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车载电子系统以及汽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车载电子系统以及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8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5W101521、5W102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1776.1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振潍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0R16/023(2006.01);G11B3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有足够的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车载电子系统以及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31776.1,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振潍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级装置包括:为车主提供各种使用功能的功能单元;用于与车主进行信息交互的交互单元;可与车载电子设备连接,使所述车载电子设备与所述升级装置配合工作的接口单元,对所述车载电子设备的音视频信号通道进行切换,使所述功能单元输出的音视频信号通过车载电子设备输出;以及分别与所述功能单元、交互单元和接口单元连接的控制单元。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导航模块、电视模块、蓝牙模块、可视倒车模块、读碟模块或读卡模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单元包括控制按键和显示屏。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单元包括可触摸显示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单元包括:
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和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检测模块,对车载电子设备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发送给控制单元;以及
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和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通道切换模块,对车载电子设备的音视频信号通道进行切换,使所述功能单元输出的音视频信号通过车载电子设备输出。
6. 如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升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单元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与控制单元连接。
7. 一种车载电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车载电子设备,还包括与所述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电子设备包括CD机、 音响、VCD机、喇叭或者显示屏。
9. 一种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汽车包括一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载电子系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7、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公开号为CN17606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40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8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为包含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的车载电子系统,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3)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为包括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载电子系统的汽车,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实际上是一种车载专用机,就是一种更换原车载电子设备的产品;而本专利是提供了一种升级设备,与原车载电子设备之间进行通讯;2)本专利中的控制芯片与证据1中的控制芯片有着实际应用的区别且精密度更高;本专利的导航系统、触摸屏与证据1的相应部件的原理也不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2)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和意见;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与证据1的最大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与原有车载设备配合使用的升级系统,而非完整的车载影音设备。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影音播放装置可以是单独的装置,也可能是原车载电子设备部分。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除了已提交的三份证据外,同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012108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是原车设备,该车载电子设备与所述升级装置配合工作;然而证据2、3、4分别给出了车载媒体子系统是原车载电子设备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使用原车载电子设备进行升级,与证据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本专利的车载电子设备包括CD机、音响、VCD机、喇叭或者显示屏,其与证据1中的“音频输出装置、视频输出装置”功能是相同的,均是实现音视频的输出功能;无论是原车设备还是外置,其技术方案、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一致,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设计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容易得到技术启示,可以直接使用原车的(音视频)电子设备,而无需另行安装音视频装置,以节省成本和人力物力,两者的替换具有显而易见性,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通道切换模块”已被证据1公开,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在连接车载电子设备及其他功能单元时,能够获知电子设备的工作状态以便于安全地进行音视频通道切换,而在接口单元中设置一检测模块并将检测结果发送给控制单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为包含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的车载电子系统,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5)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为包括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载电子系统的汽车,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辩论;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是原车设备,该车载电子设备与所述升级装置配合工作;然而证据2、3、4分别给出了车载媒体子系统是原车载电子设备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使用原车载电子设备进行升级,与证据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强调原车载电子设备与升级装置配合和升级,而证据1-4仅涉及设备本身,未公开与升级相关的技术内容。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载GPS导航、影音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5-28行,第2页第22-25行,附图7):所述车载GPS导航、影音系统包括:系统控制芯片(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单元),导航系统、影音播放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功能单元),输入装置(或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第23行所述的交互界面,对应于本专利的交互单元),音频切换模块、视频切换模块(对应于本专利的接口单元),音频输出装置、视频输出装置及电源装置;所述系统控制芯片连接所述的输入装置的输出端,所述的系统控制装置的输出端分别连接所述的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音频切换模块、视频切换模块的输入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单元与所述功能单元、交互单元和接口单元连接”)。所述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的输出端分别连接音频切换模块、视频切换模块的输入端,所述音频切换模块及视频切换模块的输出端分别连接音频输出装置、视频输出装置(即音频切换模块及视频切换模块作为一种接口单元,使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与音视频输出装置配合工作,对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的音视频信道切换,使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输出的音视频信号通过音视频输出装置输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与车载电子设备配合工作的升级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完整的车载电子系统,但未明确记载车载电子系统的各部件,尤其是音频输出装置、视频输出装置是否为原车载电子设备。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原车载电子设备配合使用的升级装置。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5页第19行,附图1-3):其包括移动电视子系统3(对应于本专利的功能单元)、可视倒车子系统4(对应于本专利的功能单元)、车载媒体子系统5和用于控制各子系统的智能控制单元M(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单元),智能控制单元M输入端接输入装置L(对应于本专利的交互单元),智能控制单元M主要参与对移动电视子系统3、可视倒车子系统4、车载媒体子系统5、标准扩展接口6、显示系统1(对应于本专利的显示单元)、输入装置L的管理和控制。其中,车载媒体子系统为车载CD播放器、VCD播放器、DVD播放器、磁带放音机和收音机中的至少一种,它可以采用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载电子设备),通过标准接口接驳;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还包括用于接驳GPS系统、蓝牙和声讯倒车雷达(对应于本专利的功能单元)的标准扩展接口。该标准扩展接口6可以接驳GPS系统,利用自身的液晶显示屏来实现汽车自动导航:也可以接驳声讯倒车雷达,做到声色并茂,更可靠、更准确的实现倒车、行车的安全、准确;还可以接驳蓝牙,实现车载音响系统的共享,可以将手机来电信息转接到汽车处理。该接口主要目的是方便用户,满足系统的可扩充性,系统的可升级性要求,提升产品的附加值(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20行、第5页第12-19行)。
合议组认为,证据3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种与原车载电子设备配合使用的车载媒体升级装置,即证据3中的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中除车载媒体子系统以外的构件总和(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该车载媒体升级装置通过标准接口与原车载电子设备接驳,并且可以扩展如GPS系统、蓝牙或声讯倒车雷达的功能单元,并且该车载媒体升级装置可以将GPS系统、蓝牙或声讯倒车雷达的音频、视频信号通过原车载电子设备输出。因此证据3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可与原车载电子设备配合使用的升级装置,从而在保留原车载电子设备、减少升级费用的前提下满足系统的可升级性要求。因而,证据3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对音频输出装置或视频输出装置直接采用可实现相同音视频输出功能的原车载电子设备。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主张:按照证据3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证据3涉及一种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主要涉及可视倒车子系统和移动电视子系统。本专利的单个部件没有特殊,也并不在于电子设备中有什么,而是一种升级装置对现有技术的升级改造,强调外部对外部的升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也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所披露的内容,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可知,证据3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种可升级的车载媒体装置与原车载电子设备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功能单元包括导航模块、电视模块、蓝牙模块、可视倒车模块、读碟模块或读卡模块”。而证据1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2-25行、说明书附图7):“该车载系统包括导航系统2(对应于本专利的导航模块),收音机、电视功能模块32(对应于本专利的电视模块)、后视接口8(对应于本专利的可视倒车模块)、包括碟片播放机接口33的碟片播放机(对应于本专利的读碟模块)”。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交互单元包括控制按键和显示屏”和“所述交互单元包括可触摸显示屏”。而证据1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5-6行):“交互界面7:该装置通过键盘(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按键)、触摸屏(对应于本专利的显示屏或可触摸显示屏)输入用户指令”。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接口单元包括: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和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检测模块,对车载电子设备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发送给控制单元;以及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和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通道切换模块,对车载电子设备的音视频信号通道进行切换,使所述功能单元输出的音视频信号通过车载电子设备输出”。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2-28行):“所述导航系统、影音播放系统的输出端分别连接音频切换模块、视频切换模块(对应于本专利的接口单元中的通道切换模块)的输入端,所述音频切换模块及视频切换模块的输出端分别连接音频输出装置、视频输出装置”;而证据3也公开了“由于要与汽车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控制过程中需要使用汽车本身的工作状态,可视倒车子系统设置有汽车系统接口K,该接口与智能控制单元M连接,用于检测汽车的挡位状态、刹车状态等信息,并将显示屏切换到可视倒车子系统”,因此证据3实际上已经给出可升级的车子媒体系统通过接口检测汽车本身设备的工作状态、并将检测结果发送到控制单元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相应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对证据1结合证据3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改进,在接口单元中进一步设置检测单元以检测车载电子设备的工作状态。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而获得从属权利要求5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交互单元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与控制单元连接”。然而,电子设备的部件或单元之间采用无线或有线方式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车载电子系统,所述系统包括车载电子设备,还包括与所述车载电子设备连接的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与车载电子设备连接配合使用的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而获得权利要求7的包括该车载电子设备升级装置和该车载电子设备的系统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载电子设备包括CD机、 音响、VCD机、喇叭或者显示屏”。证据3已经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12-13行):“车载媒体子系统为车载CD播放器、VCD播放器、DVD播放器、磁带放音机和收音机中的至少一种,它可以采用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汽车,所述汽车包括一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载电子系统。在权利要求7的安装在汽车上的车载电子系统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显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的控制芯片与证据1中的控制芯片有着实际应用的区别且精密度更高;本专利的导航系统、触摸屏与证据1的相应部件的原理也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内容均未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说明书记载内容也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对其它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177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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