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推刀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1
决定日:2012-03-07
委内编号:6W101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0035.3
申请日:2006-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兆魁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志国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通过本专利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以清楚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手推刀片的整体形状,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130035.3、名称为“手推刀片”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为张志国。
针对本专利,陈兆魁(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出版的《汉字图解字典》的封面、第417、419和42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福建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成语故事》下册的封面、封底和第20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大画成语》第三卷的封面、封底和第5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外观设计只有两个视图,仅从该两视图不能确定任何一种产品的形状,故本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工业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中的多个视图均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非常近似的梯形斧头,证据2愚公移山的成语故事和证据3割席断交的成语故事中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非常近似的梯形锄头,所述斧头、锄头与刀片属于相近似的产品类别,虽然证据1至证据3的出版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其描述的都是古人的故事,足以说明证据1至证据3显示的斧头和锄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2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0334244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9421089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申请号为02817090.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9页;
证据7:专利号为9320260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8:专利号为4729168的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9:专利号为9424647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0:专利号为20032011371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专利号为0235828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部分放大图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证据12:专利号为0232641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部分放大图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证据13:专利号为258043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4公开的“硬质合金切削刀片”的左视图是一个与本专利主视图相近似的梯形,但仅由该左视图并不能确定刀片的具体形状,只有结合主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才能确定其具体形状,成为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本专利仅从主视图和组合状态图不能确定产品的形状,不具有工业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5至证据7中分别公开了梯形刀片,与本专利相近似。虽然证据5至证据7的刀片中梯形上边、下边及高的相对比例与本专利不完全相同,但所述相对比例的变化是根据刀具的功能、结构、材料及技术参数等要求设计的,对刀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证据8同属于切削工具,图4清楚显示了刀片形状,与本专利的组合状态图相近似,不同之处在于证据8的易断裂凹槽线将刀片分成若干个三角形,而本专利将刀片分成若干个梯形,但梯形刀片属于惯常设计,对刀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近似。证据9至证据13公开了各种美工刀、工具刀的刀片,均由多片单元刀片组成,用钝了一段,就掰掉用下一截,可见,刀片由多片单元刀片组合而成是刀片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本专利主视图显示手推刀片的单个构件的形状为梯形,八个主视图所示单个构件组合在一起的手推刀片为平行四边形,该形状确定并清楚地显示在本专利的组合状态图中,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对于请求人分别以证据1至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指出,首先,请求人仅以组件产品的单个构件的外观进行评价而未对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进行评价,用于对比的对象错误,其次,证据1至证据3中公开的斧头、锄头等刀具与本专利手推刀片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再次,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011年12月2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时通知双方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于本专利的手推刀片,消费者在其使用过程中见到的是由刻痕线形成的一个个梯形,随着使用掰下一个个梯形形状,用到最后也肯定会余下一个梯形形状,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对梯形形状会留下印象,专利权人所述“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理由不成立。(2)对于证据5至证据7,请求人坚持认为其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刀片中梯形上边、下边及高的相对比例根据刀具的功能、结构、材料及技术参数等要求设计,对刀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于2012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11年09月0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意见陈述书上无邮戳日,仅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章,显示为2011年11月01日,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确认邮戳日,若无法确认,应以收文日作为其提交日,则已超过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不予接受。(2)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坚持其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相关意见,并指出,由证据4的左视图无法确定刀片的形状并不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形状的确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分别使用证据5、证据7所公开的刀面呈梯形的刀片与本专利所保护的组件产品的单个构件的外观进行对比,未对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评价,用于对比的对象错误;证据6最终制作形成的是多个梯形实用刀片,图11A显示的实用刀片的形状也呈梯形,请求人未对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评价,用于对比的对象错误;此外,证据6的图10公开的产品中各单个构件的形状并不一致,组合状态下的形状也不是平行四边形,与本专利的组合状态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5至证据7中梯形上边、下边及高的相对比例关系不是由刀具的功能、结构、材料及技术参数唯一限定的,所述不同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4)本专利的平行四边形刀片分成形状、大小完全相同的八个等边梯形且相互颠倒设置,证据8中图4所示刀片由多个三角形及一个平行四边形构成,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9至证据13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于2011年09月29日以EMS方式补充提交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补充提交该无效宣告请求证据的寄件日为2011年09月29日,明确表示对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单独使用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1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均签字确认,请求人表示庭后需一周时间对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请求人明确了各证据中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其中,证据8以附图4所示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口头审理当庭的转文,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了本专利与证据5至证据7中的任一项相比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了本专利与证据7所示的单个梯形刀片的结构及作用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附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公开日为2004年04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证据使用。
证据8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公开日为1988年03月0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4公开的“硬质合金切削刀片”可知,其左视图是一个与本专利主视图相近似的梯形,但仅由该左视图并不能确定刀片的具体形状,只有结合主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才能确定其具体形状,成为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只有主视图和组合状态图两个视图,仅从该两视图不能确定产品的形状,故本专利不具有工业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手推刀片”,根据常用刀片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通常是指厚度薄、呈片状的切削类产品,通过本专利的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以清楚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手推刀片是由多个梯形单元组合而成的使用状态图所示平行四边形薄片;而证据4所示刀片用于机械加工领域,与本专利产品领域有较大区别,其形状具有特殊性,不足以否定依据本专利图片和一般消费者常识所确定的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8涉及一种“双刃多功能美术工艺刀”,与本专利“手推刀片”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证据8中图4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综合上述视图可知,本专利刀片为由多个等腰梯形单元组合而成的平行四边形薄片,其中等腰梯形单元呈依次上下颠倒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刀片整体呈平行四边形,刀片左侧为多个依次上下颠倒排列的等腰三角形单元,右下角为一圆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示刀片与在先设计刀片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平行四边形,且均由多个刀片单元上下颠倒排列而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刀片的右下角设有圆孔,本专利无;本专利的刀片单元为等腰梯形,在先设计为等腰三角形。
合议组认为,根据刀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先设计刀片尾部的圆孔主要用于同刀柄连接,本身是一种常见的形状设计,在使用状态下并不可见,且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难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刀片单元的具体形状,无论是等腰梯形还是等腰三角形,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其排列方式和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3003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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