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土体支护结构及其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7
决定日:2012-05-10
委内编号:4W1011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7076.7
申请日:1995-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关宝
授权公告日:1999-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鹤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2D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土体支护结构及其施工方法”的95117076.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李宪奎,后变更为李鹤。
在撤销专利权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03年3月3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3日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对该权利要求书进行了确认,并在该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本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土体支护结构,它包括成排的多根水泥土桩,其特征在于该桩中插有筋,成排的水泥土桩顶部连有压顶混凝土梁,梁中设有钢筋,水泥土桩排的土体侧设有斜向水泥土地锚,该地锚顶部与压顶混凝土梁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筋呈顶部为伞状的锚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梁中钢筋与桩中的筋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斜向水泥土地锚内插有顶部为伞状的锚筋,锚筋上端与梁中钢筋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筋贯穿整个桩身。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成排的水泥土桩形成挡土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成排的水泥土桩形成地下连接续墙。
8、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土体支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首先形成成排的多根水泥土桩,接着向每根水泥土桩中插入筋,在桩排顶部形成压顶混凝土梁,在水泥土桩排土体侧沿斜向形成水泥土桩,之后在其内插入锚筋以形成水泥土锚,接着将该水泥土锚与上述压顶混凝土梁连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周关宝(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并盖有骑缝章的出版日期为1995年2月28日的《施工技术》第24卷第2期(总第140期)封面页、目录页、第39、40、22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8月9日,申请号为94113149.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3: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并盖有骑缝章的出版日期为1994年12月的《石家庄铁道学院学报》第7卷第4期(总第26期)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52-55页、第57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4: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并盖有骑缝章的出版日期为1992年11月28日的《四川建筑》1992年第4期(总第48期)封面页、目录页、第58-62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3日发出的针对本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2和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但在意见陈述书中当事人签字栏的签名并非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无效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并盖有骑缝章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建筑地基基础规范选编》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扉页、目录页以及部分内容页的复印件,共22页。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并签收。请求人用该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5的真实性,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原件。
(4)合议组当庭指出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签字并非专利权人,不符合形式要求,该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的意见可在口头审理当庭发表。专利权人表示同意。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3、4均为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并盖有骑缝章的复印件,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件不符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1、3、4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土体支护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泥土深层搅拌桩挡墙在基坑支护中的应用技术,并具体公开了:依据该工程的地质情况及基坑施工要求决定采用水泥土深层搅拌桩挡墙支护结构;桩与桩之间可搭接搅拌成链状挡墙,止水性好,既挡土又防水(参见其第39页“2 支护方案选择”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成排的多根水泥土桩”)。若加配钢筋,则能承受较大侧压力,可用于深度8m以上的基坑支护(参见其第39页右栏第5行);每双头搅拌桩完成后,应及时在单桩中心点插一根长2.0m的Φ12的二级钢筋(参见其第40页右栏倒数第2段)(相当于本专利的“桩中插有筋”)。桩顶可做200~300mm厚钢筋混凝土压顶,以增强整体性(参见其第39页右栏第11-12行);钢筋混凝土压顶,为增强水泥土搅拌桩格构式挡墙的整体性,可在桩顶现浇一层0.2~0.3m厚的钢筋混凝土压顶,采用C20混凝土,内配纵向钢筋Φ14@500~600,横向钢筋Φ12@500;挡墙较长时,整体刚度较小,可加厚压顶使其成为压顶梁(参见其第40页右栏倒数第2行至下转的第22页左栏下部第4行)(相当于本专利的“成排的水泥土桩顶部连有压顶混凝土梁,梁中设有钢筋”)。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水泥土桩排的土体侧设有斜向水泥土地锚,该地锚顶部与压顶混凝土梁相连。附件3公开了一种基坑支护方案,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第54页第7-20行):该方案顶部4m为砖砌墙体,下部为直径600mm、平面间距为lm的钻孔灌注桩,并以二层锚杆作为横向支撑。其中I层锚杆(相当于本专利的“斜向水泥土地锚”)与桩冒梁(相当于本专利的“压顶混凝土梁”)连接。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为支护结构提供侧向支撑力,增强支护强度,也就是说附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附件中的技术特征拼凑成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3都记载了完整的应用方案和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其内容之后,在相应技术启示的驱动下,可以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该筋为顶部为伞状的锚筋。附件2公开了一种成孔搅拌注浆滚动钻进施工工艺及其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将伞式锚杆旋转插入水泥土中,伞式锚杆的伞形地锚与水泥土一起形成定位凝固体(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17-18行)。伞形锚杆采用粗螺纹钢筋,一般直径Φ32~38毫米,伞形锚杆的顶部,制成伞形地锚(4),伞形地锚(4)由从端部射状伸出的钢筋(5)与其骨架(6)焊接而成(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3行,附图2)。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与水泥土形成抗拉、抗拔的定位凝固体,增强承载能力,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和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梁中钢筋与桩中的筋相连。附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每双头搅拌桩完成后,应及时在单桩中心点插一根长2.0m的Φ12的二级钢筋,上部露出0.2~0.3m与压顶筋相连接(参见其第40页右栏倒数第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斜向水泥土地锚内插有顶部为伞状的锚筋,锚筋上端与梁中钢筋相连。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附件2公开了伞式锚杆。在使用斜向水泥土地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土地锚也设为伞式锚杆,并且在附件1公开了将I层锚杆与桩冒梁连接(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锚杆与桩冒梁中的钢筋相连。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筋贯穿整个桩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桩中插入筋是为了提高桩强度,而为了提高整个桩身的强度,使筋贯穿整个桩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和7均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成排的水泥土桩形成挡土墙或者地下连接续墙。附件4公开了水泥土(石)挡墙和地下连续墙的墙体支护形式(参见其第59页右栏“(1)地下连续墙”和“(2)水泥土(石)挡墙”部分)。由此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7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水泥土桩形成墙体支护结构,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和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土体支护结构的施工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泥土深层搅拌桩挡墙在基坑支护中的应用技术,并具体公开了:水泥土搅拌桩挡墙设计(相当于本专利的“形成成排的多根水泥土桩”),基本构造,水泥土搅拌桩为双头式(参见其第39页右栏第7-17行)。每双头搅拌桩完成后,应及时在单桩中心点插一根长2.0m的Φ12的二级钢筋(相当于本专利的“向每根水泥土桩中插入筋”),上部露出0.2~0.3m与压顶钢筋相连接(参见其第40页右栏倒数第2段)。水泥土深层搅拌系统,基坑及桩位放线→桩坑挖槽→安置深层搅拌系统→两搅两喷工艺→桩顶插筋→钢筋混凝土压顶(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桩排顶部形成压顶混凝土梁”)→养护(参见其第40页左栏“4.2 施工程序”部分)。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在水泥土桩排土体侧沿斜向形成水泥土桩,②在其内插入锚筋以形成水泥土锚,③将该水泥土锚与上述压顶混凝土梁连在一起。
附件3公开了一种基坑支护方案,并具体公开了:该方案顶部4m为砖砌墙体,下部为直径600mm,平面间距为lm的钻孔灌注桩,并以二层锚杆作为横向支撑(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水泥土桩排土体侧沿斜向形成水泥土桩”)。其中I层锚杆与桩冒梁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将该水泥土锚与上述压顶混凝土梁连在一起”)(参见其第54页第7-20行)。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和③,并且该区别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为支护结构提供侧向支撑力,增强支护强度,也就是说附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附件2公开了一种成孔搅拌注浆滚动钻进施工工艺及其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将伞式锚杆旋转插入水泥土中,伞式锚杆的伞形地锚与水泥土一起形成定位凝固体(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17-18行)。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②,并且该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与水泥土形成抗拉、抗拔的定位凝固体,增强承载能力,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511707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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