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级轮上有附叶片的分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5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5W102700、5W1022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518.4
申请日:2007-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坤森微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07B7/083(2006.01);B02C2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多个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以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79518.4、名称为“分级轮上有附叶片的分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绵阳高新区巨子超微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级轮上有附叶片的分级机,包括主轴套(10)及固定在其上的支承环(6)、固定在支承环(6)上的叶片(5),其特征在于,它的叶片(5)的上端有附叶片(4)。”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坤森微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81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SooPAT网络查询入口提示页打印件1页,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7日、公开号为CN16636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99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SooPAT网络查询入口提示页打印件1页,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分级方式不同,功效不同,此外,证据2与证据1或3的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 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立式分级机,而证据2是卧式分级机,两者结构、工作方式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二)上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前述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7日、公开号为CN16636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4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89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 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特征细节、技术效果均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消除涡流以阻隔粗粉进入分级轮,而证据1’只是改变进料方式,物料细末只能从叶片之问的进料缝进入分级轮空腔,也就是说当有涡流产生时,叶片间的进料缝也会进入粗颗粒;同时,本专利与证据1’在分级机领域分属于不同的各类,本专利应用于立式分级机,而证据1’应用于卧式分级机,两者运行工况完全不同;本专利的叶片上端的附叶片形状已从说明书附图清浙的表述出来,其原理和功效决定其必为抛物线形状,这与证据1’所述的叶片后端径向变大的直角形状完全不同;卧式分级机与立式分级机运行工况和流场控制完全不同,分级轮的内部结构也是不一样的,同时证据1’叶片尾部径向变大的部分是直角形状,高速旋转时直角处必然会产生涡流而不是消除祸流。同时,从证据1’中的图1看,叶片尾部与环形槽紧紧相挨,已经没有足够的空间形成所谓的气流防止大粉末进入叶片尾部。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不再发出合议组变更通知书。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立式分级机,而证据2’是卧式分级机,两者结构、工作方式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二进行合并审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公开性和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级机,包括主轴套及固定在其上的支承环、固定在支承环上的叶片,叶片上端有附叶片。由于增加了附叶片,运行时离心力的作用会使气流中的粗粉沿附叶片呈抛物线落下,有效地防止涡流产生,阻止粗粉进入分级轮内部。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叶片上端有附叶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立式分级机,证据1’是卧式分级机,两者结构和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中没有上升气流,另外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物流分级是在分级轮的下1/3处,证据2’中没有提到“叶片”相关的文字,从图形中也看不出附叶片,另外证据2’与本专利的“抛物运动”是不一样的。
经查,证据2’涉及一种立式分级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在分级上端筒体8内安装有轴承套7(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轴套),转轴下部安装有分级叶轮10,从附图1中可以看到轴承套7上设置有支承环,分级叶轮10固定在支承环上,分级叶轮10上端直径增大(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
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中没有明确公开分级叶轮10上端设有附叶片,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作用:附叶片与叶片成为一体,运行时由于离心力的作用使气流中的粗粉沿附叶片呈抛物线落下,与安装在分级轮上部的动迷宫和分级机上的静迷宫精密配合,有效地防止涡流产生,阻止粗粉进入分级轮内部。经试用完全能达到发明目的。
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披露,证据1’涉及一种分级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在传动轴的带动下,前法兰盘带动叶片2、后法兰盘3旋转,较小粉末可进入进料缝6内,各叶片2的后端部具有径向变大的叶片尾部5,当叶片2旋转时,由于叶片尾部5的半径大于其前侧的叶片2的半径,因此叶片尾部5旋转形成的气流可将粉末阻挡在外,防止粉末进入空腔8中,提高了分级效果。由此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各叶片2的后端部具有径向变大的叶片尾部5,当叶片2旋转时,叶片尾部5旋转形成的气流可将粉末阻挡在外,可防止粉末由叶片尾部5与环形槽9壁之间的间隙进入空腔8中,大大提高了分级轮的分级效果。
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图1中看到分级叶轮10的上端具有增大部,又看到在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在叶片2的增大叶片尾部5可以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在这种技术教导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粗粉进入分级轮内影响分级效果和产品质量的技术问题,能够主动的从证据1’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明显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涉及的是卧式分级机,其工作原理与本专利中的立式分级机不完全相同,但是证据1’中叶片尾部径向变大,由此起到阻挡颗粒的作用,这与本专利中的附叶片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2’中分级叶轮10上端直径变大部设置附叶片,必然也能起到相同的技术作用,此外,证据2’涉及一种立式分级机,其气流是垂直向上的(参见附图1),这与本专利是一致的,因此设置附叶片之后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也是相同的。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已全部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95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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