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凉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6
决定日:2012-03-05
委内编号:5W101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383.5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有仪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
主审员:陶玲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94383.5,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笔记本电脑凉垫,其特征在于:由两软性薄片组成,两薄片的四周边互相粘接,两薄片上分布有用于粘合薄片的融合连接点,两薄片之间由融合连接点隔成呈网格状的相连通空腔,空腔内设有互换型制冷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凉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融合连接点呈均匀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笔记本电脑凉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融合连接点呈几何平面图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凉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凉垫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另设有传热或隔热夹层。”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421416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功能性限定“互换型制冷剂”,其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互换”功能的制冷剂,但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该制冷剂为具有吸热性能的互换性材料,如十水硫酸钠”,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中“传热或隔热夹层”概括了所有能实现传热或隔热的夹层,但说明书仅记载了“为了提高使用效果,凉垫的上面和下面还可以分别贴合导热层和隔热层”,也就是说,说明书记载的可实施的方案是“在凉垫的上面贴合导热层,在凉垫的下面贴合隔热层”,而权利要求4保护的范围是任意一面设置传热层或隔热层均可,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同时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鉴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详细的阐述,合议组对此进行依职权审查。并于2011年1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权利要求1中两薄片上分布有用于粘合薄片的融合连接点,及连接点隔成呈网格状的相连通空腔;而在证据1中的内腔形状为并列且相连的条状,即权利要求1中使用融合连接点进行两薄片的连接和内腔的分隔,而证据1中使用的是融合连接带;(2)权利要求1中的凉垫为笔记本电脑凉垫;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未作任何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笔记本电脑凉垫,其特征在于: 由两软性薄片组成,两薄片的四周边互相粘接,两薄片上分布有用于粘合薄片的融合连接点,两薄片之间由融合连接点隔成呈网格状的相连通空腔,空腔内设有互换型制冷剂。
证据1公开了一种凉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段一第3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2):该凉垫的软质密封外壳是用聚氯乙烯尼龙布基经高频热合制成的(相当于凉垫由两薄片组成),附图2中凉垫的周边相互粘接(相当于两薄片的四周边互相粘接);内腔形状为并列且相连的条状;这种条状可使内腔装填物均匀分布而不会流向某一局部;内腔装有冷却剂十水硫酸钠及其溶液和微量吸水剂(相当于空腔内设有互换型制冷剂)。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权利要求1中两薄片上分布有用于粘合薄片的融合连接点,及连接点隔成呈网格状的相连通空腔;而在证据1中的内腔形状为并列且相连的条状,即权利要求1中使用融合连接点进行两薄片的连接和内腔的分隔,而证据1中使用的是融合连接带;(2)权利要求1中的凉垫为笔记本电脑凉垫。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种用于笔记本电脑进行散热的凉垫,其中的融合连接点固定外包围的两薄片,确保不同部位的互换材料制冷剂可以充分的流动,进行热传导,并可以保持凉垫的整体平整,不至于在固液态转换之间大幅度变形。
然而,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证据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首先,将凉垫设计为适合笔记本电脑的尺寸,以用于笔记本电脑的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凉垫,其中使用的是融合连接带对内腔进行了分割,其对外部包裹的薄片进行固定连接,使凉垫的整体形状平整,并将内腔分割为几个固定的带状区域;进而,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融合连接带改变为融合连接点,即可以使其对两层薄片进行连接,并形成分隔为网格状的内腔,并且增强制冷剂在区域内部充分的流动和导热性,在内腔内的制冷剂固液转换时,变形幅度不大;即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融合连接点呈均匀分布”,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融合连接点在凉垫的内腔中的分布,是可以根据产品的需求进行适应性的设计和安排的,而进行均匀的分布是最为常见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其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融合连接点呈集合平面图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融合点的形状和外观同样是可以根据实际的需求进行自行设计的,为了美观性和实用性,将融合连接点设计为几何平面图形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凉垫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另设有传热或隔热夹层”,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凉垫外表面的传热或隔热夹层,是可以根据产品的需求进行适应性的设计,而为增强凉垫的散热性及隔热性可以在上表面或下表面分别设置传热或隔热层。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ZL20042009438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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