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1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700
优先权日:2008-06-06
申请(专利)号:200830269400.8
申请日:2008-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是一幅截面图,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即使借助于说明书的相关文字内容也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在先设计未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的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昭56-167897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3页、从www.ipdl.inpit.go.jp网址下载的该日本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页8页,以及该日本专利的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整体上包括两部分,位于上部的喷嘴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且上部的喷嘴均为圆环形且该项喷嘴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本专利的基座为圆柱形,证据1的基座上部为圆柱形,可见,两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因此适用《专利法》(2001)以及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2)证据1为涉及一种风扇的发明专利,其附图并没有公开风扇的三维形状,仅公开了风扇的截面示意图,即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该风扇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因此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3)即便仅考虑证据1中被公开的部分,本专利与证据1也存在巨大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3)请求人当庭明确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补充提交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4年9月第1版的《工程制图基础》原件,将其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不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不适用当庭可以补充公知常识证据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的《工程制图基础》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当庭将其原件退回给请求人;(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6)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示出的截面图中显示的1b的两边呈平行状,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记载的机体1上部为小圆桶1b,可以确定其立体结构为圆柱形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发明专利,本身不需要对产品的三维形状或者尺寸安照比例设置,即便将其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文字相结合也不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因此,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鉴于此,对于请求人口审当庭要求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篇关于风扇的日本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4日和优先权日2008年06月06日,其所涉及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图1是一幅截面示意图,合议组认为,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并没有记载任何关于能够反映出图1所示产品的各部件尺寸比例关系、整体形状以及结构的具体信息,因而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仰视图、俯视图及其左右视图,由此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图1不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故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示出的截面图中显示的1b的两边呈平行状,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记载的机体1上部为小圆桶1b,可以确定其立体结构为圆柱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中文译文公开了图1所示产品的机体上部1b的形状为小圆桶,即使结合图1所示的内容,可以确定机体上部1b的立体结构为圆柱形状,但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未记载该部件占图1所示产品的整体尺寸比例关系、出风环13的具体形状、出风环13与大圆桶1a、小圆桶1b、斜圆筒1c之间的侧视位置关系。因此,从证据1的图1及文字内容依然无法确定该部件在图1所示产品的仰视图、俯视图及其左右视图的状态,依然无法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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