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尖角同步焊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6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4W101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064425.8
申请日:2009-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仝建国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B29C6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10064425.8、申请日为2009年3月20日、名称为“四尖角同步焊接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仝建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包括有机架和机架上设置的至少一个工作机头,其特征在于:工作机头主要由底板、工作台和焊板构成,底板的上端通过滑轨连接有四个具有90°尖角可以相互挤合的工作台,每个工作台上固接有靠料板和压料板支撑架,压料板支撑架连接在机头移动气缸的伸缩杆上,压料板支撑架上具有压料气缸和压料板升降导轨,压料板升降导轨上连接有压料板支撑板,压料板支撑板还与压料气缸的伸缩杆连接,压料板支撑板通过压料板移动导轨连接有压料板,压料板还与压料板移动气缸的伸缩杆连接;工作台下方的底板四角部位具有联动挤压链轮,四个工作台通过与联动挤压链轮啮合的联动挤压链条连接;底板的下方通过焊板升降导轨连接有十字定位焊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头。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其特征在于:顺次相邻两工作台下方的联动挤压链条之间具有U形调整件,U形调整件的一端与联动挤压链条连接,U形调整件的另一端通过联动间隙调节丝杆与相邻联动挤压链条头端的U形调整件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其特征在于:顺次相邻两工作台之间具有限位件,限位件连接在机架上的限位气缸的伸缩杆上,可以准确将焊板定位。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其特征在于:机架的两端还设有V口焊接机头。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其特征在于:机架设置在机架导轨上,机架与机身移动底座上设置的机架移动气缸的伸缩杆连接,以使机架连同工作机头、V口焊接机头整体移动。”
针对本专利,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6的证据链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6的证据链没有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文本;
附件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884号,其中包括38张照片,复印件,共21页;
附件3: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6566,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NO Q000098053495,以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海尔路分理处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 Q000104044231,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开票日为2008年8月25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3004939,以及开票日为2008年8月25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3004940,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2010)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其中包括32张照片、1张光盘、1页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而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2)附件3-6中公证产品名称、合同产品名称和发票产品名称三者两两不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与专利权人收集的同型号的产品照片有明显差异,因此附件3-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而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3)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444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共15页;
证据2:专利权人声称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实际生产的涉嫌侵犯我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6;(2)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3)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6的证据链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所以相对于附件3-6的证据链没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此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对附件6所附的公证封存的光盘进行拆封,并将该光盘复制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演示了附件6所附光盘。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3-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附件3-6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证据1和2仅作为参考。专利权人明确当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玻璃桌的购买收据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均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3-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6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附件3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附件3中所记载的信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与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单头十字梃焊接机”的合同,该焊接机的商标为“T&D”,型号为“SHSA-120”,单价为“11.8万元”,其中供方是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需方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附件4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 Q000098053495以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海尔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 Q000104044231,专用凭证NO Q000098053495的委托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金额为“30000元”,专用凭证NO Q000104044231委托时间是2008年8月11日,金额为“88000.00万元”,这两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付款人均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附件5为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3004939以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3004940,货物名称都为“塑料型材十字焊接机”,开票日期都为2008年8月25日,金额均为“59000.00元/0.5台”,购货单位均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附件6为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2010)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应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3日到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指派的技工卢宪伟对该公司厂房内的一台十字梃焊接机进行现场操作运行,随后将机器拆卸,公证人员徐晶对操作、拆卸全过程进行录像,公证书附32张照片、1张光盘。附件6的照片和光盘显示的铭牌上记载的商标为“T&D”,型号为“SHSA-120”,日期为2008年8月。根据附件3-5中记载的上述相关事项和日期,能够确定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焊接机。附件6的照片和光盘中的焊接机商标为“T&D”,型号为“SHSA-120”,其与附件3(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一致。尽管合同、发票以及公证书中机器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名称接近(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中的视频也显示十字梃焊接机是单头的),金额、日期吻合,并且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中的视频显示了在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使用的十字挺焊接机上的铭牌上的产品型号与附件3(买卖合同)中的产品型号完全一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附件3-6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能够表明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中显示的焊接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由济南天辰德佳机器有限公司销售给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并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3-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附件3-6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理由是:尽管公证书中的实物的型号“SHSA?120”与合同中的型号一致,但是合同、发票和附件6公证书中实物的名称不同,附件6公证书所附照片与专利权人收集的同型号的产品照片有明显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附件3-6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提供同型号的产品照片,用以证明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中的产品与之不符,或提供能够证明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中显示的铭牌被更换过的证据,或者提供双方当年买卖的焊接机不同于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中显示的焊接机的证据等。因此,如前所述,在没有相关反证的前提下,根据目前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附件3-6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第21条第2款。
(四)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6新颖性的理由,而主张通过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提及使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6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随后的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相应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此也持有异议。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加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考虑。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挤合后工作台之间的位置关系”、“挤合后工作台与焊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本专利中也没有公开底板和焊板的结构、滑轨的形状及位置、工作台和滑轨的位置、链条与滑轨的配合、导轨的形状、导轨与工作台的配合;上述内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机,四个待焊接型材分别置于四个工作台上,通过工作台的挤合,而使四个待焊接型材的待焊接部位靠近焊板,然后通过焊板加热型材以融化待焊接部位的型材,退出焊板后,使融化型材彼此接触,从而实现焊接。根据上述四尖角同步焊机的工作原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挤合后工作台之间的位置关系、挤合后工作台与焊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即“挤合后,工作台彼此靠近,从而使位于四个工作台上的四个待焊接型材的待焊接部位靠近焊板,退出焊板后,使融化型材彼此接触”,并且,本专利中的工作台是四个90°尖角的工作台,为了使待焊接型材靠近焊板,四个工作台必然是使四个90°尖角彼此吻合;(2)本专利已经公开了:工作台具有90°尖角,焊板为十字定位焊板,底板的上端通过滑轨连接有四个工作台,工作台下方的底板四角部位具有联动挤压链轮,四个工作台通过与联动挤压链轮啮合的联动挤压链条连接(参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四尖角同步焊机的工作原理,能够清楚底板和焊板的结构,并选择合适的滑轨、链条,且将滑轨、链条设于合适位置,从而滑轨、链条、链轮、工作台彼此配合,实现工作台的挤合。本专利还公开了:机架1设置在机架导轨上,机架1与机身移动底座3上设置的机架移动气缸的伸缩杆连接,以顺利的使机架1连同工作机头2、V口焊接机头7整体移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9段);压料板支撑架上具有压料气缸和压料板升降导轨,压料板升降导轨上连接有压料板支撑板,压料板支撑板还与压料气缸的伸缩杆连接,压料板支撑板通过压料板移动导轨连接有压料板(参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见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导轨与工作台的配合。而本领域中包括多种导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选择合适的导轨形状。
综上可知,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公开链条如何带动工作台、滑轨的形状,且连接点也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没有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也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目前对整体塑料门窗中单十字、多十字中挺型材和两边边框焊接功能单一等不足而提供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接机,从而可对多种窗框焊接,还可提高焊缝质和焊接速度。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对现有焊接机进行改进,提供了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底板的上端通过滑轨连接有四个具有90°尖角可以相互挤合的工作台,工作台下方的底板四角部位具有联动挤压链轮,四个工作台通过与联动挤压链轮啮合的联动挤压链条连接;底板的下方通过焊板升降导轨连接有十字定位焊板,通过90°尖角工作台的相互挤合,而使待焊接的型材定位在十字焊板附近,然后由十字定位焊板进行焊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经足以构成本专利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技术问题。至于链条如何具体带动工作台、滑轨的形状、连接点位置,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应用的需要进行选择,并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七)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表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能够导致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则构成国内公开使用,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接机。附件6所附照片和光盘进一步公开了一种四尖角同步焊接机,包括有机架和机架上设置的一个工作机头,工作机头包括由底板、工作台,底板的上端连接有四个具有尖角可以相互挤合的工作台,机头移动气缸,每个工作台上固接有靠料板、压料板支撑架,压料板支撑架上具有压料气缸和压料板升降导轨,压料板升降导轨上连接有压料板支撑板,压料板支撑板通过压料板移动导轨连接有压料板(参见附件6照片第3页第1张),机头还包括焊板(参见附件6照片第6页第1张), 工作台为四个具有90°尖角可以相互挤合的工作台 (参见附件6光盘中05:20-13:46时间段的录像),底板的上端通过滑轨连接有上述四个工作台(参见附件6光盘中20:40-24:49时间段的录像),压料板支撑架连接在机头移动气缸的伸缩杆上,压料板支撑板还与压料气缸的伸缩杆连接,压料板还与压料板移动气缸的伸缩杆连接(参见附件6光盘中09:11-29:53时间段的录像),工作台下方的底板四角部位具有联动挤压链轮,四个工作台通过与联动挤压链轮啮合的联动挤压链条连接(参见附件6光盘中15:00-22:30时间段的录像),底板的下方通过焊板升降导轨连接有十字定位焊板(参见附件6光盘中09:11-13:46时间段的录像)。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6公开,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照片和光盘都没有公开靠料板,光盘中显示的是料板。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靠料板是指型材靠在其上定位的部件,而附件6照片和光盘中的焊接机的工作台上具有一个与工作台相连接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将型材靠在其上而定位型材,该部件的作用、位置、表现形式与本专利中的靠料板相同,因此,二者实质相同,附件6中公开了靠料板,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对U形调整件做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6所附光盘公开了:顺次相邻两工作台下方的联动挤压链条之间具有外部呈U形的部件(相当于U型调整件),该部件的一端与联动挤压链条连接,另一端通过联动间隙调节丝杆与相邻联动挤压链条头端的部件连接,附加6中公开了通过链轮、链条、 U形部件件及调节丝杆的配合,而使90°的四尖角工作台相互挤合,因此U形部件必然是调整件(参见附件6光盘中15:00-23:35时间段的录像),由上述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 附件6没有公开U型调整件,而是连接块,U型调整件还与焊板、底板等还有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仅给出“U型调整件”,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说明“U型调整件”具体为何种结构或形状,而附件6中的调整件外部大致形状为U型,且附件6中公开了通过链轮、链条、U形调整件及调节丝杆的配合,而使90°的四尖角工作台相互挤合,因此附件6的U形部件必然起到调节作用,而不仅仅是连接作用,即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U型调整件还与焊板、底板的连接关系”,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工作机头的个数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工作机头的个数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的,当需要一个时就设置一个,当需要多个时,就设置多个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6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10064425.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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