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轮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轮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7
决定日:2012-03-22
委内编号:5W1026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37972.8
申请日:2008-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61G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那么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轮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37972.8,申请日是2008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是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便携式轮椅(1),具备设有后轮(13)的后部车架(10)、设有前轮(55)的前部车架(50)、座部车架(47)以及背部车架(30),其特征在于:具有以转动轴为中心转动的左右一对的转动基板(20),后部车架(10)后端与转动基板转动连接,背部车架(30)下端与转动基板固定连接,座部车架(47)后端通过第二连接轴(48)与转动基板转动连接,前部车架(50)上端与转动基板在第二连接部(25)处转动连接,上述前、后部车架之间铰接有联结杆(56),座部车架和前部车架之间铰接有支撑杆(60),上述转动基板(20)上设有锁定机构(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轮椅,其特征在于:上述左右后部车架(10)之间固定连接第一横管(12),后部车架下端装有直径较大的后轮(13),后部车架上端通过第一连接轴(15)与左右转动基板(20)在第一连接部(21)处连接,后部车架上靠近后轮上方处设有控制后轮的第一制动器(1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轮椅,其特征在于:转动基板(20)上第二连接部(25)后侧设有限制后部车架(10)使用位置的第二制动器(23),上述锁定机构(65)位于第二连接部与第二制动器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便携式轮椅,其特征在于:上述转动基板(20)之间设有第二横管(27),且转动基板呈多角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轮椅,其特征在于:上述背部车架(30)上端具有可以在非使用状态折叠的把手(38)。”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JP9-573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1月7日。
结合上述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主题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2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陈静,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闫冬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前、后部车架之间铰接有联结杆,座部车架和前部车架之间铰接有支撑杆”中的铰接结构;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外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的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便携式轮椅,证据1(参见第8段、第15段,附图1-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轮椅1,其具有带有后轮13的后部车架10,带前轮的前部车架50,座部车架47、背部车架30,后部车架的上端还装有以转动轴为中心转动的左右一对的转动基板20,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以确定所述后部车架10的“后端”与转动基板20转动连接,背部车架30的下端与转动基板20固定连接,座部车架47与转动基板20轴连接(参见附图1的连接轴48),前部车架50上端通过枢着部25(相当于连接部,参见附图1)与转动基板转动连接,上述前、后部车架之间铰接有联结杆,座部车架和前部车架之间铰接有支撑杆(参见第8段倒数第1、2行),上述转动基板上设有锁定机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都属于便携式轮椅领域,解决的都是现有轮椅折叠前后高度不变,不利于轮椅收藏和搬运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折叠后前后方向、高度方向尺寸变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第16段及附图1、4):后部车架10由左右配设的管件与连接两者的横管12呈コ字形构成,后部车架10的下端部装有直径较大的后轮13,后部车架的下端部装有直径较大的后轮13,后部车架10的上端通过连接轴15与转动基板20在连接部21处转动连接,附图标记14是控制后轮13转动的制动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第18段,附图1、4、5):转动基板20上枢着部(相当于连接器)25后侧(参见附图1、5)设有控制后部车架10使用位置的刹车器(相当于第二制动器)23,在刹车器23和枢着部25的中间设有锁定机构6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第17、18段,附图1-5):一对左右对称的转动基板20和横管27连接形成一体,转动基板20是上下方向较长的变形多角形的金属板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第9、32段,附图1、7、8):把手38位于背部车架30的上端,且松开固定螺栓42后把手38位于平行于后背车架的折叠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的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3797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