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5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7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4255.3
申请日:2010-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锐升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黄海波
国际分类号:A47J36/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的第20102022425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为陈锐升。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包括安装在加热底座(1)内的电路板(2)、发热板压板(3)、发热板(4)以及加热体(5),加热体(5)安装在发热体压板(3)上,与电路板(2)电连接,加热体(5)产生的热量经发热板(4)传导对水杯内水加热,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体压板(3)上开设有两个安装沉台(30),两个安装沉台(30)内均安装有加热体(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板(2)为大面积发热板,发热板(2)的外侧与加热底座(1)的侧壁间隙配合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CN2631360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08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CN20125264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9年06月03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CN201223288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9年04月22日,复印件共7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理解为两个含义:一是,说明书“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具体实施方式”文字记载表明加热装置系“压板3”原有一只加热体的情况下,再增设两只加热体,因此加热装置上使用了三只加热体,但说明书没有就“沉台”这一区别特征的设置作出说明;二是,从附图推导出加热装置上使用了两只加热体,加热体分别安装在两个沉台内,但说明书没有公开沉台能够保持加热体与发热板稳定的接触,避免因接触不良造成损坏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区别特征部分的“加热体”含义不一致,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大面接发热板”和“间隙配合连接”无确切含义,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如上(1)所述,由于不清楚加热装置具体使用了几只加热体,说明书没有记载沉台与另一只(传统设置)加热体的位置关系,也没有详细说明“沉台”的用途和加热体如何将热量传递热辐射给发热板,还没有清楚说明“大面接发热板”和“间隙配合连接”,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缺少“安装在沉台内的加热体”与“发热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沉台内加热体与电路板如何连接的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①、证据1为一种保温杯垫,用于放置需要保温的茶杯、水杯、牛奶杯等。其包括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底座)、固定卡6(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压板)、金属盘3(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发热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发热片4安装在固定卡6上,发热片4发热,将热能传递到金属盘3(相当于本专利加热体安装在发热体压板上,加热体产生的热量经发热板传导对水杯内水加热)。证据1还公开了由四个固定卡6围设而成的安装槽用于防止发热片4,即安装槽与本专利的沉台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电路板;沉台和加热体数量不同。然而,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电路板”,但为了调节加热体功率或保护加热体,增设电路板控制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是公知常识。对于本专利的沉台和发热体的数量与证据1的不同,通过增加发热体数量,使金属盘的受热面积增大,属于公知常识,也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的图2公开了金属盘安装在面壳的圆孔内,金属盘与底座侧壁之间存在一定间隙,并通过面壳连接,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证据2为一种电加热装置,用作“加热杯”。其包括杯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1)、控制电路6(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板2)、开有凹坑5的隔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压板3)、发热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5),发热体4安装在开有凹坑5的隔层上,与控制电路6电连接,发热体4发热,经热传到后加热物升温直至煮沸(相当于本专利加热体安装在发热体压板上,与电路板电连接,加热体产生的热量对水杯内水加热)。同时证据2公开了发热体4安装于凹坑5(相当于本专利的沉台)内,当需要较大加热量时,可用多只场效应管组合起来一并使用,即给出了增加发热体数量的技术启示。证据2未公开热传递介质层发热板。然而,为了增加受热面积,使用发热板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③、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②所述,证据2未公开发热板4以及沉台及加热体5的数量(2个),而证据1公开了金属盘3(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4),金属盘3的作用与发热板4的作用相同。另外,一方面证据2中公开了多只场效应管组合使用,这相当于给出了增加发热体数量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沉台和加热体的数量既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这种利用增加加热体的数量达到提高受热面积和功率的做法也是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1也不具备创造性。
④、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②所述,证据2未公开发热板4以及沉台及加热体5的数量(2个)。证据3公开了一种直流电陶瓷电热膜开水杯,其电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的数量在2至8小块之间,目的也是增加受热面积,提高功率,即公开加热体的数量;证据3的杯体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
⑤、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所述一种直流电陶瓷电热膜开水杯,包括底座5(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底座)、绝缘垫片4(相当于发热板压板)、电热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片)和杯体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电热片3设置在绝缘垫片4上,电热片3发热,热量传递给杯体底部,为增加受热面积和功率,电热片的数量在2至8小块之间。可见,证据3未公开电路板以及沉台。而证据1公开了固定卡6围设而成的安装槽,发热片4嵌入安装槽内,以限定发热片位置。其安装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沉台,而电路板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是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01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在发热体压板上开设两个安装沉台,使加热体设置于安装沉台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加热体没有限位限制而容易松脱移位以及更好地散热的问题,故此可以提高热效率和受热均匀。说明书虽然没有直接说明沉台的作用,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说明书已清楚完整地描述了本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2)权利要求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均有反映,而且说明书发明内容、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都清楚地说明了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方案。(3)“安装在沉台内的加热体”与“发热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沉台内加热体”与“电路板”如何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证据1未公开“电路板”和“沉台和加热体数量”以外,还有发热体压板及发热体压板上设有两个安装沉台和加热体安装在沉台内的区别特征。本专利的发热体压板3具有紧压加热体5与发热板4接触的功能,使热量能传导至发热板4对水杯内水加热;其次发热体压板3具有对加热体4的散热功能,避免加热体4的自身温度过高而损坏,而证据1的固定卡6没有上述功能。本专利的安装沉台30与证据1的四个固定卡6形成的安装槽也不等同,本专利中安装沉台30是在加热板压板3内开设的,其限位作用是由发热板压板3产生的,且同时具有散热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证据2中不存在开有凹坑的隔层,其仅公开了杯座设有一用于安装发热体的凹坑5。因此,凹坑5与本专利的安装沉台30不等同,所产生的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具有创造性。证据2和3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发热板4,发热体压板3以及设置在发热体压板3上的安装沉台30,加热体5安装在安装沉台30内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3和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 年02 月14 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2 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3 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2)无效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无效请求人的确认,本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公开不充分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有关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2和1的结合、证据2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1的结合;(5)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1的结合。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由于不清楚加热装置具体使用了几只加热体,说明书也没有详细说明“安装沉台”的用途、加热体如何将热量传递或热辐射给发热板,以及“大面接发热板”和“间隙配合连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加热装置只有一片加热体,受热面积和功率都小的缺陷,而提出双加热体的加热装置。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包括安装在加热底座内的电路板、……加热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体压板上开设有两个安装沉台,两个安装沉台内均安装有加热体”,可见其特征部分就是对前序部分的进一步限定,即限定了加热体的放置位置,同时在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加热体有两只。因此本专利的加热装置具体使用了两只加热体,是清楚的。其次,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安装沉台”的用途,但它既然是用来安装加热体的,则必然起到固定加热体的作用。最后,“大面接发热板”和“间隙配合连接”也是清楚地,因为其中的“大面积”不会超过杯底的面积,而车载常用水杯的杯底面积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而只要在杯底面积中占了较大部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加热板称之为就是大面积发热板;而“间隙配合”是指具有间隙(包括最小间隙等于零)的配合,即发热板的外侧与加热底座的侧壁之间的连接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的含义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则这样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如上记载,权利要求1的的加热装置包含两个加热体,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大面接发热板”和“间隙配合连接”也是清楚的;因此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如果某特征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则不能认为该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安装在沉台内的加热体”与“发热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沉台内加热体与电路板如何连接的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加热装置只有一片加热体,受热面积和功率都小的缺陷,而提供一种功率较大,加热效率高的车用电热水杯的加热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两个加热体,并将所述加热体放置在发热体压板上开设的安装沉台内。而“安装在沉台内的加热体”与“发热板”之间如何连接和沉台内加热体与电路板如何连接对于所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问题而言并不是必需的,而且“安装在沉台内的加热体”与“发热板”之间如何连接和沉台内加热体与电路板如何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作为必要技术特征来限定。因此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不能给出将其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1)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方式
证据1为一种保温杯垫,用于放置需要保温的茶杯、水杯、牛奶杯等。其包括底座1、固定卡6、金属盘3、发热片4。发热片4安装在固定卡6上,发热片4发热,将热能传递到金属盘3(参见证据1的摘要、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2)。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底座、金属盘3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发热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证据1中的固定卡6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压板;发热片4安装在固定卡6上,发热片4发热,将热能传递到金属盘3相当于本专利加热体安装在发热体压板上,加热体产生的热量经发热板传导对水杯内水加热;由四个固定卡6围设而成的安装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沉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电路板以及沉台和加热体数量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而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加热底座、发热板、加热体相当的部件,但是证据1的固定卡与本专利的发热体压板并不相当,二者的结构以及与其他部件的接触方式完全不同。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也不能相当于安装沉台:因为从说明书文字和附图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安装沉台与发热体压板是一体的,安装沉台没有卡住加热体,有利于加热体的散热,而证据1中固定卡是卡住加热体,这不利于加热体散热,同时固定卡截面以外的部分无法与金属盘接触,其固定作用有限,因此沉台的结构及功能与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不同,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在某一固定卡松脱时会不稳定,因此安装沉台固定加热体的效果优于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 证据1未公开电路板;②证据1中是固定卡,本专利是发热体压板;③证据1的一个加热体放置在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内,本专利的2个加热体放置在与发热体压板一体的2个安装沉台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电路板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较好的固定加热体,同时提高了加热功率和加热速度。而证据1中没有教导也没有启示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证据2和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结合方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加热装置,可用于制作“加热杯”,杯体2与杯座3呈密封连接,杯座3设有用于安装发热体4凹坑5,发热体4由场效应管构成,杯座3设有用于控制场效应管的控制电路6及用于外接电源用的电源插座7,杯座3外表面设有控制面板8,场效应管、控制电路、电源插座和控制面板间为电连接,发热体4发热,经热传到后加热物升温直至煮沸(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3)。无效请求人认为所述加热杯杯座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控制电路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板、与加热物相接触的发热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凹坑的隔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压板,凹坑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沉台。同时证据2公开了当需要较大加热量时,可用多只场效应管组合起来一并使用,即给出了增加发热体数量的技术启示。证据2未公开热传递介质层发热板。然而,为了增加受热面积,使用发热板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公开了与本专利加热底座、加热体、电路板相当的部件,但是证据2中没有记载开有凹坑的隔层,只是记载“杯座3设有一用于安装发热体4凹坑”,可见其凹坑是设在杯座上,并不能直接推定具有开有凹坑的隔层,其显然与本专利的发热体压板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证据2未公开发热板,其加热物与加热体直接接触;本专利是加热体经发热板传导对水杯内水加热。②证据2仅公开了底座上开有凹坑,凹坑内安装发热体;本专利是发热体压板上开设有2个安装沉台,安装沉台内放置加热体。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的背景技术明确记载了“(场效应管)产生较大热量通过到热体进行传到散热,要求在使用这种元器件时必需安装散热体,确保场效应管的正常使用,这种特性也制约了其进一步的拓展应用,而本申请人确好利用了场效应管其固有的这种特性”。可见,证据2的技术方案明确教导的是在使用场效应管的所述电加热装置中,将场效应管发热体与加热物直接接触,不需要添加导热体,即不需要添加发热板。而本专利增加发热板有利于更好的传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较好的固定加热体,同时提高了加热功率和加热速度。证据2中没有教导也没有启示其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惯用手段具有实质性特点,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方式
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未公开发热板以及沉台及加热体的数量。而证据1公开了发热板;另外,一方面证据2中公开了多只场效应管组合使用,这相当于给出了增加发热体数量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沉台和加热体的数量既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这种利用增加加热体的数量达到提高受热面积和功率的做法也是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 ①证据2未公开发热板,其加热物与加热体直接接触;本专利是加热体经发热板传导对水杯内水加热。②证据2仅公开了底座上开有凹坑,凹坑内安装发热体;本专利是发热体压板上开设有2个安装沉台,安装沉台内放置加热体。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的背景技术明确记载“(场效应管)产生较大热量通过到热体进行传到散热。要求在使用这种元器件时必需安装散热体,确保场效应管的正常使用,显然这种特性也制约了其进一步的拓展应用,而本申请人确好利用其固有的这种特性”。可见,证据2明确教导在使用场效应管的所述电加热装置中,将场效应管发热体与加热物直接接触,不需要添加导热体;即证据2教导不需要添加发热板。因此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传热的“发热板”,但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用所述的“发热板”来导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如上文(2)所述,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无效请求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成立。
(3)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方式
证据3公开了一种直流电陶瓷电热膜开水杯,包括底座、电热片,电热片设置在绝缘垫片上,电热片发热,热量传递给杯体底部(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1)。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底座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底座,电热片相当于本发明的加热片,杯体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绝缘垫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压板,为增加受热面积和功率,电热片的数量在2至8小块之间。证据3未公开电路板以及沉台。而证据1公开了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沉台),而电路板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加热底座、加热体相当的部件,但是证据3的绝缘垫片与本专利的发热体压板并不相当,杯体底部与本专利的发热板也不相当。证据3的电热膜与杯子直接接触,本专利的加热体通过发热板与杯体接触,发热板用于更好的传递热量。显然证据3的杯体底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证据3的绝缘垫片是绝缘用的,其虽然用来放置电热片,但其显然与本专利的发热体压板也是不同的,本专利发热体压板上设有安装沉台,能较好的固定加热体,证据3的绝缘垫片并不具有这样的设置。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① 证据3未公开发热板;②证据3未公开电路板;③证据3是绝缘垫片,本专利是发热体压板;④证据3的电热片放置在绝缘垫片上,本专利的2个加热体放置在与发热体压板一体的2个安装沉台内。虽然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和④,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较好的固定加热体,同时提高了加热功率和加热速度。证据3中没有教导也没有启示区别技术特征①、③,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如上(1)所述,证据1的固定卡围设而成的安装槽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沉台,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安装沉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并没有给出使用区别特征④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无效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证据2和3的结合方式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公开发热板以及沉台及加热体的数量,证据3公开了一种直流电陶瓷电热膜开水杯,其电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体)的数量在2至8小块之间,目的也是增加受热面积,提高功率,即公开加热体的数量;证据3的杯体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2),证据2教导不需要添加发热板。其次,如上所述,证据3的杯体底部也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20224255.3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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