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物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9
决定日:2012-03-05
委内编号:6W101226 6W101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97585.0
申请日:2010-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迪生国家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财建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食物容器”的20103029758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施财建。
针对本专利,爱迪生国家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 2008/0035644A1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16页;
附件2:US 2008/0035644A1号美国专利文献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以及条形开口、支撑突起及环绕支撑突起的孔口形状、大小、布置方式均相同,差别仅在于对比文件没有清楚显示支撑突起周围孔口的排列布置方式,而该部位处于碗的底部使用时不易见,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同上。请求人认为,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整体形状、碗状体、盖体、支撑突起、环片及其条形开口的形状以及孔口排列上均没有明显区别。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US 2008/0035644A1号美国专利文献,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8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9月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使用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5至附图9与本专利进行比较,附图5至附图9公开了一款容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一种食物容器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半球形的碗状体,碗状体上为盘状容器盖,容器盖周边向外展开呈环片,环片上均匀分布着三个条形镂空开口,从侧面观察环片呈上下起伏连续曲面。容器盖为倒角平滑向上倾斜呈中间隆起,隆起部分的中间又形成圆形的凹部;碗状体底部均匀分布着三个支撑脚,仰视图显示在碗状体的底部以及支撑脚的周围设计有规律排列的孔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俯视图、主视图和产品分解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大致呈半球形的碗状体,碗状体上为容器盖,容器盖周边向外展开呈环片,环片上均匀分布着三个条形镂空开口,立体图反映环片呈上下起伏连续曲面。容器盖为倒角平滑向上倾斜呈中间隆起,隆起部分的中间部分又形成圆形的凹部;碗状体底部为支撑脚,在碗状体的表面及支撑脚周围设计有多个排列的孔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容器均由碗状体、容器盖组成,其整体形状及各部位具体形状均相同,碗状体表面有支撑脚及孔口,容器盖周边的环片开口形状,盖体突起及凹部设计也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仰视图,无法确认碗状体底部孔口的数量及排列位置,但从对比设计图7、图8和图9观察,该部位显示出的部分孔口数量及排列顺序与本专利产品相对应位置所显示出的孔口数量及排列顺序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容器的形状,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形状的碗和碗体表面支撑脚及开有孔口的特征,对于未公开的部分在碗体底部的局部,该局部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95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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