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纸机刀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9
决定日:2012-03-06
委内编号:5W102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133.1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会军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02C18/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证据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名称为“碎纸机刀片”的20062005613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刀片包括刀孔(1)、刀身(2)、刀口(5)、加强筋(4),在刀身(2)中心设置刀孔(1),在刀孔(1)外围刀身上设置加强筋(4),在刀身(2)外围设置刀口(5)。
2、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刀口(5)为勾状。
3、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刀身外围为圆周锯齿(3)。
4、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加强筋(4)为3根。”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8755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6735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7518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已经覆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和3已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和“加强筋”这两个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刀口为勾状指的是刀口向刀身弯折超过了90度,证据1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同样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请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告知其没有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相比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相比证据2和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当庭的转文在口审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相同,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碎纸机刀片。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碎纸机刀片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20行、第5页第2-8行和附图4),该刀片组的两个刀片1和2的板厚为0.8毫米,比实体的传统刀片大约可节省五分之三的材料,而且薄钢板比厚钢板更易于加工成型,该刀片对冲压设备没有特别的要求,由此可见,证据1采用了比传统的厚钢板更薄的薄钢板进行冲压制造以节约材料,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的技术特征。证据1还公开了刀片中心设置有十二边形的固定孔12、22(对应于本专利的刀身中心设置刀孔),刀片1和2周边设置有三对相对应的尖齿状刀刃14、24(对应于本专利的刀身外围设置刀口),刀片1和2的幅板中部设有碗形凸环11和21,两个刀片的碗状凸环以外的幅板上均有朝向另一刀片的凸起13和23形成凸部,该凸起的形状和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一致,虽然证据1的凸部主要作用在于两个刀片组合时能紧密贴靠以避免碎纸进入,但在两个刀片相互抵靠时,该凸起同样用于加强刀片强度的作用,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凸起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加强筋;综上可知,证据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技术领域同属于碎纸机刀片,其利用薄钢板制造的效果也相同,因此,相比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刀口为勾状”。经查:证据1公开了“截断刃由每个刀片的刀刃的尖部向另一刀片相对应刃部的方向倾斜弯折而成”(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0-12行和附图4),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刀口为勾状的含义为:刀口向刀身弯折超过了90度;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可知:勾状指的应是一种弯曲的形状,而专利权人所描述的“刀口向刀身弯折超过了90度”属于刀口为勾状的下位概念,两者并不能相互等同,而证据1中公开的“刀刃的尖部弯折”已明确描述了一种弯曲的刀刃,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均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刀身外围为圆周锯齿”和“加强筋为3根”。经查:证据1公开了“刀片1、2的周边16、26也为锯齿形结构”(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8行)和“凸部为三个”(参见附图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由于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613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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