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1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5W101765
优先权日:2003-06-17
申请(专利)号:03208278.9
申请日:2003-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转喜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A01F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第03208278.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玉米脱粒机”,优先权日为2003年06月17日,申请日为2003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玉米脱粒机,分卧式和立式两种,卧式机包括机架、动力、进料斗、脱粒管、出料斗,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其特征是:脱粒管在进料斗出口的前方;脱粒管的出口即为玉米棒芯的出口;从进料斗尾部到脱粒管出口有一个向下的斜度;在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进料斗的底部通过连杆和偏心轮与脱粒筒轴相连。 2、一种玉米脱粒机,分卧式和立式两种,立式机包括机架、动力、进料斗、脱粒管、出料斗,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其特征是进料斗的下面是脱粒管和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脱粒管和脱粒筒的下面有筛网;筛网的上面有玉米棒芯的出口;筛网的下面是出料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脱粒管有两根或三根。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脱粒管为四根或多于四根。 5、根据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脱粒管内有脱粒筋,脱粒筋相对于脱粒管是横向布置的。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脱粒管内有脱粒筋,脱粒筋相对于脱粒管是纵向布置的。 7、根据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脱粒管内有可以使脱粒管的内径发生伸缩变化的管片。 8、根据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脱粒筒上的螺旋状凸条分送料、脱粒、出料三段,其中送料段、出料段与脱粒筒的轴线成10度-25度夹角,脱粒段与脱粒筒的轴线成40度-60度的夹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上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SU1299542A1的原苏联专利发明说明书复印件3页,其公告日为1987年03月3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177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769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5月1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53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5206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528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振动输料是本领域的一般知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以及证据1、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以及证据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6中的“脱粒筋”实际上相当于证据6中的分离筛网12,而脱粒筋设置成横向或纵向属于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调节脱粒管的内径实质上相同,且将下端设有弹性元件的管状装置设置在脱粒管内不是脱粒管外属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脱粒段、出料段与轴线之间的夹角阐述得不清楚,而且在附图中也没有标明,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交了证据1的译文(复印件共3页)以及以下证据(编号顺延):
证据7:法国发明专利说明书No.1201849(公布日为1960年01月06日)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US3900036(公开日为1975年08月19日)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9: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US5017177(公开日为1991年05月21日)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8、2的结合或证据7、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8、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脱粒管内设置横向或纵向脱粒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脱粒管内设置可使内径发生伸缩变化的管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7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脱粒筒上的螺旋状凸条分送粒段、脱粒段、出粒段三段设置,且三段上的角度设置成不同”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角度的设置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第142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书号:第680660号;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永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复印件共8页;
附件8: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73号,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2: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07)永中法民执字第45号,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2009年6月12日易文军和王莲英签署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2010年湖南省家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8日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并于2011年0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书面意见以及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0:《农业机械学》下册(第二版),北京农业工程大学主编,农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49-54页,1993年11月第2版第3次印刷,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1:《割捆机和联合收割机》,【日】江崎春雄著,姜?雄译,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264-279页,1980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2:《小四轮拖拉机配套农具》,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70-175页,199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证据13:《当代农机实用新技术》,中国农业机械学会基础技术专业委员会编,农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900-909页,1988年7月第1版第2次印刷,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4:《谷物联合收割机》,洛阳农业机械学院农业机械教研室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7-41页,197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9页;
证据15:《螺杆挤出机》,郭英编,纺织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22-31页,1986年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2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0-15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专利权人表示本方所提交的全部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3)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其对于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结合方式为:对于权利要求1,共有六种结合方式,分别为证据1、2、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2、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2、公知常识的结合(前面四种结合方式中均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8、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7、8、2、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前面两种结合方式中均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于权利要求2,共有两种证据结合方式:证据4、5、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6、公知常识的结合(两种结合方式中均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3-8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参见证据14);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于证据6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见证据12)或于证据7、1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见证据13或15),或于证据9中公开。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请求人全部无效理由皆不成立。
2011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11年11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双方均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和法律适用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表示提交的全部附件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对上述附件进行评述;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5没有异议,而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其中证据10-15为公知常识证据,证据1-1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所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8中明确记载有“脱粒筒上的螺旋状凸条分送料、脱粒、出料三段,其中送料段、出料段与脱粒筒的轴线成10度-25度夹角,脱粒段与脱粒筒的轴线成40度-60度的夹角”。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8的上述记载可以清楚获悉上述夹角数值指的是脱粒筒上位于送料段、脱粒段、出料段的螺旋状凸条与脱粒筒的轴线间的角度范围,即权利要求8中对所述夹角的限定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是在权利要求1、2、3、4所述玉米脱粒机的基础上,脱粒筒上位于送料段和出料段处的螺旋状凸条与脱粒筒轴线间的夹角为10-25度,位于脱粒段处的螺旋状凸条与脱粒筒轴线间的夹角为40-60度。说明书附图中是否标明夹角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对夹角阐述得不清楚且附图中也没有标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获知该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在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2)进料斗的底部通过连杆和偏心轮与脱粒筒轴相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3、8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本专利中的“脱粒管”在本技术领域的教科书中的专业术语名称为凹板,凹板又分栅格状凹板(参见证据10的第54页倒数第1、2段以及附图10-11),以及冲孔凹板(参见证据11的第267页倒数第1段)等;此外,还可以参见证据12中的第172页倒数第1段“凹板为冲孔筛,在滚筒下方,围绕滚筒三分之二圈”;证据2中第4页第1段第1-3行及最后一段公开了在脱粒滚筒2外设置筛状凹板3,用于脱粒,并使脱下的玉米粒从筛状凹板落下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以及公知常识可以提供相应启示,证据12第173页倒数第3-5行记载有“由滚筒轴提供动力,由偏心连杆机构提供振动”。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脱粒管和脱粒筒的结构都属于内外结构,即脱粒筒位于脱粒管的内部,而本专利中脱粒管和脱粒筒的结构为半包结构。可见,本专利的玉米脱粒机与证据1、2的脱粒机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公知常识证据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排除了脱粒筒全部进入脱粒管(即“全包围”)的情形。而证据1公开的玉米脱粒机的转子3(相当于本专利的脱粒筒)位于脱粒管(由相互关联的圈环组件构成)4内(见译文第2页第4、5段及插图1),整体结构上转子和脱粒管都是圆形的,玉米会沿着圆形方向进入,正如证据1所记载“玉米穗被输送机源源不断地送入进料斗内,在异形锥体的作用下这些玉米穗均匀地沿转入与脱粒管之间的周长分开”(参见译文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2行),其脱粒筒与脱粒管的位置关系是一种“全包围”的结构,不是“半包围”的结构。(2)证据2公开了玉米脱粒机的脱粒滚筒2位于由罩在脱粒滚筒2上方外侧的半圆弧板和位于脱粒滚筒2下方的筛状凹板3组成的筒体内(见证据2第4页第1-2行、第14-15行、附图1),其中脱粒滚筒(相当于本专利的脱粒筒)位于筛状凹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脱粒管)的上面,而本专利中脱粒筒位于脱粒管开口的下面。证据2中脱粒的玉米籽及小杂质、糠从筛状凹板落下进入落料斗,由于该排出籽粒的过程利用重力作用,即筛状凹板位于脱粒滚筒的下方才能起到该作用,因此其不能给出 “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的技术启示。(3) 如证据2一样,公知常识证据10-12中的凹板均设置在脱粒筒的下方,因此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除了“进料斗的底部通过连杆和偏心轮与脱粒筒轴相连”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还存在 “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在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均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一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中脱粒管和脱粒筒的结构为“半包围”结构,由于脱粒管在脱粒筒的上方,为避免玉米棒因重力脱落,其隐含了脱粒管要将脱粒筒紧密包围的特点,并相应设计了出粒孔排出籽粒。基于该特点,本专利的脱粒机工作时,玉米棒运动空间很小,基本只能沿脱离管的轴向运动,在整个运动过程中玉米棒一直能保持与脱粒筒接触,提高了脱粒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3、8、公知常识证据10-12、14虽记载有与证据2类似的结构,但均未启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公知常识证据13、15则无类似结构,同样无法给出上述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8、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7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2)表面上固定有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3)进料斗的底部通过连杆和偏心轮与脱粒筒轴相连。同上所述, 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在本技术领域使用设有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是本技术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8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8、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可提供相应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7与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7公开的玉米脱粒机中,滚轴A、B (相当于脱粒筒)全部位于机箱1 (相当于脱粒管)的下方(见译文第2页第7-9行、倒数第5行、图5、8),但是证据7中没有公开脱粒孔的结构,因此,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脱粒筒设置在脱粒管的下面,且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或公知常识证据中的筛板上虽有可供籽粒漏出的孔,但筛板均设置在脱粒筒的下方。请求人同样没有证明在证据8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以证据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7、8、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都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2与证据4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的脱粒管上设有一组出粒孔;2)权利要求2的筛网的上面有玉米棒芯的出口,筛网的下面是出料斗。而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可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倒数第9-10行,以及附图4中的记载。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证据4已经公开或隐含公开了该特征,而且公知常识证据10第49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0-3也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得到争议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的玉米脱粒机中,滚筒3 (相当于脱粒筒)的旁边安装有下料筒7 (相当于本脱粒管) (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图1),没有公开“脱粒管上有出粒孔”这一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的脱粒机中,虽然其输料管6上有卸粒孔9(参见图4),但由于相当于脱粒筒的轧滚2是横置的,而证据4中脱粒筒是竖置的,二者整体结构不存在结合的启示,因此,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5中的卸粒孔用于证据4中的脱粒管。公知常识证据10-12、14中的凹板虽有类似出粒孔的结构,但这些证据中的凹板均设置在脱粒筒的下方,其均要利用重力作用将玉米粒从凹板的孔洞中漏出,而证据4中的滚筒在下料筒的侧面,因此上述公知常识中的凹板不适用于证据4的立式机,无法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4的启示。公知常识证据13、15未记载类似结构,同样无法给出上述启示。证据6中的分离筛网(相当于脱粒管)上虽有类似于出粒孔的结构,但证据6中的分离筛网12在脱粒滚筒5(相当于脱粒筒)的下面(参见图1),其要利用重力作用使籽粒落入下面的收粒空间13中,而证据4中的滚筒在下料筒的侧面,因此证据6中分离筛网的结构同样不适用于证据4的立式机,无法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4的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5、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6、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都不能成立。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8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求3-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以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上的,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而且请求人评述从属权利3-8时引用的证据中也都未证明其公开了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2中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都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08278.9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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