过齿部19而与蜗轮14产生或解除啮合;藉由此释放杠杆20可以解除掉驱动机构12与心轴17之间的驱动关系。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导引构件15和一离合器齿轮16对应于本专利的圆筒联接部件8、9,因此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公开内容,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个圆筒联接部件可以借助释放机构克服弹簧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整个技术方案,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上述特征的含义为:两个圆筒联接部件的进行扭矩传送的连接可以中断;而根据请求人的主张,证据1中对于离合器齿轮16和导引构件15的连接关系有如下明确记载:“离合器齿轮是以固定旋转卡合方式配置于导引构件上,……离合器齿轮与蜗轮分离,藉此调整心轴、导引构件与离合器圆盘一起空转”(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10-11、第14行),即无论离合器齿轮16与导引构件15采用何种配置方式,它们在操作机构工作过程中始终保持相对固定关系;而且由于通过释放杠杆解除的是离合器齿轮16与蜗轮14之间的啮合关系,离合器齿轮16需要将扭矩传送给导引构件15,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离合器齿轮16与导引构件15的连接关系作出违背证据1记载内容的改动,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其次,由证据1的技术方案可知,离合器齿轮16与蜗轮14仅通过端部的互补齿部19相互连接,当移动释放杠杆20时,离合器齿轮16可以相对于蜗轮14在卡合位置与分离位置之间移动,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离合器齿轮16和导引构件15之间是固定连接关系,扭矩传送的连接的中断发生在离合器齿轮16和蜗轮14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离合器齿轮16和导引构件15间再设置成可分离的连接关系,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就可以从证据1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的连接装置40和上方阻断装置5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圈筒联接部件8和9,部件40、30之间的啮合关系也给出了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线性驱动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7页,附图1-4),其具有一个非固定的导螺杆20,可以往两个方向转动,一个有蜗杆34的转动装置32可以加强转动力。操作装置时使用导螺杆20即可产生转动力。此外尚有一个伸缩管61,经由转动导螺杆20便可依据其转动方向伸展或缩回。 藉由一个连接装置40,导螺杆20以及转动装置32可以伸展或缩回。传动把柄42用以控制连接装置40,假如将连接装置40放到第一个脱离位置上,导螺杆20便会脱离转动装置32,而导螺杆20会处于静止或锁定的状态中。根据发明原理,还可以将连接装置40放到第二个脱离位置上,在此位置上,导螺杆20与转动装置32同样是分离的,但是导螺杆20至少可以往一个方向自由移动。当处于连接状态时,马达32的转动力矩通过蜗杆34到达蜗轮30。在蜗轮30上方有爪齿36与的连接,爪齿36与其相对应的爪齿38会在连接装置上互相咬合。连接装置只会在上方阻断装置50通过相应的组件进行旋转。上方阻断装置50以及下方阻断装置52是固定在螺旋弹簧54内部的。阻断装置50的下方控制组件连接于螺旋弹簧54和55。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中,连接装置40和上方阻断装置50总是保持接合,即它们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不会中断,并且在连接装置40与蜗轮30间已存在可分离关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再将连接装置40和上方阻断装置50之间设置成可分离关系,因此证据2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的方案组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11-16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8、11-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8003501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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