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及其装饰照明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6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4W1005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4358.6
申请日:2002-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海生 蒋乃群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S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的,且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及其装饰照明系统”的02134358.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07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海生,共同专利权人为蒋乃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以单片玻璃幕墙或窗口为发光单元,将建筑物立面的多个发光单元按层或相邻层分成若干组,在每一个发光单元的玻璃幕墙或窗口处设置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
b.配置若干个子控制驱动器,每一个控制驱动器控制一组发光单元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子控制驱动器接收主控计算机的控制指令,驱动相应组多个发光单元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发光,并向玻璃幕墙或窗外反射光。
其中所述内光外透装置照明装置由设置在箱体3中的发光器1和反光器2组成
其特征在于,从照明装置的发光器1发出的光线通过三个途径传播,即:
1) 发出的光线被反光器2的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H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
2) 发出的光线被反光器2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经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J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
3) 发出的光线被设置在地面的发光贴纸发射及漫射到反光器2的反光板,经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K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
2.如权利要求1的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不需要发光的时候,发光板通过手动或电动方式收拢,隐藏在天花板中。
3.如权利要求1的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玻璃幕墙或窗口的内侧的左右二侧分别设置发光器。
4.一种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系统,包括:
主控计算机,安装于玻璃幕墙或窗口处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以及若干个子控制驱动器,每一个子控制驱动器的输入信号端均连接到主控计算机相应输出端口,子控制驱动器接收主控计算机的控制指令,驱动相应组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发光,并向玻璃幕墙或窗外反射光。
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光外透装置照明装置由设置在箱体3中的发光器1和反光器2组成,其中发光器由多支白、红、蓝、绿色荧光灯或冷极管10、灯座12、反光罩11、开关7、调光电子镇流器或变压器6组成;反光器可以为垂直卷帘式反光器,该反光器由卷帘21、卷筒22以及电动或手动驱动机构23组成。”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周太明等编著、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器照明设计》(2001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2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肖辉乾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城市夜景照明规划设计与实录》(2000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封面页、版权页、第450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灯与照明》(2000年第3期(双月刊))的封面页、目次页、第31-34页,其上刊有陈晓明发表的“浅谈建筑物立面照明”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LIGHT&LIGHTING 2001/6”的第14-17页,其上刊有严永红、张伟发表的“浅谈建筑立面照明的几种方式”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声称为《建筑知识》杂志第1997年第4期的第18-21页,其上刊有肖辉乾发表的“蓬勃发展的建筑夜景照明”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低压电器》(1999 №8)的第26-29页,其上刊有李海、李胜军发表的“智能型应急照明系统在智能建筑中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广告人》(1999.5)的第34-36页,其上刊有“户外广告和标志照明及发展趋势(续)”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中国传媒科技》(2001.5)的第39-41页,其上刊有马礼民、王慧俊发表的“网络化灯光控制技术”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艺术科技》(2000年第4期)的第16-18页,其上刊有马礼民、王慧俊发表的“网络化数字调光系统??现代灯光控制系统新理念”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的第38-41页,其上刊有黄思起、王长香发表的“现代照明控制系统的新发展”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由“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内光外透技术”和“主控制器和子控制器结合的计算机控制照明”两大部分构成。附件1-5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使用设置在玻璃幕墙内的发光器照射反光器,通过反光器照射玻璃幕墙,实现内光外透”的方法,附件6-10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主控制器和子控制器结合的计算机控制照明”的技术方案。将上述两个手段结合应用是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特别是将计算机控制应用于照明控制领域,更是计算机控制应用中极为普通的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此外,附件1-5和附件6-10分别公开的技术特征“两者结合”致使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0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5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黎孟龙、杨芳、李英远、初醒悟,专利权人之一蒋乃群以及专利权人陈海生、蒋乃群共同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李一民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使用附件2、3、5-9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附件4、附件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提交了带有封面页和版权页且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4、10,其中每页均盖有文献服务部的红章。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庭提交的附件4、10与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附件10相比,内容上盖有红章,且多了封面和版权页,不认可其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请求日提交的复印件是从上海图书馆检索、在网上下载打印并统一盖章的,当庭提交的复印件是在文献服务部复印得到的,两者虽然复印渠道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当庭提交的复印件所增加的封面和版权页仅用于说明相应附件的出版机构和公开日期,是对上述附件的补充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4、10不是补强证据,认可在不考虑盖章问题的情况下请求人在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附件10的内容与当庭提交的附件4、10的对应内容一致。另外,不认可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左下角的“2001-6”表明其公开时间是2001年,不能明确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0的具体公开时间。
3、关于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出的光线被反光器2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是笔误,应将“反光器2”删除,正确应为“被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另外,权利要求2倒数第2行的“发光板通过……”应为“反光板通过……”。
请求人不同意专利权人所说为笔误。
4、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1)请求人认为,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相关内容说明每一个窗口都要放置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所有的建筑物窗孔、窗口都是按照相邻层排列,多个发光单元按层或相邻层分成若干组是公知常识,在附件4中第16页上方图片也说明此点;附件1的“窗口处的下部放置一支或多支灯具”,灯具是发光器,窗帘或窗罩是反光器;附件1未公开“其特征在于”之后的3个光路,但直射、反射、漫射均是具有物理特性的光线传播途径,不能作为专利保护的特征,且其属于公知常识;附件4第15页最后一行“设置内透光装置”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a“内光外透照明装置”。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窗帘、窗框是客观环境,不属于技术特征;分组、分层、多层发光单元等全部没有公开,附件1相关内容除了光源之外没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光路是由特定反光板构成的;附件1未提到光线的反射,本专利的光源位置与其不同,本专利中反光罩可调整光线角度,使光线从反光板反射或漫射到玻璃幕墙,使观察者只能看到从反光板上反射的均匀光线。
(2)请求人认为,附件10作为评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b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0下标第39页附图1中控制计算机相当于主控制器,开关模块、调光模块相当于子控制器;附件10不限于室内照明。
对此,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主控制器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b中的主控制器相同,特征b“每一个子控制驱动器控制一组发光单元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与附件10相关内容相同,但认为子控制器的相关内容不同,特征b第2-3行“子控制器驱动器……装置发光”说明是3级控制,具有驱动装置,附件10无此特征。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4完全对应。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4具有权利要求1中没有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子控制器与主控制器之间为简单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4中必然具有所述的连接。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请求人还认为,实现装置的具体部件应用在照明领域是公知常识;在2002年时白、红、蓝3种光源是非常普遍的,垂直卷帘就是可伸缩的窗帘,是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实现装置的具体部件应用在照明领域不是公知常识,室外照明在2002年的时候用的是白炽灯,三基色光源可以使光谱的色彩产生变化,装饰效果更好,垂直卷帘也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窗帘是作为装置的一部分设置的,与窗帘用途、设计理念不同,反光器主要起反射和漫射的作用。
4、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在口头审理当庭也不再发表意见。
5、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放弃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并未对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相应的具体说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庭上也不再进一步发表意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1)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供了10份附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5-9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上述附件不再予以审理。
(2)关于附件1
附件1是周太明等编著、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器照明设计》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1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附件4和附件10
附件4是“LIGHT&LIGHTING 2001/6”的第14-17页的复印件,其上刊有严永红、张伟发表的“浅谈建筑立面照明的几种方式”一文;附件10是《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的第38-41页的复印件,其上刊有黄思起、王长香发表的“现代照明控制系统的新发展”一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灯与照明》(LIGHT&LIGHTING 2001/6)的封面页、目录页、第14-16页的复印件,以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的封面页、目次页、第38-41页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当庭提交的附件4、10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相比,对应页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当庭提交的附件4、10的内容上盖有红章,且多了封面页和版权页,因此不认可附件4、10的真实性,而且,根据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无法判断其公开时间。
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附件4、10所增加的封面页和版权页仅用于说明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的出版机构和公开日期,是对该附件4、10的补充说明。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4、10的每页均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红章或骑缝章,可以证明此次提交的附件4、10能够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获得,即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而且,当庭提交的附件4、10的封面页上均载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号,目录页中均载有公开出版的年份信息,能够证明当庭提交的附件4、10属于公开出版物并可以确认其公开时间;目录页中标有其内刊载的文章的名称及其页数,其中包括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作为附件4、10的相应文章,且页数对应,能够证明这两篇文章确实刊登在上述公开出版物中。(2)经核实,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10除了封面页和版权页之外,文章的对应页的内容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可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10所增加的封面页和版权页仅是用来证明其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中所涉及的文章的真实性并明确其公开时间,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10应当属于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而且,如上所述,该附件能够证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基于附件4中的“LIGHT&LIGHTING 2001/6”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封面页的“LIGHT&LIGHTING 2001/6”、“双月刊”、目录页中的“2001年第6期”、“逢双月中旬出版”,将附件4的公开日确定为2001年12月31日;基于附件10中的“《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10目次页中的“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2002年2月出版”将附件10的公开日确定为2002年2月28日。由于附件4、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4)综上,附件1、4、10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光线的三个传播途径之2)“发出的光线被反光器2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中的“反光器2”为明显笔误,应当去掉,该传播途径2)应为“发出的光线被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
请求人不认可此处为明显笔误。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12行记载了“发光器包括反射罩和至少一支荧光灯管或霓虹灯管,发光器的反射罩是带抛物线曲面的铝合金板材”,第5页第1-6行记载了“如图2a、2c所示,发光器由单支或多支白、红、蓝、绿色荧光灯管/冷极管10、灯座12、反光罩11、……等零件组成……反光罩11采用高反射系数铝合金板材,带抛物线曲面,表面经特殊处理”,由此可见,具有抛物线曲面的反光罩11是发光器的组成部件,而非反光器的组成部件。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8行还记载了从荧光灯管发出的光线经H、J、K三个途径照亮反光板,其中按J方向的途径为“射向反光罩,经反光罩抛物曲面反射,再射向反光板,经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J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也就是说,“按J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的光是经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再透出的。结合上面关于反光罩是发光器的组成部件的内容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播途径之2)的“反光器2反光罩”中的“反光器2”为明显笔误,其实际所应表达的含义是反光罩或发光器的反光罩。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玻璃幕墙的照明”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229页7.4.1.3“玻璃幕墙的照明”一节):对于玻璃幕墙,采用内光外透的方式照明,可以获得比较好的结果。比较简单的方法是从室内将光线打到建筑物的窗孔上,具体说来就是在窗口处的下部放置一只或多只灯具来照明窗帘。如果没有窗帘的话,则可照明窗梁或窗框。另一种做法是采用很多线状的光源沿幕墙的网架排布,形成规则的彩色光网格图案。还可用很多闪光灯或光导纤维装在玻璃幕墙上,使它们顺序地或随机地发光,产生动态的效果。
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对建筑物玻璃幕墙采用内光外透进行照明的方法,其以单个窗口为发光单元,在每个发光单元的窗口处设置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该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包括一只或多只灯具和窗帘,其中灯具、窗帘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器1和反光器2,灯具发出的光线照明窗帘,被窗帘反射及漫射,透出窗外。另外,附件1公开了可以对灯光进行控制使其产生彩色图案或动态效果的内容。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方法与附件1公开的玻璃幕墙的照明方法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a)将建筑物立面的多个发光单元按层或相邻层分成若干组;(b)配置若干个子控制驱动器,每一个控制驱动器控制一组发光单元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子控制驱动器接收主控计算机的控制指令,驱动相应组多个发光单元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发光;(c)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包括箱体3,发光器1和反光器2设置在箱体3中;(d)从发光器1发出的光线除了能被反光板反射及漫射从而按H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之外,还能通过另外两个途径传播:发出的光线被反光罩的抛物曲面反射到反光板,经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J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发出的光线被设置在地面的发光贴纸发射及漫射到反光器2的反光板,经反光板反射及漫射,按K方向透出幕墙或窗外。
附件4公开了建筑立面照明的几种方式,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4第15页的“透光照明”部分):内透光照明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内光外透”。适用于有玻璃幕墙或带形窗的建筑。一种方式是在建筑靠窗的玻璃幕墙、柱廊、阳台等处设置内透光装置,形成透光发光面或发光体来实现,其优点效果较好把握,且可通过智能控制来实现图形的变化。附件4第16页上方的图片显示出建筑物立面整体形成直条带状、曲折条带状或类似三角形的发光图案。
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及其图示内容可知,附件4公开了一种对建筑物立面进行内光外透的照明方法,其通过智能控制实现建筑物立面整体上的各种发光图案,必然需要以单片玻璃幕墙或窗口为发光单元,将建筑物立面的多个发光单元按层或相邻层分成若干组,在每一个发光单元的玻璃幕墙或窗口处设置内透光装置;并且这些组中的多个发光单元通过智能控制而被驱动发光,所发的光透过玻璃幕墙或窗口来形成所需的图形或图形变化。可见,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a),且其作用在于对划分的各组或各组内的多个发光单元根据指令统一进行控制,从而显示所需的图形或实现图形的变化,这与区别(a)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均是利用窗口内光外透的方式实现建筑立面整体的图案效果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公开的对发光单元进行分组以及对其进行智能控制的内容应用于附件1中,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附件10公开了一种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中39页第1栏第1行至41页第1栏第9行):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是一个模块化分布式控制结构,通常由调光模块、开关模块、PC监控机等具有独立功能的部件组成,各部件连接起来形成一种“事件驱动式”网络系统,系统中每个功能都独立地储存于相应的功能模块中,每个模块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调光模块是控制系统中的主要设备,主要功能是对不同功能的灯具进行配电、无级连续调光和开关控制。这种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是一个数字式控制系统,能接受PC计算机的管理,可通过计算机对大型照明控制网络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有关信息的网络远程传输。这种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还能用于建筑物外立面夜景照明,通过场景设置,能模拟出多种夜景效果,或配合调光功能,通过外景灯光的明暗变幻,增添建筑物的动态美、朦胧美。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具有现代控制的特点,可以配置微型计算机和专门系统的控制管理软件,大楼管理员可在中央控制室通过微机控制、监视照明控制系统各子网上各类器件的参数,对整个大楼的照明系统进行图形化的管理操作。
根据附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0中的调光模块对不同功能的灯具进行配电、调光和开关控制,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子控制驱动器,因其对灯具的控制是按照灯具的功能来划分,则其必然是对同一功能的一组灯具进行控制;PC机或微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计算机,调光模块接收该PC机或微机的控制指令来驱动该组的多个灯具,使其发光或调节其亮度等。可见,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b),且其所起的作用也是通过计算机和控制管理软件来实现对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发光,以形成所需要的夜景效果,这与上述区别(b)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于附件10明确指出该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还能用于建筑物外立面夜景照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结合到附件1的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内光外透照明中,从而利用这种智能系统对附件1的内光外透发光单元进行控制,使其能够在整个建筑立面上形成所需要的图形和效果,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c),附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窗帘反射灯具发出的光,建筑物所采用的窗帘大多为垂直卷帘式窗帘,白天光线充足时将窗帘卷拉到天花板附近以便利用日光进行部分照明,在光线刺眼或影响工作时将垂直卷帘式窗帘放下以遮挡日光,这是本领域很常见的。因此,将光源和反光器独立设置或将其均设置在天花板附近的箱体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能作出的常规选择,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1的灯具和窗帘进行设置,将其置于箱体中。
关于区别(d),其限定了:从发光器1发出的光线除了直接被反光板反射及漫射之外还被反光罩的抛物曲面或设置在地面的发光贴纸反射和/或漫射到反光板,即反映了发光器1发出的光到反光板之间的光路,而所述光路是由于照明装置中部件的布置所产生的,其并非是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照明方法或其步骤产生,也未对该照明方法及其步骤产生影响。而且由于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内光外透的照明方式中,利用窗帘作为反射物将光反射出去,如果没有窗帘,则可照明窗梁或窗框,对于这些“内光外透”照明方式所利用的反射物,在受到发光装置的照射后,将光反射出去,必然需要遵循光的反射原理通过一定的光路反射出去。即该区别(d)与附件1的实质区别在于限定了反射发光器的光的“反射罩”以及设置在地的“发光贴纸”或“反光板”,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反射罩、贴纸、反光板等反射物进行光的反射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10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窗帘、窗框是客观环境,不属于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光路是由特定反光板构成的;附件1未提到光线的反射,本专利的光源位置与其不同,本专利中反光罩可调整光线角度,使光线从反光板反射或漫射到玻璃幕墙,使观察者只能看到从反光板上反射的均匀光线;(2)子控制器的相关内容与附件10不同,特征b第2-3行“子控制器驱动器……装置发光”说明是3级控制,具有驱动装置,附件10无此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已明确指出用灯具照明窗帘来进行建筑物的内光外透照明,窗帘作为该内光外透照明的一个要素,是构成该照明方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不应以其为客观环境而排除其属于该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关于反光板的特定性,权利要求1中并未进行限定,在判断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虽然附件1中未明确提到光线的反射,但由于其采用内光外透的方式进行照明,且灯具的光照明到窗帘来实现内光外透,那么窗帘必然具备反射或漫反射光线的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发光器设置在箱体中,并未对其位置做进一步的限定,而发光器设置在箱体中已经在上面进行了评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反光罩可调整光线角度等内容,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进行限定,在判断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而且反光罩作为需要将光朝向一个方向照射的光源中常用的部件,其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面对附件1的记载可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对建筑物玻璃幕墙采用内光外透进行照明的方法,其中在每个发光单元的窗口处设置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该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包括一只或多只灯具和窗帘,其中灯具、窗帘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发光器1和反光器2,灯具发出的光线照明窗帘,被窗帘反射及漫射,透出窗外。另外,附件1公开了可以对灯光进行控制使其产生彩色图案或动态效果的内容。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系统与附件1公开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限定了(a)包括主控计算机以及若干个子控制驱动器,每一个子控制驱动器的输入信号端均连接到主控计算机相应输出端口,子控制驱动器接收主控计算机的控制指令,驱动相应组的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发光;(b)内光外透装饰照明装置包括箱体3,发光器1和反光器2设置在箱体3中;(c)发光器由多支白、红、蓝、绿色荧光灯或冷极管、灯座、反光罩、开关、调光电子镇流器或变压器组成;反光器可以为垂直卷帘式反光器,该反光器由卷帘、卷筒以及电动或手动驱动机构组成。
如上所述,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及其图示内容可知,附件4公开了一种对建筑物立面进行内光外透的照明方法,其通过智能控制实现建筑物立面整体上的各种发光图案,必然需要以单片玻璃幕墙或窗口为发光单元,将建筑物立面的多个发光单元按层或相邻层分成若干组,在每一个发光单元的玻璃幕墙或窗口处设置内透光装置;并且这些组中的多个发光单元通过智能控制而被驱动发光,所发的光透过玻璃幕墙或窗口来形成所需的图形或图形变化。由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均是利用窗口内光外透的方式实现建筑立面整体的图案效果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公开的对发光单元进行分组以及对其进行智能控制的内容应用于附件1中,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如上所述,根据附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0中的调光模块对不同功能的灯具进行配电、调光和开关控制,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子控制驱动器,因其对灯具的控制是按照灯具的功能来划分,则其必然是对同一功能的一组灯具进行控制;PC机或微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主控计算机,调光模块接收该PC机或微机的控制指令来驱动该组的多个灯具,使其发光或调节其亮度等。此外,由于调光模块接收PC机或微机的控制指令,则该调光模块的输入信号端必然均连接到PC机或微机的相应输出端口。可见,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a),且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计算机和控制管理软件来实现对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发光,以形成所需要的夜景效果,这与上述区别(a)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于附件10明确指出该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还能用于建筑物外立面夜景照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结合到附件1的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内光外透照明中,从而利用这种智能系统对附件1的内光外透发光单元进行控制,使其能够形成所需要的图形和效果,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b),附件1公开了利用窗帘反射灯具发出的光,建筑物所采用的窗帘大多为垂直卷帘式窗帘,白天光线充足时将窗帘卷拉到天花板附近以便利用日光进行部分照明,在光线刺眼或影响工作时将垂直卷帘式窗帘放下以遮挡日光,这是本领域很常见的。因此,将光源和反光器独立设置或将其均设置在天花板附近的箱体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能作出的常规选择,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1的灯具和窗帘进行设置,将其置于箱体中。
关于区别(c),发光器包括白色、红色、蓝色、绿色荧光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附件1中也指出可以对灯光进行控制使其产生彩色图案,因此,根据建筑物立面夜景照明所要达到的效果来选择使用白色荧光灯或彩色荧光灯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冷极管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光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的照明需要来选择使用单色或多色荧光灯或冷极管或其他光源。另外,包括灯座、反光罩、开关、调光电子镇流器或变压器的发光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已是本领域常见且常用的光源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这种结构的发光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如上面对区别(b)所进行的评述,附件1公开了利用窗帘反射灯具发出的光,建筑物所采用的窗帘大多为垂直卷帘式窗帘,白天光线充足时将窗帘拉到天花板附近以便利用日光进行部分照明,在光线刺眼或影响工作时将垂直卷帘式窗帘放下以遮挡日光,这是本领域很常见的,且这种垂直卷帘式窗帘通常都有卷帘、卷筒以及电动或手动驱动机构组成,以便于窗帘向上卷和垂下,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这种垂直卷帘式窗帘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附件1、4、10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建筑物内光外透装饰照明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实现装置的具体部件应用在照明领域不是公知常识;室外照明在2002年的时候用的是白炽灯,三基色光源可以使光谱的色彩产生变化,装饰效果更好;垂直卷帘也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窗帘是作为装置的一部分设置的,与窗帘用途、设计理念不同,反光器主要起反射和漫射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采用内光外透的方式照明,其中利用一只或多只灯具来照明窗帘,可见,附件1中的窗帘也是作为用以实现内光外透照明方式的装置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所起到的作用是反射或漫反射光线,与本专利的反光器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在上面已经对内光外透装置的某些具体部件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评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02134358.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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