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铝合金建筑109 EUR70STB-P1901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0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6W101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2564.1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尔型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横截面形状决定了型材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在先设计而言,防水型材的形状是根据相应型材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而确定,其并未导致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发生明显变化,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防水型材的设置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相近似,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2564.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铝合金建筑109 EUR70STB-P1901R)”, 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力尔型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125419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专利,本专利的主视图是一种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包括有内体和外体,在内体的内基体的内侧板向上延伸成一防水边板,在内基体的容置腔中上板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在内基体外侧板外侧设置有两个连接槽;内体与外体之间有隔热条连接;在外体的外基体的容置腔中上板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在外基体内侧板内侧设置有和内体的连接槽对应的连接槽,用以连接隔热条;内体和外体下端分别有开口向下的卡槽。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除本专利下板卡槽的形状稍有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两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仅两个下卡槽部位具有明显区别,而且本专利没有防水型材,而附件2明显具有防水型材,由此造成了两者较明显的区别,在该行业的消费者、采购者、生产者看来,该区别不会使误认为是同一家生产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文本以及放大图支持其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或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2中的附图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附本专利文本及放大图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证据使用。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125419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5月22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是一种“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所示型材由内体、外体、隔热条组成,内体、外体上端呈方形,内、外体中间形成“U”型结构,在内体的内基体的内侧板向上延伸成一防水边板,防水边板在上板的一侧延伸长度和内体的顶边齐平,防水边板的顶部边缘略呈圆弧状;在内、外基体的容置腔中上板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在内、外基体外侧板外侧各设置有两个连接槽;内体与外体之间由隔热条连接; 内体和外体下端分别设有开口向下的卡槽,卡槽下端为圆弧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由内体、外体、隔热条、防水型材组成,内体、外体上端呈方形,内、外体中间形成“U”型结构,内部设置有“U”型防水型材,在内体的内基体的内侧板向上延伸成一防水边板,防水边板在上板的一侧延伸长度和内体的顶边齐平,防水边板的顶部边缘呈圆弧状;在内、外基体的容置腔中上板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在内、外基体外侧板外侧各设置有两个连接槽;内体与外体之间由隔热条连接; 内体和外体下端分别设有开口向下的卡槽,卡槽下端为斜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是整体均有内体、外体、隔热条,内体、外体以及隔热条形状基本相同,基体上板右侧均有防水边板,下板两侧均设有两个卡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无防水型材,而在先设计有;本专利的防水边板的顶部边缘呈圆弧状,在先设计略呈圆弧状;本专利卡槽下端为圆弧勾,而在先设计为斜勾。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防水型材、防水边板、卡槽部位的区别明显,尤其在该行业的消费者、采购者、生产者看来,两者区别明显,不会误认。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横截面形状决定了型材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在先设计而言,防水型材的形状是根据相应型材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而确定,即与内、外体之间形成的“U”型结构对应,其并未导致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发生明显变化。同时,在先设计的“U”型防水型材属于可拆卸部件,因此在先设计拆卸该“U”型防水型材后的内、外体以及隔热部分组成的型材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更为接近。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防水边板、卡槽部位的区别相对于型材横截面的整体形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型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相近似,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256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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