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8
决定日:2012-03-01
委内编号:5W102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2816.0
申请日:2005-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冈永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闫珠君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A61J3/00,A61J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4月0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的第20052002281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它由箱体、安装在箱体内的底部带有加热盘的煎药锅和控制加热盘煎药时间/温度的控制装置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煎药锅包括高压密闭煎药锅和常压煎药锅两种;
所述高压密闭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在该管路上安装有控制管道通断的输液阀门;
所述常压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连接有一包装机,在该管路上安装有控制管路通断的电磁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其特征在于:该煎药包装组合机包括一个或多个高压密闭煎药锅;每个高压密闭煎药锅分别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在该管路上安装有控制管路通断的输液阀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密闭煎药锅带有药渣挤压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其特征在于:该煎药包装组合机还包括有清洗水输出管路:该清洗水输出管路通过三通、清洗阀门与常压煎药锅、高压密闭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相连。”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4。
请求人黄冈永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923909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06月1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第97227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02月10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第0026298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1年09月19日,复印件共19页;
证据4:第9920439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01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第0223795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05月07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6:第0025966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1年08月15日,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即“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已被对比文件2、6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6、2公开或隐含公开或可显而易见的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即“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被证据2、6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6、2公开或隐含公开或可显而易见的想到,因此其相对于证件3、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即“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还被证据4、2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2公开或隐含公开或可显而易见的想到,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4、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3的区别即“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还被证据5、2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3或5 公开或隐含公开或可显而易见的想到,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5、2的结合或证据3、5、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2和证据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常压煎药锅,且高压密闭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并且常压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连接包装机”,也未给出同时设置高压煎药锅与常压煎药锅的技术启示;(2)证据4中的两个煎药容器无高压容器和低压容器之分,压差由加热时的蒸汽压产生,两者只能交替加热而不能同时加热,并不是“高压煎药容器和常压煎药容器间配合煎制”,因而未给出将其与证据1、2结合的启示;(3)证据5中的小型电煎药锅是为了满足“先煎”的特殊需求,不存在将常压煎锅连接在高压煎锅出液口处的技术启示,无法给出将其与证据1、2结合或与证据3、2结合的启示;(4)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在于:可以实现高压煎制和常压煎制的选择,实现高压和常压同时煎制,特别适用于传统中药先煎后下的煎药方式。因此,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再次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理由、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6、2的结合,证据3、6、2的结合,证据1、4、2的结合,证据1、5、2的结合,证据3、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进行了详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3.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6、2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3页第5-6行、附图2 )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也公开了一种自控压力煎药包装机,由箱体、一个或多个煎药罐以及安装在其底部的电加热炉和自动控制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控制加热盘煎药时间/温度的控制装置),所述压力煎药罐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盛汤药容器相连,其内部安装加热杀菌装置,盛汤药容器与包装封口装置相连,管线上安装有电磁阀。
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常压煎药锅,且高压密闭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常压煎药锅底部出液口通过管路连接包装机;而证据1没有常压煎药锅,而是设有对中药药液进行加热杀菌的盛汤药容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高压密闭煎药锅与常压煎药锅和包装装置组合在一起,实现多种煎药方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获得了以下技术效果:在一个煎药机内根据被煎制中药的特性选择高压快速煎制和普通煎制两种煎制方式,并特别适用于传统中药先煎后下的煎药方式。
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由多个玻璃筒和加热器作为汤药煲的常压自动煎药包装机,证据6(参见背景技术部分)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的“玻璃筒”为常压式。可见证据2结合证据6仅仅公开了常压式的煎药锅,但并未公开高压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的技术特征,即证据2和证据6并未给出串联高压煎药锅和常压煎药锅以实现多种煎药方式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证据1中的管路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差别,其盛汤药容器本身也具有加热和常压煎药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证据2、6中所公开的常压煎药锅而将盛汤药容器替换为常压煎药锅。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仅是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的差别,还在于权利要求1将高压煎药锅与常压煎药锅串联连接,配合使用,以及高压煎药锅与常压煎药锅和包装机三部分组合的位置关系;其次,盛汤药容器与常压煎药锅是具有不同功能的部件,前者用于对药液的加热杀菌,后者用于对药材进行煎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启示用一种功能不同的部件替换原有部件;再次,证据1、2、6分别仅仅公开了单独使用高压煎药锅或者常压煎药锅的技术方案,并未给出将高压煎药锅与常压煎药锅配合使用以实现多种煎药方式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此为前提,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6和2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2的结合
相应于上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参见权利要求1,实施例2,附图2)公开了一种自动循环煎药装置,其特征是煎药容器至少是由两个容器或偶数个容器组合而成。每对容器中至少有一个容器上盖为可密封的,密封上盖设有手动排气阀,通过煎药容器上盖的调压阀及底部的连通管路可完成其间的药液往复循环,使容器内的中药与药液产生充分的相对运动,从而提高中药的有效成份。证据4虽然公开了在至少两个容器之间通过压力差使药液循环煎煮的技术方案,但其容器密闭后所产生的高压并非如同权利要求1所述高压煎药锅一样出于高压煎煮药物的目的,而是用于造成气压差,从而通过气压差使得药液从高压流向低压达到循环煎煮的目的,在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记载:“……避免容器内产生高压,以防止药液有效成分被破坏”,由此也可见,证据4所述高压并非是出于煎煮药物的目的,其所期望的煎煮过程是在常压状态下完成。即证据4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同一种中药煎煮更充分。同时,证据2依然仅仅公开了常压式煎药锅。因此,即使结合证据4和2,依然未给出在自动煎药机的高压煎药锅和包装装置之间设置常压煎药锅以实现多种煎药方式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实施例2以及附图2公开了常压煎药锅和高压煎药锅配合使用,其中10A相当于常压煎药锅,10B相当于高压煎药锅。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实施例2虽然公开了将常压煎药锅与高压煎药锅相连,但其不同与本专利中按“高压煎药锅-常压煎药锅-包装机”的特定方向进行连接的技术方案,同时两者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前者实现了药液在常压、高压煎药锅之间的往复运动从而提高中药中的有效成分,其并不具有本专利可实现的对不同的中药进行同时煎煮以及先煎后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仅仅根据高压、常压煎药锅可以相连的启示就会想到将常压煎药锅设置在本专利煎药包装机中的特定位置,从而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此为前提,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4和2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2的结合
相应于上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5(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3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带先煎后下装置的压力式煎药设备,其特征是在所述压力式煎药锅锅体上部侧壁上设一个通向锅外的孔,以管路连接一个小型电煎药锅,在该管路上先连接阀门I、再连接一个三通管,三通管的上口连接所述小型电煎药锅,三通管的下口连接阀门II;所述小型电煎药锅带加热控制器,该锅底部设有与所述管路相通的排出孔。可见,与本专利不同,证据5虽然公开了常压式煎药锅和高压式煎药锅的串联,但常压煎药锅的出液口并未直接连到包装机。同时,证据2依然仅仅公开了常压式煎药锅。因此即使结合证据5和2,依然未给出在自动煎药机的高压煎药锅和包装装置之间设置常压煎药锅以实现多种煎药方式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5所公开的煎药设备可以实现药液在高压煎药锅和小型电煎药锅之间的双向流动,从而实现先煎、后下等多种煎药方式,证据5还公开了小型电煎药锅与包装机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5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可知,其高压煎药锅的出液口并未设置在容器底部,且小型电煎药锅出液口也未直接连接包装机,未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公开。同时,该煎药设备仅能实现两种药液流动方式,即小型煎药锅的先煎药液流向压力式煎药锅、后下药液通过外部容器转移到包装机中与压力煎药锅中流出的药液混合。在实现后下操作时,需要借助外部器具进行药液的转移,增大了污染的可能性;同时药液需要在包装装置的附加容器中实现不同药液的混合,增加了装置的复杂性。而本专利可以实现药液由高压煎药锅向常压煎药锅的流动,并在常压煎药锅内实现药液的混合。因此,证据5所公开的高压煎药锅和常压煎药锅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其与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未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此为前提,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5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6、2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煎药包装组合机。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1、3、6说明书第3页第17-18页、第5页第9-17行)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中药电子煎药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煎药罐,设置在罐底的电控加热器、控制装置、一套包装装置,在包装装置中设有盛药罐,在盛药罐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多路管道相连通的冲淋器和电磁阀,所述管道装置包括设置在煎药罐底部的三通管道和与盛药罐底部电磁阀相连通的多路管道,在盛药罐与软包装机的连接管道之间还设有电磁阀。
权利要求1和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常压煎药锅,且高压密闭煎药锅底部的出液口通过管路与常压煎药锅相连,常压煎药锅底部出液口通过管路连接包装机;证据3没有常压煎药锅,而是设有存在于包装装置中的盛药罐。
结合前述意见可知,证据6结合证据2并未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公开,同样,证据6和2不能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形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此为前提,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6和2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5、2的结合
结合前述意见可知,相应于上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5结合证据2并未将其公开,同样,证据5和2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形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此为前提,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5和2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281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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