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3
决定日:2012-03-03
委内编号:5W102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642.4
申请日:2004-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志洪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E04C2/10、B32B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17642.4、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其特征是:所述的竹编网增强层是由厚度为0.1-3mm的竹薄片编织而成的网状物。”
针对本专利,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公开号为CN1345684A、专利申请号为00123049.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日、公开号为CN1236852A、专利申请号为9910784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9年3月29日、公开号为CN1031959A、专利申请号为8710638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公开号为CN1262171A、专利申请号为:99101193.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公开号为CN1302779A、专利申请号为:0110229595.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开号为CN1066018A、专利申请号为:92104363.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1、2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使用附件2和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5或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除上述理由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29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0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16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复印件,共8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全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11月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1年11月29日下午14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使用附件2和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3、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确定使用的附件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由于附件2-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之间未能明确限定是“和”还是“或”的关系,且上、下位概念混用,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和3均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进行了认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表述,其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进而请求人所主张的因“竹”、“木”与“植物纤维”之间上、下位概念的混用而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5公开了一种强力板,并公开了以下具体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4-9段):由氧化镁、氯化镁、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的稀状料做底层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纤维复合层”),用小量竹子、芦苇杆、玉米秆、棕树叶、椰树叶等各种植物的茎加工编制成的网片和玻璃纤维布作为中层骨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再在骨架上加入小量混合搅拌的稀状料压平后自然成型(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另外一层“纤维复合层”);由氧化镁、氯化镁、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制成的稀状料层中,其中的氧化镁、氯化镁、硅酸镁作为粘合剂(即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镁质胶凝成分)。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所公开的方案的区别仅为:其复合层为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纤维复合层的填充料。
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板,其由两层基板(对应于本申请的纤维复合层)和加强层组成,所述基板的材料包括植物秸秆和粘合剂(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3),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将植物纤维作为复合层填充料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木、竹和其他植物纤维均具有相似的性质,在附件2给出了将植物纤维作为复合层填充料的技术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复合板的实际应用以及成本等因素,容易想到采用木材加工的边角料、木屑和可再生的竹子作为复合层的填充料,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竹编网增强层是由厚度为0.1mm-3mm的竹薄片编织而成的网状物”,其对竹编网增强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复合板的具体材料、总厚度及其使用要求,将竹编网增强层的厚度选择为0.1mm-3mm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选择的结果可以预知。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764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