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脚(折叠A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脚(折叠A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2
决定日:2012-03-06
委内编号:6W101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2033.5
申请日:2009-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依淋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健昌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改变了一般消费者对于三点作为稳定支撑的通常印象,上述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7日授权,名称为“台脚(折叠A式)”的第200930082033.5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邓健昌。
针对本专利,徐依淋(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9月12日,第000572516-0001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指定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8日递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说明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过合议,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台脚(折叠A式)”,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后视图和仰视图可知,所述台脚为一体成型构件,整体近似“(”型,一共由四条等边的斜边组成,所述斜边包括两条下底边和两条侧边,下底边和侧边均分别呈“/”状连接,两条下底边均略带弧形向外扩,两条侧边则略内倾斜,由仰视图可知,所述侧边的顶点几乎位于以底边为斜边的三角形重心的垂直方向上,侧边与底边夹角角度约为50°,两条侧边相交于顶点,顶点处留有一个圆形开孔用于连接圆柱形支柱,用于支撑台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讲台”,包括七幅视图。所述讲台由上至下分为三个部分,依次为带有连接套管的讲义托架、连接杆、以及带有套管的底座,所述底座带有两个滚轮和一个圆柱的支撑脚。底座整体近似“(”型,一共由四条斜边组成,四条斜边都略向外扩张形成略带圆滑的造型,所述斜边包括两条下底边和两条侧边,下底边与侧边均分别近似“V”状连接;两条下底边在靠近顶点约1/3的长度处有一个弯折处,从而形成一个类似于弹头的前端,所述弹头形前端上部嵌入一个略向底部凹陷的踩脚垫,踩脚垫内端有一斜向上的支撑件,支撑件与两个侧边的顶点相交与一点;顶点处有圆柱形套管;侧边与底边夹角的角度约为30度。详见证据1附图。
由证据1的附图可知,所述讲台的底座与托架之间由连接杆连接,底座应当为一个可分离的单独部件,证据1的底座与本专利产品均用于台面的支撑,用途相同,因此可以将证据1的讲台底座(下称对比设计)单独与本专利对比。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四条斜边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为“(型”。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底边近似为“V”型,而对比设计在靠近“V”型顶点1/3处有弯折,从而在前端形成了类似于弹头的踩脚垫,且所述踩脚垫与底座顶点相连接;(2)本专利两侧边与底边夹角大于对比设计的夹角;(3)本专利顶点处为一个圆形开孔,而对比设计顶点处为圆柱形套管,套管上下贯穿顶点。(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有无支撑脚以及侧边与底边弧度等方面的差别。
在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环境、哪些部分形状的改变受环境限定等影响因素都比较熟悉,知晓该产品的安装位置和使用环境,熟悉该产品的一般设计。对于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知道这类产品通常安装在桌面、台面的底部,起到支撑和保持稳定性的作用,而通常保持稳定性需要三点或三点以上的支撑点。
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属于线条较为简洁的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该类产品的关注不仅会对于其大体整体形状,而且对于其线条、结构等细节方面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综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1)和(2)可知,本专利采用了两条斜边支撑的形式,两条斜边与底边的夹角更大,整体上形成只有两条斜边作为支撑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的顶点与前端脚踏板之间增加了一条斜边作为支撑,从而形成了以顶点作为起点,向三个支撑脚发散的三点支撑模式,同时两条斜边与底边的夹角较小,斜边与底边几乎呈现为一个平面。也即,本专利打破了一般消费者对于三点支撑以获得有效稳定性的通常印象,而对比设计则仍然采用常规的三点支撑的方式,因此本专利的上述改变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区别(3)和(4)的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203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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