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生吃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4
决定日:2012-03-29
委内编号:5W1028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10950.9
申请日:2009-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鸿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升亮厨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焰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A47G19/02、B05B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简单叠加而成,并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另一篇对比文件进行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简单叠加而成,并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另一篇对比文件进行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生吃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310950.9,申请日是2009年09月21日,专利权人为福州升亮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生吃盘,包括用于盛放食物的盘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上设有一盛水容器,所述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雾化器为超声波雾化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上罩设有无色透明罩盖,所述罩盖上设有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底部设有一用以支撑盘体的塑料底盘,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以给超声波雾化器提供电源的蓄电池。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上设有超声波雾化器的工作控制开关。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由竹木、玻璃、陶瓷、塑料、生铁、黄铜或不锈钢制成。”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鸿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FR2675033A1的法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2年10月16日,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528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96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共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026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4月29日,共6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413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3日,共18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7665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共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FR2569099A1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86年08月21日,共13页;
附件8(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99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1日,共5页;
附件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
附件10:授权委托书,共2页。
基于以上附件,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的干冰的熔解和短暂剧烈的升华,在采购输运、存储和使用过程中显然有诸多不便和缺陷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多功能生吃盘,该生吃盘不仅结构简单、设计合理,而且有利于实现较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同时能保证其安全性等特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了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但是没有具体说明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也没有公开雾化器的具体结构,更没有公开如何控制盛水容器,LED灯的具体发光电路等内容;尤其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含了采用干冰的情形。同时,也就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2.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请求书中以下结合方式没有相应的具体理由:以上提及的对比文件的两两结合或者两两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均给出了技术启示。
2.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进一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译文):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3页;
补充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7译文):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共4页;
补充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8以及对比文件8译文):公开号为US6065600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补充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58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共10页;
补充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10):公开号为JP特开2003-112781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3年04月18日,共4页;
补充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11):公开号为JP特开2005-134000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6日,共10页;
补充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12):公开号为JP特开2000-41817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02月15日,共13页;
补充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7071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共8页;
补充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637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1日,共17页;
补充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2777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4月08日,共12页;
补充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6:):授权公告号为CN22107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共9页。
基于以上附件,请求人进一步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无效请求中相同。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对雾化器的结构,开关的放置位置,发光电路,控制开关,以及容器放置的具体位置灯都没有清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能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也没有公开雾化器的具体结构,更没有公开如何控制盛水容器,LED灯的具体发光电路等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4.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意见陈述中以下结合方式缺乏具体结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意见陈述中以下结合方式没有相应的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上提及的对比文件两两组合或者两两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8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9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9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得到技术启示。
4.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9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得到技术启示。
4.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11 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9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0至对比文件16作为辅助性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9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进一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0译文):对比文件10的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1译文):对比文件1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补充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12译文):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共8页。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生吃盘利用干冰升华产生云雾缭绕的效果所存在的诸多缺点,包括时间短暂、成本高、温差变化太剧烈以及运输、存贮和使用不便等,采用结构简单、安全稳定的盛水容器和雾化器产生雾气,具有营造出的云雾缭绕效果持续时间长、效果更好,且成本低廉、运用范围广、确保食物安全等有益的技术效果。为了具体说明涉案专利的结构和各部位之间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给出了盘体、盛水容器和雾化器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别说明了雾化器和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是在盛水容器内安装有雾化器;还给出了雾化器的具体类型可以是体积较小的超声雾化器,说明了采用蓄电池为雾化器提供电源,以及为实现五彩缤纷的视觉效果采用了LED灯及其发光电路等。更加直观的是,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结合了说明书附图的涉案专利构造示意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照示意图,完全可以清楚地了解涉案专利的各部分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9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2年0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于2012年02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授权委托书。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3)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1)本案适用旧专利法及细则;
(3.2)本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进行意见陈述,庭审结束后不再接受书面意见。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9中的中国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外国专利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事实以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对此专利权人无异议;同时明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9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0-16作为辅助性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
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有关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1、5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的证据使用方式),或者对比文件1、6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1、6结合的证据使用方式);
以对比文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8、9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8、6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6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对比文件8、5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5的证据使用方式;
放弃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方式。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9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8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9或者对比文件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中的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非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为非中国专利文献,但专利权人并未能提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9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生吃盘。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盘子(参见对比文件8的说明书第1栏第57行至第2栏第36行、图3):其用于盛放蔬菜、鱼、肉或雕刻的蔬菜水果等(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生吃盘的盘体),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该盘子包括盘体1、装饰件2和装饰小盘3,盘体1内形成有凹槽10,装饰件2通过凹槽10与盘体1组合起来并立在盘体上;当食物或水果置于盘体上时,将干冰放在凹槽10内,则产生烟雾并通过装饰件2外壳的孔22、22’扩散,形成缓慢上升的雾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可以产生雾气)。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8和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8公开的盘子也能产生雾气缭绕的效果,对比文件8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盘体上设有盛水容器,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寻找一种替代干冰能产生较长时间雾气、安全稳定性高的雾化装置。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电子艺术神像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一种神象座,包括一个神象和一个底座,底座为一中空的盒子,底座的顶面为一盛水的盘子(盒子和盘子所构成的容器整体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盘子),顶面中部有一孔,孔的下面为一空腔,空腔底部有一高频振动器(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以产生雾气的雾化器),由一高频振荡电源带动,在盘子和空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盘体上设有一个盛水容器)内注入水、接通电源,由于高频振动的作用,在空腔处有一股水向上喷起,并很快雾化,形成一层雾气,使神象由雾气所衬托,营造一种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4中盛水的空腔和产生雾气的高频振动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和雾化器同样解决了能较长时间且安全稳定地产生雾气的技术问题,均获取了一种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对比文件8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8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时,对比文件8与这些对比文件不具备结合启示,将对比文件8改造成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过程本身就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同时承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中的雾化器、盛水容器、电源、开关以及整个方案的连接关系,均属于现有技术,雾化器与盛水容器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而本案合议组认为: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的领域不完全相同,但是本专利属于餐桌用具中的餐具领域,对比文件4属于家庭用具中的礼仪或祭祀用具,领域十分相近。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雾化器的盛水、雾化功能与盘子的盛放功能组合后,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或者改进,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在现有技术中,能够持续提供持续稳定雾化效果的雾化器或加湿器在各种领域广泛使用,例如生活中用于增加空气湿度的加湿器或雾化器、对比文件4中神像底座中的雾化高频振荡器、对比文件3中水族氧吧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对比文件9中使用的超声波雾化装置等。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8中干冰雾化效果时间较短、不够安全稳定的技术问题需要一个持续而稳定的雾化器时,容易从生活中各种组合了雾化器功能的物品中直接获得技术启示,例如从通过雾化器使得神像获得持续稳定的雾化效果的对比文件4中直接获得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8中的盘子与对比文件4中神像底座中雾化高频振荡器和盛水的空腔等结构和连接关系相结合,即将盘子的功能和雾化高频振荡器的结构直接简单叠加。这种简单叠加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雾化器为超声波雾化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雾化器采用超声波原理实现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选择。例如对比文件3中水族氧吧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对比文件9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以及生活中常用的加湿器、雾化器均多采用超声波雾化原理。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为了合理地将盛水容器与盛放食物的盘体相结合,同时使得盛水容器的存在不妨碍食客从盘体夹取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盘体的中部开出一个通口,将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这种通口造成的空腔结构类似于传统的使用炭火的、盘子中部有通口的铜制火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上罩设有无色透明罩盖,所述罩盖上设有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顶面4构成的盘子下有盛水的空腔2,顶面4的中部有一个孔8(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高频振动器3产生的雾气可以从孔8中出来,产生雾气缭绕的效果。而为了让使用者可以看到雾气从盘子内部上升的过程从而增加观赏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盛水容器的上部设置一个透明的罩盖。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盘体底部设有一用以支撑盘体的塑料底盘,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顶面4构成的盘子下有底座6(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塑料底盘),底座6中有空腔用于盛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以给超声波雾化器提供电源的蓄电池”。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底座6中有电源7用以给高频振荡器3供电(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于超声波雾化器的电源)。而在本领域中,电源使用外接电源或使用蓄电池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图1):使用发光二极管9之类的发光装置(相当于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装饰神像。而为了增强观赏效果,在物品的何种位置设置LED灯及其发光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上设有超声波雾化器的工作控制开关”。在本领域中,雾化器使用开关进行控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而将开关设置在何种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盘体由竹木、玻璃、陶瓷、塑料、生铁、黄铜或不锈钢制成”。在本领域中使用玻璃、陶瓷、塑料、不锈钢等材料制作盘子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10全部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简单叠加而成,并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另一篇对比文件进行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以上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生吃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310950.9,申请日是2009年09月21日,专利权人为福州升亮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生吃盘,包括用于盛放食物的盘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上设有一盛水容器,所述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雾化器为超声波雾化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上罩设有无色透明罩盖,所述罩盖上设有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底部设有一用以支撑盘体的塑料底盘,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以给超声波雾化器提供电源的蓄电池。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底盘上设有超声波雾化器的工作控制开关。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功能生吃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由竹木、玻璃、陶瓷、塑料、生铁、黄铜或不锈钢制成。”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鸿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FR2675033A1的法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2年10月16日,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528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96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共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026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4月29日,共6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413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3日,共18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7665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共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FR2569099A1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86年08月21日,共13页;
附件8(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99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1日,共5页;
附件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
附件10:授权委托书,共2页。
基于以上附件,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的干冰的熔解和短暂剧烈的升华,在采购输运、存储和使用过程中显然有诸多不便和缺陷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多功能生吃盘,该生吃盘不仅结构简单、设计合理,而且有利于实现较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同时能保证其安全性等特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了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但是没有具体说明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也没有公开雾化器的具体结构,更没有公开如何控制盛水容器,LED灯的具体发光电路等内容;尤其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含了采用干冰的情形。同时,也就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2.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请求书中以下结合方式没有相应的具体理由:以上提及的对比文件的两两结合或者两两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均给出了技术启示。
2.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2.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进一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译文):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3页;
补充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7译文):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共4页;
补充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8以及对比文件8译文):公开号为US6065600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补充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58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共10页;
补充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10):公开号为JP特开2003-112781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3年04月18日,共4页;
补充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11):公开号为JP特开2005-134000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6日,共10页;
补充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12):公开号为JP特开2000-41817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02月15日,共13页;
补充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7071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共8页;
补充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637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1日,共17页;
补充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2777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4月08日,共12页;
补充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6:):授权公告号为CN22107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共9页。
基于以上附件,请求人进一步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无效请求中相同。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对雾化器的结构,开关的放置位置,发光电路,控制开关,以及容器放置的具体位置灯都没有清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能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雾化器与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尤其是在盛水容器盛有水的时候,如何放置雾化器,也没有公开雾化器的具体结构,更没有公开如何控制盛水容器,LED灯的具体发光电路等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4.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意见陈述中以下结合方式缺乏具体结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意见陈述中以下结合方式没有相应的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上提及的对比文件两两组合或者两两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8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9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4.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9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得到技术启示。
4.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9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得到技术启示。
4.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了,但没有如何公开的具体理由。
4.11 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9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0至对比文件16作为辅助性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9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进一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0译文):对比文件10的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1译文):对比文件1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补充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12译文):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共8页。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生吃盘利用干冰升华产生云雾缭绕的效果所存在的诸多缺点,包括时间短暂、成本高、温差变化太剧烈以及运输、存贮和使用不便等,采用结构简单、安全稳定的盛水容器和雾化器产生雾气,具有营造出的云雾缭绕效果持续时间长、效果更好,且成本低廉、运用范围广、确保食物安全等有益的技术效果。为了具体说明涉案专利的结构和各部位之间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给出了盘体、盛水容器和雾化器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别说明了雾化器和盛水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是在盛水容器内安装有雾化器;还给出了雾化器的具体类型可以是体积较小的超声雾化器,说明了采用蓄电池为雾化器提供电源,以及为实现五彩缤纷的视觉效果采用了LED灯及其发光电路等。更加直观的是,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结合了说明书附图的涉案专利构造示意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照示意图,完全可以清楚地了解涉案专利的各部分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9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2年0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于2012年02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授权委托书。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3)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1)本案适用旧专利法及细则;
(3.2)本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进行意见陈述,庭审结束后不再接受书面意见。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9中的中国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外国专利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事实以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对此专利权人无异议;同时明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9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0-16作为辅助性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
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有关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1、5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的证据使用方式),或者对比文件1、6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1、6结合的证据使用方式);
以对比文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8、9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8、6结合公知常识,放弃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6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对比文件8、5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5的证据使用方式;
放弃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方式。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9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8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9或者对比文件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中的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非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为非中国专利文献,但专利权人并未能提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9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生吃盘。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盘子(参见对比文件8的说明书第1栏第57行至第2栏第36行、图3):其用于盛放蔬菜、鱼、肉或雕刻的蔬菜水果等(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生吃盘的盘体),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该盘子包括盘体1、装饰件2和装饰小盘3,盘体1内形成有凹槽10,装饰件2通过凹槽10与盘体1组合起来并立在盘体上;当食物或水果置于盘体上时,将干冰放在凹槽10内,则产生烟雾并通过装饰件2外壳的孔22、22’扩散,形成缓慢上升的雾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可以产生雾气)。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8和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8公开的盘子也能产生雾气缭绕的效果,对比文件8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盘体上设有盛水容器,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寻找一种替代干冰能产生较长时间雾气、安全稳定性高的雾化装置。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电子艺术神像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一种神象座,包括一个神象和一个底座,底座为一中空的盒子,底座的顶面为一盛水的盘子(盒子和盘子所构成的容器整体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盘子),顶面中部有一孔,孔的下面为一空腔,空腔底部有一高频振动器(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以产生雾气的雾化器),由一高频振荡电源带动,在盘子和空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盘体上设有一个盛水容器)内注入水、接通电源,由于高频振动的作用,在空腔处有一股水向上喷起,并很快雾化,形成一层雾气,使神象由雾气所衬托,营造一种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4中盛水的空腔和产生雾气的高频振动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和雾化器同样解决了能较长时间且安全稳定地产生雾气的技术问题,均获取了一种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对比文件8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8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时,对比文件8与这些对比文件不具备结合启示,将对比文件8改造成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过程本身就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同时承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中的雾化器、盛水容器、电源、开关以及整个方案的连接关系,均属于现有技术,雾化器与盛水容器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而本案合议组认为: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的领域不完全相同,但是本专利属于餐桌用具中的餐具领域,对比文件4属于家庭用具中的礼仪或祭祀用具,领域十分相近。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雾化器的盛水、雾化功能与盘子的盛放功能组合后,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或者改进,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在现有技术中,能够持续提供持续稳定雾化效果的雾化器或加湿器在各种领域广泛使用,例如生活中用于增加空气湿度的加湿器或雾化器、对比文件4中神像底座中的雾化高频振荡器、对比文件3中水族氧吧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对比文件9中使用的超声波雾化装置等。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8中干冰雾化效果时间较短、不够安全稳定的技术问题需要一个持续而稳定的雾化器时,容易从生活中各种组合了雾化器功能的物品中直接获得技术启示,例如从通过雾化器使得神像获得持续稳定的雾化效果的对比文件4中直接获得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8中的盘子与对比文件4中神像底座中雾化高频振荡器和盛水的空腔等结构和连接关系相结合,即将盘子的功能和雾化高频振荡器的结构直接简单叠加。这种简单叠加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雾化器为超声波雾化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雾化器采用超声波原理实现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选择。例如对比文件3中水族氧吧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对比文件9中使用超声波雾化装置,以及生活中常用的加湿器、雾化器均多采用超声波雾化原理。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为了合理地将盛水容器与盛放食物的盘体相结合,同时使得盛水容器的存在不妨碍食客从盘体夹取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盘体的中部开出一个通口,将盛水容器套置在盘体中部的通口上(这种通口造成的空腔结构类似于传统的使用炭火的、盘子中部有通口的铜制火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上罩设有无色透明罩盖,所述罩盖上设有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顶面4构成的盘子下有盛水的空腔2,顶面4的中部有一个孔8(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用于流通雾气的通孔),高频振动器3产生的雾气可以从孔8中出来,产生雾气缭绕的效果。而为了让使用者可以看到雾气从盘子内部上升的过程从而增加观赏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盛水容器的上部设置一个透明的罩盖。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盘体底部设有一用以支撑盘体的塑料底盘,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顶面4构成的盘子下有底座6(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塑料底盘),底座6中有空腔用于盛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盛水容器设置在塑料底盘体内)。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以给超声波雾化器提供电源的蓄电池”。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底座6中有电源7用以给高频振荡器3供电(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用于超声波雾化器的电源)。而在本领域中,电源使用外接电源或使用蓄电池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内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图1):使用发光二极管9之类的发光装置(相当于设有LED灯及其发光电路)装饰神像。而为了增强观赏效果,在物品的何种位置设置LED灯及其发光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料底盘上设有超声波雾化器的工作控制开关”。在本领域中,雾化器使用开关进行控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而将开关设置在何种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盘体由竹木、玻璃、陶瓷、塑料、生铁、黄铜或不锈钢制成”。在本领域中使用玻璃、陶瓷、塑料、不锈钢等材料制作盘子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10全部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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