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7
决定日:2012-03-06
委内编号:5W102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454.9
申请日:2004-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仙庆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山市永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F16K5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既未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的组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的20042015045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鹤山市永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安装在台面上的龙头座体(1),在龙头座体(1)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2),在龙头主体(2)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3),出水软管(3)一端与龙头开关连接,另一端与水嘴喷头(4)连接,所述的水嘴喷头(4)卡装在龙头主体(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主体(2)的下端设置有凸筋(21),龙头座体(1)下端设置有与卡筋(21)相配合的卡牙(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座体(1)的上端面设有凸筋(12),龙头主体(2)与龙头座体(1)的接触端面设有与凸筋(12)相配合的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座体(1)的上端设有卡接水嘴喷头(4)卡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嘴喷头(4)上设置有转换开关(41)将出水转换成直型出水和喷洒型出水。”
针对本专利,王仙庆(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40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US613871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已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已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文件存在撰写瑕疵,附图中的附图标记标注有误,其中附图标记11和21所指示的部件应该互换;权利要求4中的“龙头座体(1)”应该是“龙头主体(2)”,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以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为基础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抽取式厨房龙头,具体公开了如下结构:包括龙头阀体9(相当于龙头座体1)、开关把手13(相当于龙头开关)和出水水嘴1(相当于龙头主体2);出水水嘴1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2(相当于龙头主体2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3);出水软管2的前端通入出水水嘴1中,并与出水水嘴1一同连接水嘴喷头4,而其后端通过接管20与出水通道相连接,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开关把手13是控制进水管内的水是否流通至出水通道内的开关,即隐含公开了开关把手13与出水通道连接(相当于出水软管3的一端与龙头开关连接,另一端与水嘴喷头4连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在龙头座体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②水嘴喷头卡装在龙头主体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穿接安装”的含义为“龙头主体”穿入龙头座体,并安装于龙头座体中,在此,龙头座体对龙头主体起到限位的作用。证据1公开的出水水嘴1安装于龙头阀体9中,龙头阀体对出水水嘴也是起到限位的作用,因此,本专利的“穿接安装”与证据1公开的安装结构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使可能代表的安装深度不同,但采用何种安装深度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龙头装配体的外管42可伸缩地安装于内管41上,其中内管41相当于本专利的龙头座体,外管42相当于龙头主体,这种可伸缩的安装方式为“穿接”的一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1公开了在冲洗完毕后,出水软管将水嘴喷头4带回安放于出水水嘴1的喷头胶垫上作普通龙头使用,由此可知,水嘴喷头4在通常状态下安放于出水水嘴1上,而权利要求1的通过卡接的方式安放在龙头主体上的结构只是一种常规连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龙头座体、龙头主体、出水软管、水嘴喷头四个部分,其中龙头主体可以相对于龙头座体升降,水嘴喷头连同出水软管可从龙头主体中拉出,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水嘴喷头的出水范围更宽,使用方便,生产成本低。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安装在台面上的龙头座体(1),在龙头座体(1)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2),在龙头主体(2)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3),出水软管(3)一端与龙头开关连接,另一端与水嘴喷头(4)连接,所述的水嘴喷头(4)卡装在龙头主体(2)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穿接安装”根据字面意思并结合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以及附图中示出的结构应当理解为,龙头主体穿过龙头座体进行安装,该龙头主体的上下两端均从龙头座体1中伸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5行记载了“穿接安装”的技术效果在于:“当需要清洗体积太大的物体时,可以将龙头主体相对龙头座体向上拉伸,而使出水角度向上提高;并且,龙头主体还可以作水平方向的左右转动,以适应清洗物体的不同位置情况”。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穿接安装”这种安装方式,使得龙头主体能够相对于龙头座体运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龙头主体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由此可知,本专利的龙头能实现两级运动,即龙头主体相对于龙头座体的运动,以及出水软管相对于龙头主体的运动。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抽取式厨房龙头,包括龙头阀体9、出水水嘴1、出水软管2和水嘴喷头4,其中出水水嘴1通过螺丝7与龙头阀体9固定连接,出水软管2安装在出水水嘴1中并可从出水水嘴1中抽取出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最后一段,附图1至3)。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龙头座体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水嘴喷头卡装在龙头主体上。对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而言,证据1中出水水嘴1固定安放在龙头阀体9上,两者的连接关系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穿接安装”。由于证据1中出水水嘴与龙头阀体固定连接,因此出水水嘴不能相对于龙头阀体运动,证据1的龙头只能实现一级运动,即出水软管相对于出水水嘴的运动。
经查,证据2公开一种喷嘴装配体,包括一内管41和一外管42,该外管42可伸缩地安装于内管41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段,附图2~4)。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内管41的一端位于外管42内,另一端延伸于外管42外,因此内管41和外管42的连接关系也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穿接安装”,即,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公开的龙头也只能实现一级运动,即外管相对于内管的运动。
由此可知,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龙头座体(1)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2)”,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样的安装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证据1和证据2的龙头均只能实现一级运动,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证据2的龙头结构结合起来并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中的穿接安装和二级运动的方案客观上能够增大龙头的清洗范围,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应地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4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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