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钥匙U盘(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8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6W1012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9352.X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勤林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U盘接头的金属片电极是为满足产品功能而设置的,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时,通常容易忽略金属片的具体设计细节;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69352.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钥匙U盘(一)”,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为黄勤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1157283-0001号欧洲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31日,产品名称为“USB flash drives”(USB闪存驱动器),其与本专利均是U盘,用途相同。综合判断二者的外观设计,无论是钥匙形U盘的设计构思还是整体的布局都完全相同,虽然证据1的USB接口部分的两侧略微突出,而本专利的附图不够清晰,不能明确确定略微突出的情况,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来看,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即使不完全相同,也非常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0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USB接口芯片略微有一点区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推测证据1所示产品的图案效果应是拍摄时反光所造成。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2011年08月11日“逾期未领退回”的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所附附件,以及2011年09月20日“逾期退回”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退回的受理通知书以公告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公报的卷期号为27-41,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
2011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情况告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收到上述通知书的退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01157283-0001号欧洲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USB闪存驱动器”,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USB闪存驱动器,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将后视图所示面作为产品正面进行观察,产品整体呈钥匙形,其上部呈方形,方形上中央有一圆形通孔;其下部呈长方形,下部下方为一方形接头,接头正面有四条纵向的长方形金属片,中间的两条较短且呈居中排列,接头的两侧有向前凸出的薄片;产品上部与下部呈斜向交接;产品背面下方并排设有两个内凹的长方形设计;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产品的正面和背面有手指和相机镜头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将图0001.1所示面作为产品正面进行观察,产品整体呈钥匙形,其上部呈方形,方形上中央有一圆形通孔;其下部呈长方形,下部下方为一方形接头,接头正面有四条纵向的长方形金属片,中间的两条较短且靠上排列,接头的两侧有向前凸出的薄片;产品上部与下部呈斜向交接;产品背面下方并排设有两个长方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产品均呈钥匙形,二者在方形上部及其中的圆形通孔、长方形的下部、有四条纵向长方形金属片的接头以及背面下方并列的长方形部的设计上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下部接头上的长方形金属片稍有不同,本专利的金属片相对较粗且中间两条呈居中排列,而对比设计的金属片相对较细且中间两条呈靠上排列;(2)产品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显示产品正面和背面均有图案,而在先设计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由于所示金属片为U盘的插接头电极,是为满足产品功能而设置,一般消费者对其具体外观细节设计通常不会予以特别关注,且二者在此部位的差异又是极其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故区别点(1)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是因拍摄反光所致,合议组认为,对于所示U盘产品,其采用钥匙形状,具有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本专利设计有上述图案(且该图案较为模糊),也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93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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