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动轮椅(NAH-2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轮椅(NAH-2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4
决定日:2012-03-01
委内编号:6W101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02874.8
申请日:2008-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既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不属于可以不办理上述证明手续的情形的域外证据,合议组对其不能予以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302874.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动轮椅(NAH-209)”,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4117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且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外观基本相同,二者仅在于左视图所示的扶手架略有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本专利属于本行业领域通称“小轮轮椅”产品的惯常设计。
2011年09月0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声称是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2007年7月出版的《新轮椅目录第9期》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该产品目录第67页详细展示了型号为NAH-209的轮椅产品的外观形状,其与本专利的轮椅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 充分证明本专利为现有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23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证据2的封三和封底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声称是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的网站网页的复印件、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网站的产品说明书网页(含相关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封三和封底的中文译文用于补充说明证据2为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2007年7月出版的产品宣传册;证据3用于补充证明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具备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1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两次补充提交的所有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意见及证据,专利权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3作为证据2的补强证据,并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3的网页形成时间不确定,无法对证据2进行补强,起不到证明作用。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国内代理证据2所示的“日进公司”的产品,在全国销售时会赠送给销售商产品的宣传册,因而,证据2为在国内可以取得的公开出版物,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所质疑,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企业自行印制的,形成较为随意,是否对公众公开也无法确定,且不认可证据2可在国内取得,其认为如果在国内发放应当是经过翻译的文本,因而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比文件。关于证据3,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证明专利权人与“日进公司”有合作关系,以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该证据可证明“日进公司”所销售的所有产品,专利权人在中国境内均可进行相应的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仅能说明专利权人与“日进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对案件本身有任何说明。关于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与证据2相同,且证据1也可证明现有的“小轮轮椅”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与证据2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0234117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折叠式残疾人轮椅”,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2声称是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2007年7月出版的《新轮椅目录第9期》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证据3声称是专利权人的公司网站网页的复印件、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网站的产品说明书网页(含相关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主张以证据3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且不能确认证据3网页的形成时间。
关于证据3,请求人主张用其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该证据所示专利权人的公司网页中记载了专利权人与“日进公司”的合作关系,通过上述网页链接获得的“日进公司”的相关网页中,记载了有关产品说明书的目录,并说明“以下资料也可向售卖店索取”。合议组认为,上述“日进公司”网站为该公司在日本的官方网站,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知,此网站上说明可以索取资料的售卖店应指日本国内的售卖店,并且,上述网页列明的资料均为具体产品的说明书,并无证据2所示的《新轮椅目录第9期》。因此,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证据2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2为域外证据,其既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不属于可以不办理上述证明手续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应提交反证证明其对证据2的质疑,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尚不应转移至专利权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轮椅,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底面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2.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轮椅主要由轮椅架、座靠和车轮等组成;靠背呈长方形,其上端两侧为把手,靠背中部两侧有水平状的扶手,扶手上设有较厚的弧面状垫子,扶手与椅座两侧固定杆之间由斜向弯折的连接杆连接,椅座和靠背的厚度均薄;椅座前侧下方为两分离的方形踏板,踏板两侧的斜向支撑杆中下部有横向的长方形腿带;椅座下方两侧的连接杆呈垂直或水平状,中间的支撑杆呈交叉状;车轮由前侧的两小轮和后侧的两大轮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它视图。” 其所示轮椅主要由轮椅架、座靠和车轮等组成;靠背主体呈长方形,上部两侧向外凸出包覆在支撑架上,上端两侧为把手,靠背中部两侧有水平状的扶手,扶手上设有垫子,扶手与椅座两侧固定杆之间由基本垂直的连接杆连接,扶手下方、椅座两侧上设有四边形侧板,椅座和靠背的厚度较厚,且有平行四边形和菱形组合的图案;椅座前侧下方为两个方形踏板,踏板两侧的斜向支撑杆中下部有横向的长方形腿带,该斜向支撑杆后侧设有“L”形支撑杆;椅座下方两侧的连接杆呈垂直或水平曲线状,中间的支撑杆呈交叉状;车轮由前侧的两小轮和后侧的两大轮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轮椅的结构和座椅的外轮廓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座椅的靠背及椅座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和椅座的厚度薄,靠背形状规则,且无图案设计,而在先设计的厚度较厚,靠背上部两侧稍有外凸,且靠背、椅座及踏板上方的长方形连接部均有平行四边形和菱形组合而成的图案;(2)椅座两侧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两侧的扶手前侧的连接杆基本呈垂直状、扶手垫呈水平状、且扶手下方设有侧板,而本专利两侧的扶手前侧的连接杆呈斜向弯折状、扶手垫较厚呈弧面状、扶手下方无侧板;(3)椅座下方的连接杆及踏板的支撑杆设计不同,本专利椅座下方两侧的横向连接杆呈水平状,且在踏板支撑杆后侧未单独设置支撑杆,而在先设计椅座下方两侧的横向连接杆呈曲线状,且在踏板支撑杆后侧单独设有“L”形支撑杆。
合议组认为,基于轮椅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知,轮椅一般由轮椅架、座靠和车轮等组成,且通常有四个车轮,前轮较小用来转向,后轮较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椅结构和座椅的外轮廓基本相同,然该轮椅结构是因轮椅本身的功能而作出,座椅外轮廓则是座椅的一种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轮椅产品的外观设计时,不会特别关注上述结构和轮廓,相反对轮椅上的一些具体部件的设计施以特别的关注,如靠背、椅座、扶手等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1)和(2)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的位置,且均属一般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的外观设计部位,因此,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而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30287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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