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膨胀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0
决定日:2012-02-28
委内编号:5W102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2647.X
申请日:2008-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16K31/04(2006.01);F16K1/50(2006.01);F16K1/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32647.X,发明名称为“电子膨胀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膨胀阀,包括磁性转子(1)和螺杆(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磁性转子(1)和所述螺杆(3)之间设置嵌套(2),所述磁性转子嵌合在所述嵌套上,并且所述螺杆与所述嵌套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磁性转子(1)直接注塑在所述嵌套(2)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在所述嵌套(2)用于连接所述磁性转子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凹槽(22)或突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嵌套(2)与所述螺杆(3)之间的连接部通过凹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嵌套(2)与所述螺杆(3)之间的凹凸配合为:在所述螺杆上设有定位轴(32),在所述嵌套(2)的相应端设接收槽(24),用于接收定位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定位轴(32)与接收槽(24)的形状为对应的三角形、矩形、其他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嵌套(2)与所述螺杆(3)之间的凹凸配合为:在所述嵌套(2)上设有突起部(26),在所述螺杆的相应端设接收孔(3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突起部(26)与接收孔(34)的形状为对应的三角形、矩形、其他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嵌套为一管状结构,其一端设有向外张开的环形嵌入部(28),用于嵌入到所述磁性转子中。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管状结构通过注塑嵌入所述磁性转子中。
11.根据权利要求9至10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中,所述管状结构的嵌入部(28)沿环形周边设有若干缺口。”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8-237915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09月13日,共7页;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2007-139016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7日,共12页;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2007-255573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4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
Ⅰ. 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Ⅱ. 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032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11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
Ⅰ.权利要求1-3、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Ⅲ.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9、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Ⅳ.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4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3的原文与中文译文的一致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的方式,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有答复意见,应在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部分词语翻译错误,图示部分的“18母螺纹部件”应为“内螺纹部件”,“21公螺纹部”应为“外螺纹部”,“20阀针”应为“针阀体”,“22A四方柱体”应为“方形杆部”;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本案合议组核实,关于专利权人持有异议的证据2中相关词汇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词语的翻译并无实质性区别,鉴于专利权人在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已在口头审理当庭表达过,故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未修改过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属于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献,能够从日本特许厅官方网站获得,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证据1、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某几个专业术语的准确性有异议:图示部分的“18母螺纹部件”应为“内螺纹部件”,“21公螺纹部”应为“外螺纹部”,“20阀针”应为“针阀体”,“22A四方柱体”应为“方形杆部”,经本案合议组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词语的翻译并无实质性区别,并不影响对相关技术内容的理解,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为准。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阀,其具有磁性转子、螺杆、嵌套,该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膨胀阀。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机用电子阀(参考该证据中文译文的摘要、说明书第0020-0023段,附图5),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其包括粘合磁石20A与阀针19A,阀针19A设有针阀部16和公螺纹部18a及针阀部反向末端19h,转子的制造方法为:先制作阀针19A与成型套筒5B一体成型的转子中心体50A(此为第1成型工程),然后将套筒5B与成型粘合磁石20A一体成型为完全密合状态(此为第2成型工程),使得粘合磁石粘合于套筒外表面,即证据1中粘合磁石(相当于本专利的磁性转子)嵌合在套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嵌套)上,阀针(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杆)与套筒固定连接。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对上述权利要求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其中,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套筒5B(相当于本专利的嵌套)与成型粘合磁石20A(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子)一体注塑成型为完全密合状态(参见该证据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20-0023段,附图5,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用于连接粘合磁石20A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接收槽(参见证据1的附图5,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套筒和阀针19A之间的配合为凸凹配合,其中阀针的末端部19h伸入套筒5B内,二者同轴固定为一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21段,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
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有关“嵌套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凹槽”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有关“嵌套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凹槽”的技术方案)、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套筒与转子是一体的结构,本专利中嵌套与转子是独立的部件,不需要安装全部的接触面,证据1中的套筒提高强度,本专利解决同轴度问题。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仅仅限定了“磁性转子嵌合在所述嵌套上”、“磁性转子直接注塑在所述嵌套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磁性转子被直接注塑在嵌套上,或者被焊接在所述嵌套上。而证据1中,套筒与转子也为独立的部件并且注塑成型为一体,显然,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专利权人所提出的理由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另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嵌套与转子的配合结构没有解决同轴度的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没有说服力。
4、关于权利要求6-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如上第3点所述,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用于连接粘合磁石20A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接收槽”(参见该证据的附图5),即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嵌套的外周面设置凹槽”。至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余技术特征“凸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构件之间的相互配合原理,可以显而易见地在两个构件之一上选择设置突起或凹槽,在另一构件上选择设置凹槽或突起,在两个构件之间采用凹凸配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涉及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有关“嵌套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突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中电子膨胀阀的具体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定位轴与接收槽的形状为对应的三角形、矩形、其他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阀(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2),其中阀针20的上轴部20B上插入转动连接部件22,转动连接部件22具有四方柱体22A(相当于定位轴),可见证据2公开了定位轴和接收槽的矩形形状,至于该权利要求中提到的其它形状,如三角形、其他多边形等不规则形状属于机械领域轴、孔配合的常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对权利要求4所述电子膨胀阀中嵌套和螺杆的配合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嵌套上设突起部,螺杆的相应端设接收孔;突起部和接收孔的形状为对应的三角形、矩形、其他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螺杆上设定位轴、在嵌套的相应端设接收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证据的启示下,采用将突起、槽的设置位置进行对调的方式实现轴与孔的配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种设置方式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证据2已经公开将突起部和接收孔设计为矩形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其他等效的轴、孔配合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1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阀(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14段,摘要、附图1),其中,插入金属部件36(相当于本专利的嵌套)上端为帽形,即其上沿具有向外张开的边缘部37(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嵌入部),转子成形时铸入插入金属部件,从而将插入金属部件与转子一体化,通过插入金属部件的下部与阀轴衬套的嵌入连接,转子的转动被传递给阀轴衬套32。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中的嵌套与磁性转子的注塑嵌入方式。另外,通过设置凸凹配合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环形周边设置缺口来加强机械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选取不同的配合形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3中有关“嵌套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凹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有关“嵌套的外周面设置至少一个突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11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264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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