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2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5W102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2776.5
申请日:2009-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伟俊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A01G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22776.5、名称为“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叶伟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破袋机包括有工作架及安装在工作架上的菌棒工作板和菌棒推动板,其中工作架由上、下固定框及上、下固定框的支撑脚组成;所述的菌棒工作板连接在下固定框上,在菌棒工作板的上端面设置有菌棒放置区以及分别设置在菌棒放置区两侧的挡板和菌棒破袋区,其中菌棒破袋区上均匀分布有破袋钉;所述的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上,且菌棒推动板的下端面均匀分布有与菌棒工作板上的菌棒破袋区相配合的破袋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菌棒破袋区上交错设置有7排破袋钉,且每排分别设置有13枚破袋钉;所述的菌棒推动板下端面交错设置有8排破袋钉,且每排分别设置有13枚破袋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固定框内侧端对称开设有导向槽,在菌棒推动板的两侧对称设置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轮组,导向槽与导轮组构成菌棒推动板的导向机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轮组分别由两个横向设置且与导向槽纵向面配合的轴承及两个纵向设置且与导向槽横向面配合的轴承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菌棒工作板通过螺栓和螺母可调节连接在下固定框上;所述的位于菌棒破袋区下方的下固定框上对称设置有连接环;所述的菌棒推动板上端面安装有手把。”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920156020.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附件2:2009200934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附件3:200810012333.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9日;
附件4:20072012704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
附件5:20072011758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
附件6:20082020258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龙证内字第4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出具日期为2011年08月24日;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龙证内字第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出具日期为2011年08月24日;
附件9: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黑木耳优质高产栽培技术》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编著者名单页、前言、目录页、第79-84页复印件,共18页,2009年2月第1版,2009年2月北京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① 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都有明确记载,二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②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也均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而挡板、导向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6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6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7、8单独对比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7、8是经龙泉市公证处公证的证明材料,附件7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2008年07月19日已经使用公开,附件8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2007年07月25日已经使用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9是2009年02月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其第83页中公开了与本专利一模一样的图片,并在文字中作出相关描述,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被附件9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 附件4、5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附件5主要区别在于:附件4、附件5在刀板的上方是用带轮机构带动菌棒滚动的,并且传动带上没有破袋钉,而本专利是在菌棒工作板上方设一块菌棒推动板,用人工推动菌棒推动板带动菌棒滚动的,并且菌棒推动板上设有破袋钉,附件4、附件5结合附件3来对比,附件3设有在菌棒上方的带刀板3的滚动皮带7,自上方带动菌棒滚动破袋,这样在菌棒上方也设有刀板3,因此,附件5和附件3结合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特征是:菌棒推动板是与上框架呈滑动配合的,用手工驱动,而附件3-5均是用带轮机构,通过电机驱动的,而这种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很容易联想的,况且附件3-5还更具有先进性,本专利是对附件3-5结合后的变劣实施,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具有显而易见性,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③ 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在菌棒工作板2下方的下固定框上对称设置有连接环14,用以连接位于菌棒破袋机与菌棒堆放区之间的菌棒输送带,通过分析可知,菌棒输送带即附件5中的菌棒滑板7,而从附件5的图1中可以看到,机架1上向下伸出两块固定板,固定板上开有固定孔,菌棒滑板7是通过穿在固定孔内的螺丝固定在固定板上的,从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分析可以得知,这里的固定板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连接环14,所以连接环14相对于附件5来说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① 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菌棒工作板的上端面设置有菌棒放置区以及分别设置在菌棒放置区两侧的挡板和菌棒破袋区”以及“所述的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架上”;附件1中无法推断上刀架板支架3、带豁口的上刀架板支撑板4、支撑杆6一起构成了本专利的上固定框11,两者为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构;附件1中凹槽管2为一滑道,而本专利中的下固定框12为一个框架,两者的位置以及功能完全不同;从附件1的附图中的机架体1与本专利的附图中的支撑脚13可以得出,两者为完全不同的两个结构;由附件1的附图能得出,其并没有预置“菌棒放置区”,附件1中的横橙为本专利中的挡板,因此附件1中由横橙11、竖橙12与本专利的菌棒放置区21为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不构成抵触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有新颖性;③ 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所述的上固定框内侧端对称开设有导向槽,在菌棒推动板的两侧对称设置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轮组,导向槽与导轮组构成菌棒推动板的导向机构”并不是公知常识,也不属于现有技术;从本专利附图1及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得出两者为完全不同的结构;④ 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所述的导轮组分别由两个横向设置且与导向槽纵向面配合的轴承及两个纵向设置且与导向槽横向面配合的轴承组成”,不属于现有技术;⑤ 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所述的菌棒工作板通过螺栓和螺母可调节连接在下固定框上;所述的位于菌棒破袋区下方的下固定框上对称设置有连接环;所述的菌棒推动板上端面安装有手把”不属于现有技术。
(2)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附件2中的上层和下层为空间位置关系,并不是结构,因此本专利中的上固定框和下固定框并没有在附件2中记载;附件2的附图以及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菌棒放置区、菌棒破袋区,而且也无法推导出其内容;本专利中的挡板以及导向机构也不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附件2中记载的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在附件2中同样没有记载,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附件6所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近似,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4也具有新颖性,而且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没有在附件6中体现,因此附件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4)在附件7、附件8单独对比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7、附件8为龙泉市公证处公证的证明材料,该公证内容只能说明证明人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的行为是真实,并不能证明该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所附图片的木耳放孔机”的行为是真实的,因此无法用附件7及附件8公开的内容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5)在附件9单独对比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9为2009年2月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在其内容部分也只记载了打孔器的图片,只能体现产品的外部轮廓,并没有阐述该打孔器的结构,因此附件9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
(6)在附件3、附件4、附件5结合对比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4和附件5主要是带轮机构通过电动驱动,而本专利是导轮组通过手工驱动,这种区别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是通过菌棒工作板和菌棒推动板同时对菌棒进行开孔,菌棒推动板通过导轮组移动,菌棒工作板固定于下固定框上,而附件4和附件5只是单侧开孔;附件3为通过滚动系统驱动传动带转动,与附件4、附件5的结构原理基本一样,与本专利通过导轮组移动完全不同,因此,附件3、附件4及附件5结合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附件5中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菌棒滑板7与机架1之间的连接关系,从附件5的图1中无法明确得出机架1上向下伸出两块固定板,固定板上开有固定孔,菌棒滑板7是通过穿在固定孔内的螺丝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结构,而且附件5中的固定板与本专利中的连接环14的结构也完全不同,因此附件5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7-9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8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7、附件8或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的使用,以及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7、附件8或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与附件2、附件7-9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固定框的移动方式属于常规移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由附件4、3中的电动移动方式联想得到本专利的移动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2011年12月0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视角的关系,本专利中的导轮组、连接环等部件在附件9的图片中并不能看到,并且,合议组也认为新颖性只能用对比文件单独进行对比,评价新颖性的时候公知技术不能结合在对比文件里,由此可以看出,用附件9去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其证据和理由是明显不相对应的,尤其是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5,只有用附件9去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证据和理由才是对应的,因此请求合议组允许将使用附件9作为证据的无效理由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变更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具体无效理由再次进行了论述。
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由于合议组对该变更请求不予接受(具体理由参见决定正文),且由于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宣告理由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接受,也不再向专利权人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对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要求将使用附件9作为证据的无效理由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变更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是附件9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页第11-12行),且附件9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并不存在“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不能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予以变更;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的提出时间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7、附件8或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5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5均属于在中国公布或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3-5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和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和附件8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7和附件8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附件7和附件8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7和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7和附件8公证的内容均为龙泉市某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某日从龙泉市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木耳放孔机,上述公证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在口审阶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虽然在公证书中还附有一张木耳放孔机的图片,但在没有其它的辅助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和附件8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仅根据附件7和附件8不能证明其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接受其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9属于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9于2009年2月北京第1次印刷,推定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食用菌袋割口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9-21行,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一种食用菌袋割口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由机架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架)、滑道、下刀架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横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竖橙、上刀架板支架、上刀架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手柄、支撑杆、立柱、伸缩弹簧、轴承、带豁口的上刀架板支撑板构成,机架体两侧设有凹槽管、面设有下刀架板,上设有上刀架板支架,上刀架板下设有支撑杆、上设有手柄,支撑杆下设有带豁口的上刀架板支撑板,下刀架板前端带一定角度与滑道相联、后端设有一个带一定角度的横橙和竖橙,上刀架板支架和机架体两侧设有伸缩弹簧和立柱,立柱下设有与凹槽管相对应的轴承;其工作原理是将要割口的食用菌袋放在下刀架板后端带一定角度的横橙和竖橙之间,通过手柄,将食用菌袋带至上刀架板和下刀架板之间,经过压滚割口带至滑道落下,即完成一个食用菌袋的切口工作。其中,上刀架板支架、手柄、支撑杆和带豁口的上刀架板支撑板等一起相当于上固定框,凹槽管及固定下刀架板的部件一起相当于下固定框,在下刀架板的后端可以视为存在一个菌棒放置区,在横橙和竖橙之间可以视为菌棒破袋区;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下刀架板上均匀分布有破袋钉,根据上刀架板的命名可以确定上刀架板的下端面分布有破袋钉。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上,而对比文件1中上刀架板与上固定框固定连接,并通过轴承与下固定框上的凹槽管可移动的连接;② 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的下端面均匀分布有与菌棒工作板上的菌棒破袋区相配合的破袋钉。
上述区别特征既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0行的“割口均匀”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刀架板的下端面均匀分布有破袋钉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上刀架板的命名以及上述描述只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刀架板的下端面分布有破袋钉,且钉的形状可以保证使割口均匀,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破袋钉的分布是均匀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黑木耳菌袋开口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0008]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一种黑木耳菌袋开口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包括机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架)、上开孔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和下开孔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分别设置在机架的上层和下层,上下层之间为菌袋开口通道,在下开孔板3的尾部连接有向下倾斜的滑道2,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上均匀开设有若干凸出开口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破袋钉),开口齿的方向相对构成对开的菌袋开口机构。使用时设置好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之间的菌袋开口通道间距与菌袋直径相适应,滚动菌袋通过开口通道,在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上的开口齿5作用下,将菌袋表面进行开口,完成菌袋的机械开口作业。此外,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机架1包括上下固定框,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上均匀分布有开口齿5,以及下开孔板上对应设置有菌棒放置区和菌棒破袋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连接在下固定框上,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上,而对比文件2中只示意性地画出上开孔板4和下开孔板3的框架结构,没有具体描述其实现方式;② 权利要求1中在菌棒工作板的菌棒放置区两侧设置有挡板。由于上述区别特征既没有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打孔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第83页第16-20行,图12):现在龙泉市农民在黑木耳的生产实践中已研制出简易的打孔器(图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使用打孔器打孔,速度比人工打孔快4~5倍,并且孔穴大小、深浅一致,便于后期管理,每台打孔器售价在1500元左右,可以3~4户农户合买一台,轮换使用。此外,根据对比文件6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打孔器是一个框架结构(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架),一块上面均匀分布破袋钉的平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其上表面相当于菌棒破袋区)设置在框架支撑脚中间的横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固定框)上,在该平板靠近图片下方一侧与上述平板并排设置有一块没有安装破袋钉的平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放置区),在其边缘叠加设置有一块长条形的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在上框架靠图片上方一侧的尽头有一块平板,其下表面能见到有很多钉状突起,上表面有一类似把手的长条形结构,所述平板的两侧设置在上框架两侧的长条形凹槽中。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的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上,且菌棒推动板的下端面均匀分布有与菌棒工作板上的菌棒破袋区相配合的破袋钉。由于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可以根据对比文件6的图12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框架的平板在凹槽中可移动、以及所述平板的下端面均匀分布有破袋钉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根据对比文件6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平板的两侧设置在上框架两侧的长条形凹槽中,但由于该图12只表示所述平板的一种静止状态,从图上无法确定该平板两侧是否具有轴承等可动元件,仅仅根据一副图片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平板是否可以移动;虽然从所述平板的下表面能见到有很多钉状突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图片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钉状突起就是均匀排布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6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袋装木耳割口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9-18行、第2页第1-7行,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一种袋装木耳割口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机架1内设有托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托板2上方设有带刀板3(每一块刀板3相当于一块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带刀板上的刀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破袋钉)的滚动皮带7,机架1上设有一个连接减速轮6两头带轴承5和皮带轮9的主传动轴和两个带轴承5和皮带轮9的被传动轴。此外,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托板2和带刀板3的滚动皮带7分成上下两层,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架由上、下固定框及上、下固定框的支撑脚组成,所述菌棒工作板连接在下固定框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中刀板3依次排列在滚动皮带7上,滚动皮带7绕两端的主传动轴和被传动轴旋转,从而刀板3通过滚动皮带7和传动轴固定在上固定框上,且可以随着滚动皮带7绕轴旋转,由此隐含公开了“所述的菌棒推动板通过导向机构可移动连接在上固定框上”;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刀板3上的刀片是均匀分布的,在托板2上表面可以划分出菌棒放置区和菌棒破袋区,在托板2的两侧设置有可以起阻挡作用的横木(相当于公开了在菌棒工作板的上端面设置有菌棒放置区以及分别设置在菌棒放置区两侧的挡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工作板上设置有均匀分布了破袋钉的菌棒破袋区,而对比文件4中的托板2上未设置刀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黑木耳菌包全自动割口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18行,说明书摘要,附图1-4):一种黑木耳菌包全自动割口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如图1、2所示的黑木耳菌包全自动割口机,机架1上固定装有水平传输系统和滚动传输系统,滚动传输系统安装在水平传输系统上方机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架)上,割口刀具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破袋钉)也位于水平传输系统上方机架上,割口刀具为整体插板式刀具,机架上带有刀具座插槽,刀具座5与插槽插接固定,刀具根据需要为V形刀6或钉形刀7固定在刀具座上;水平传输系统为传输动力系统2驱动连接水平传输带8,滚动传动系统为滚动动力系统9驱动连接滚动带3,滚动带与割口刀具之间为菌包通道,传输动力系统和滚动动力系统分别与配电箱10连接,传输系统为无级调速水平传动皮带,滚动传动系统为旋转运动的磨擦滚动传动皮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下方装设割口刀具,在上方通过皮带使菌棒袋滚动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中在下方装设割口刀具的作用也是用来完成菌棒的割口,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下方装设割口刀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4的托板上是否也可以装设刀片,以提高割口的效率,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菌棒破袋区上和菌棒推动板下表面的破袋钉的数目和排列方式,这样的破袋钉排列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数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设置的,这样的设置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固定框内侧端对称开设有导向槽,在菌棒推动板的两侧对称设置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轮组,导向槽与导轮组构成菌棒推动板的导向机构”,由于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托板2上方设有带刀板3(每一块刀板3相当于一块权利要求1中的菌棒推动板,带刀板上的刀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破袋钉)的滚动皮带7(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4行),以及从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刀板3依次排列在滚动皮带7上,滚动皮带7绕两端的主传动轴和被传动轴旋转,从而刀板3通过滚动皮带7和传动轴固定在上固定框上,且可以随着滚动皮带7绕轴旋转,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也是皮带轮的传动方式(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18行,说明书摘要,附图1-4),因此对比文件3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可能再设置导向槽和导轮组,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3已经提供了一种电动的皮带轮传送带传送的输送方式,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导向槽和导轮组的手工推动板的输送方式在菌棒破袋机领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整体替换成采用导向槽和导轮组的手工推动板的输送方式,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除了如上所述的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之外,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还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 权利要求5中的菌棒工作板通过螺栓和螺母可调节连接在下固定框上;② 权利要求5中位于菌棒破袋区下方的下固定框上对称设置有连接环;③ 权利要求5中的菌棒推动板上端面安装有手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黑木耳菌袋培养基开口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15行,说明书摘要,附图1-2):一种黑木耳菌袋培养基开口机(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食用菌的菌棒破袋机),包括机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工作架)、菌袋传动装置和刀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菌棒工作板),菌袋传动装置包括传动带3、前传动轮4和后传动轮5,传动带3套在前传动轮4和后传动轮5上,前传动轮4和后传动轮5分别通过轴承座6固定在机架1上,刀板2与传动带3相平行、固定在机架1上;刀板2位于传动带3下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菌棒破袋区);刀板2后下方设有固定在机架1上的菌袋滑板7;机架1前部设有工作台11(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菌棒放置区);刀板2为一侧板面上设有三棱锥形开口刀12的板状体;刀板2设有三棱锥形开口刀12的板面向上;刀板2的两侧分别设有左挡板13和右挡板14;刀板2的前端和后端的横杆15两端分别通过的刀板高度调节轮16与机架1相连(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菌棒工作板通过螺栓和螺母可调节连接在下固定框上”);实施例2,如图2所示,与实施例1的不同点是刀板2位于传动带3上方,刀板2设有三棱锥形开口刀12的板面向下,机架1前部不设置工作台,传动带3前部前伸形成工作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由于对比文件5公开了所述黑木耳菌袋培养基开口机的刀板2后下方设有固定在机架1上的菌袋滑板7,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下固定框上对称设置连接环以固定滑板,因此上述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于对比文件5公开的也是通过传动带的方式推动菌棒在刀板上滚动传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要将电动改成手动通常也是在其转轴上安装一个带手柄的转轮,而不容易想到将传动带整体换成一块菌棒推动板,并在菌棒推动板上端面安装手把,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也不容易想到这一点,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以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不论引用哪一个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5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27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2009201227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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