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迷你加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1
决定日:2012-03-05
委内编号:6W1014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69675.8
申请日:2010-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鹏创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波新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669675.8、产品名称为“迷你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陈波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五幅图片。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专利的用途为增加湿度、释放负离子、净化空气;本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厦门鹏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57263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6页;
证据2.淘宝网销售的“doulex迷你加湿器”产品及图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厦思证内字第26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是购买证据1实体产品后而提出的专利申请,属于抄袭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2)证据1与本专利种类相同,二者的各视图的设计特征相同,因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3)证据2、3所涉及的“doulex迷你加湿器”在2010年11月23号就己经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在淘宝网的网页上公开了“doulex迷你加湿器”的相关图片,其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且与本专利的产品外观属于相同设计,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的各个视图中均没有“CAUT10N HOT”字样;也没有提供证据1的实体产品的照片,由于“CAUT10N HOT”属于同类产品的惯用标识,不能据此推定本专利是购买的实体产品而提出的恶意申请;(2)本专利的用途比证据1的用途多了一项“释放负离子”,两者功能存在差别;本专利的仰视图中可看出产品的底面设有圆环形凹槽,圆形凹槽的中部设有一小圆形凹槽,而该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二者颜色也存在不同,本专利顶面长方形活动窗口与证据1的的通孔结构完全不同;证据1无法体现“滑板或滑片”,不能说明二者出气口结构相同;(2)根据证据2“doulex迷你加湿器”淘宝网销售产品及照片,无法确定其产品公布于网上的日期,无法说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证据4公证书中多处出现销售的价格和产品的数量不成比例,而且所销售的“doulex迷你加湿器”产品图片尺寸太小,无法清楚看出产品的特征。
2011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且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 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只包括形状,不要求保护图案和色彩,本专利的出气孔与证据1的出气孔位置相同,但本专利的出气孔是闭合的,仰视图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的标识是通用标识;(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标识在证据1中没有,但认可其是通用标识;本专利仰视图具有结构特征,并且二者出气口的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顶盖颜色与证据1完全不同;在使用时,本专利需要从顶部的圆弧状凹槽处将出气口打开,三角符号表示推进;(3)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03057263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9日,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8日。可见,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2月10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与其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证据。
3.对比判断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并且不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或者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本专利是“迷你加湿器”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是增加湿度、释放负离子、净化空气,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加湿器(咖啡杯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是用于加湿净化空气,二者都具有加湿净化空气的用途,因此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下文的对比判断中不对二者图片的色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其迷你加湿器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呈盖有盖子的饮料杯形状,杯体部分呈由上至下变细的倒圆锥台形状,杯体底部具有圆形凹槽,并且在中部还设有一个小的圆形凹槽;盖子边缘为向外、向下突出的圆弧环外沿,盖子上部为向上凸出的圆锥台,盖子圆锥台后部具有圆孔,盖子上表面中部略向下凹从而形成环形外周,环形内圆前部具有两段圆弧对接的凹槽,凹槽上部具有“CAUTION HOT”标识,凹槽中部具有一个大致呈长方形的区域,中间具有三角标识。(详见本专利图片)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加湿器(咖啡杯形)”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呈盖有盖子的饮料杯形状,杯体部分呈由上至下变细的倒圆锥台形状;盖子边缘为向外、向下突出的圆弧环外沿,盖子上部为向上凸出的圆锥台,盖子圆锥台后部具有圆孔,盖子上表面中部略向下凹从而形成环形外周,环形外周内圆前部具有由两段圆弧对接的凹槽,凹槽中部具有一个大致呈长方形的下凹区域,中间具有圆形出气口。(详见在先设计图片)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其整体均呈盖有盖子的饮料杯形状,杯体部分均呈由上至下变细的倒圆锥台形状;盖子边缘均为向外、向下突出的圆弧环外沿,盖子上部均为沿外沿向上凸出的圆锥台,盖子圆锥台后部均具有圆孔,盖子上表面中部均略向下凹从而形成环形外周,上表面外周内圆前部具有由两段圆弧对接的凹槽,凹槽中部具有一个大致呈长方形的区域。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顶部凹槽上面的标识设计不同,本专利凹槽上部具有“CAUTION HOT”标识,而对比设计不具有;(2)凹槽内部长方形区域的设计不同,本专利长方形区域中间为推板,中间具有三角标志,而对比设计长方形区域不具有推板;(3)杯体底部不同,本专利杯体底部中部向上凹,从而形成圆环形外周,而对比设计未公开底部设计。
对于区别设计特征(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均模仿饮料杯,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饮料杯来说,为了防止热饮烫伤用户,经常在吸口附近标示“CAUTION HOT”标记,这对于饮料杯来说是非常常见的文字标记,且为较小的常规字体文字,因此本专利这种模仿饮料杯外形的加湿器产品上,在杯口的吸口附近是否标示“CAUTION HOT”标记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对于区别设计特征(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均模仿饮料杯,对于饮料杯来说,为了保护饮用口,而在饮用口上设置可推进的挡板,并在可推进的挡板上设置标示推进方向的三角形标记,均属于饮料杯的非常常见的设计;此外,对于加湿器产品来说,其必然具有喷出物化水汽的出气孔,专利权人也认可,本专利图片中的出气孔处于关闭状态,产品在使用时,需要沿三角标示的方向推进长方形顶板,露出出气孔,由此可见,本专利在使用时也必然在长方形区域露出出气孔。因此,本专利这种模仿饮料杯外形的加湿器产品上,在杯体、盖子形状完全相同并且其长方形区域的形状也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在打开盖子使用状态下,盖子的长方形区域是否设置常见的标识有推进方向的挡板,容易被忽略,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对于区别设计特征(3),对于杯体底部不同,加湿器在使用时均需要直立摆放,其底部与摆放台面接触,处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本专利杯体底部中部向上凹从而形成圆环形外周的设计也属于杯底部的常见设计,不具有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内容。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审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696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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