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土工格栅生产线的分段式预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0
决定日:2012-03-22
委内编号:5W1020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2836.3
申请日:2010-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法大园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29C35/04,F24H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整个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并确定权利要求中词语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土工格栅生产线的分段式预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92836.3,申请日为2010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土工格栅生产线的分段式预热装置,由若干预热段(2)组成,预热段(2)内设置有一个加热器(27),其一侧装有鼓风机(26)和测温装置(25),内设有出风风道口(23),且一侧还装有调节阀(22),其特征在于,预热段(2)前后的相互贴合面开设有槽口(28),预热段(2)顶部设有吊环(21)。”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法大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1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349477A,申请号为200810161117.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如下事项: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后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经合议组核查,本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优点是在生产时通过在预热烘箱预热,利用放卷设备和横拉轨道的速度差,在预热烘箱中实现对纵拉半成品板材的二次拉伸,提高产品的纵向强度,并保持纵拉半成品在预热烘箱中不膨胀变形。然而本专利并未说明如何对半成品板材进行二次拉伸,也未说明何时对半成品板材进行二次拉伸。这导致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达到其声称的提高产品纵向强度、并保持纵拉半成品在预热烘箱中不膨胀变形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土工格栅生产线的分段式预热装置,本专利说明书就这一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说明书附图作了具体说明(参见说明书第11-15段),其中包括设置若干个预热段,并在每个预热段内设置加热器、鼓风机、测温装置、热风风道口、调节阀以及在预热段贴合面开设槽口,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多个彼此独立且相邻之间有槽口连通的预热段的预热装置,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要达到的灵活增减预热段,解决不同牌号树脂原料热导系数差异而造成的预热不一致的问题。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4段记载“同时控制放卷装置1和横拉轨道的运行速度,使得半成品在预热装置中存在一定的速度差而使半成品在预热烘箱中存在沿轨道运行方向的拉伸力,在拉伸力的作用下,聚烯烃半成品的取向作用大于解取向作用,最终产品保持了较高的拉伸强度”,结合附图1所显示的放卷装置、横拉轨道及横拉轨道的运行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说明书记载了通过放卷装置与横拉轨道运行的速度差,实现半成品的二次拉伸。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整个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并确定权利要求中词语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口”,请求人认为:一方面,“槽”应解释为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物体,凹下的部分叫槽;另一方面,结合本专利附图以及生产常识,可以推断出权利要求1中的“槽口”应该是在预热段(2)中设置的贯通的“通孔”,以用于预热物料的流通,而不应为“槽口”,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3段记载“预热段2之间前后的相互贴合面开设的槽口28连通,半成品24通过连通的槽口28”,且附图2中显示了供半成品通过的槽口,结合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槽口”表达的含义为供物料通过的开口,而不会产生歧义,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及附图对“槽口”的说明而足够清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土工格栅生产线的分段式预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段式加热器,并具体公开了该加热器具有第一分段和第二分段,在第二分段上可以按众所周知的方式连接另一些分段.多个分段之间通过联接器按串联互相连接,优选的,联接器具有环形槽。在第一分段内装阀,内装阀具有阀座,阀座与阀件配合作用。阀件固定在推杆上,该推杆被开启弹簧朝离开阀座的方向加压。阀件与阀座之间的距离,决定了以压差通过内装阀的载热介质的体积流量。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①权利要求1限定的分段式预热装置应用于土工格栅生产线;②权利要求1限定分段式预热装置的若干个预热段内设置有加热器、鼓风机、测温装置、热风风道口。通过在预热段内设置独立的加热器、鼓风机、测温装置等,本专利可以实现在土工格栅生产线中灵活增减预热段,解决不同牌号树脂原料热导系数差异而造成的预热不一致问题。
关于区别①,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应用领域的限定并未对该预热装置的结构产生任何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一个普适的分段式加热器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想到将其应用到土工格栅的生产线上。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没有公开多段式加热器的应用领域;其次,证据1虽然公开了其中的多段式加热器包含多个分段,然而其多个分段之间通过联接器按串联互相连接,载热介质首先通过第一分段内的内装阀,再经由联接器流入第二分段内,基于此,显然连续生产的土工格栅无法通过证据1中的第一分段与第二分段之间的连接部位,即证据1并未公开各个独立的预热段之间供土工格栅生产线通过的槽口;另外,基于证据1中在后分段载热介质的量对在前分段的依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内装阀对载热介质流量的控制,也不可能在各分段之间设置相互连通以供土工格栅生产线通过的槽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获得将证据1公开的多段式加热器应用到土工格栅生产线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②,请求人认为其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虽然公开了其中的多段式加热器包含多个分段,然而并未公开每一加热段均具有加热器、鼓风机、测温装置等,并且其中的载热介质是经联接器由第一分段流入第二分段,即在后分段中载热介质量受制于从在前分段的流入量,即在后加热段的加热、控温能力受制于在前段。由此,证据1中并未给出设置多个具有独立加热、控温功能的加热段的启示,也没有给出在各加热段内均设置加热器、鼓风机、测温装置等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201928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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