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3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5W102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1802.9
申请日:200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胡瑾
国际分类号:H05K1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61802.9,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它包括有校直装置(1)和牵引装置(2),其特征在于:所述校直装置(1)包括有一校直支座(11)及两组滚轮组(12),每组滚轮组(12)由数个内设置轴承的滚轮(13)构成,每组滚轮组(12)设置成两排,两排滚轮(13)错位设置,两组滚轮组(12)在成排的方向上对中垂直设置;校直装置(1)的一端设置有牵引装置(2),牵引装置(2)包括有一跳线盒体(21),跳线盒体(21)外侧设置有一伺服电机(22),跳线盒体(21)内伺服电机(22)的转轴上设置有一送线主动轮(23),跳线盒体(21)靠校直装置(1)铰接有一转角连杆(24),铰接位设置在转角连杆(24)的拐角位,转角连杆(24)的一端通过盒体支顶一支撑弹簧(25),转角连杆(24)的另一端设置有一滚动轴连的送线从动轮(26),送线从动轮(26)与送线主动轮(23)抵靠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跳线盒体(21)上设置有一个盒盖(27)。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校直支座(11)相对牵引装置(2)连接的另一端的校直支座(11)上设置有一个牵引导向轮(14),牵引导向轮(14)与靠外端的滚轮组(12)相邻,校直支座(11)上靠牵引导向轮(14)的上端设置一个牵引滚轮(15)。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轮(13)、送线主动轮(23)、牵引导向轮(14)、牵引滚轮(15)的圆轮周圈均设有导线凹槽(16)。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跳线盒体(21)上与校直装置(1)相对一端侧设置有安装支座(17)。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跳线盒体(21)上与校直装置(1)相对一端侧设置有一连接件(18),连接件(18)上连接有一空心跳线护管(19)。”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477192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翻译稿,共3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9月20日;
证据2:CN2434287Y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13日;
证据3:CN2672811Y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①滚轮(13)内设置有轴承;②送线主动轮(23)设置于伺服电机(22)的转轴上;③铰接位设置在转角连杆(24)的拐角位。对于前述区别特征①而言,为了使滚轮转动顺畅,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在滚轮内增加轴承,此乃该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前述区别特征②而言,虽然对比文件1中驱动辊126不是安装在伺服电机134的转轴198上,而是由伺服电机通过由联轴器200、轴141、同步带144、轴158和齿轮130等组成的传动机构驱动;但是,在机械传动领域,为实现驱动辊126的转动,根据产品结构简化的需要,最简单也是最容易想到的方式就是将驱动辊126直接设置于伺服电机的转轴上,这同样是该领域的常用结构。至于区别特征③,结合证据1的图14可知,其转角杠杆202的铰接位(即轴204)位于拐角位偏上的位置,然而,其位置虽然略有偏移,但作用仍然没有太大的变化,同样用于提供转角杠杆202的顺畅转动,再者其将铰接位设置于拐角位的设计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简单的变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常规设计。由此可知,前述三个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再者,针对跳线等的输送和导向,其常用的设计手法就是在滚轮组的入口设置牵引轮与导向轮,乃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首先,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3,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有牵引导向轮和牵引滚轮,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失去了引用基础,不能正确确定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使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6的附加技术特征“空心跳线护管”被证据1公开,而为了安装护管自然会想到设置一连接件来实现,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将权利要求4中的“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2)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2011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2011年12月19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3)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翻译稿的准确性无异议。
(4)口审中,专利权人明确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将权利要求4中的“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请求人对于上述修改方式无异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在上述基础上,请求人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之后3日内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内容如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轮(13)、送线主动轮(23)、牵引导向轮(14)、牵引滚轮(15)的圆轮周圈均设有导线凹槽(16)。”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主动删除了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上述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翻译稿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跳线送线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翻译稿第14页右侧栏倒数第2段至第15页左侧栏倒数第2段,附图1、12-14):线124穿过拉紧装置192、19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校直装置),由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的是:该拉紧装置包括有两组滚轮组,该两组滚轮组安装于一支座101上,每组滚轮组由数个滚轮构成,每组滚轮组设置成两排,两排滚轮错位设置,两组滚轮组192、194在成排的方向上对中垂直设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校直装置包括有一校直支座及两组滚轮组,每组滚轮组设置成两排,两排滚轮错位设置,两组滚轮组在成排的方向上对中垂直设置);线124通过驱动辊126、128,利用伺服电机134旋转驱动辊126和驱动辊128穿过导管196到达剪切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牵引装置),驱动辊128由一根转角杠杆202枢轴支撑,转角杠杆202由轴204枢轴支撑,其末端部分202a通过弹簧206按照箭头2044的方向推进,这样驱动辊128按照箭头2046的方向围绕轴204前进,这样驱动辊128被压在驱动辊126上,由附图12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驱动辊126安装于一盒体102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校直装置的一端设置有牵引装置,牵引装置包括有一跳线盒体,跳线盒体外侧设置有一伺服电机,跳线盒体靠校直装置铰接有一转角连杆,转角连杆的一端通过盒体支顶一支撑弹簧,转角连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滚动轴连的送线从动轮,送线从动轮与送线主动轮抵靠在一起)。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滚轮组内由数个内设置轴承的滚轮构成;②跳线盒体内伺服电机的转轴上设置有一送线主动轮;③铰接位设置在转角连杆的拐角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滚轮转动顺畅,简化传动结构以及调整转角连杆使从动轮抵靠住主动轮。
对于区别特征①,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使滚轮转动顺畅,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就是在滚轮内增加轴承。
对于区别特征③,由附图14可知,其转角杠杆202的铰接位(即轴204)位于拐角位偏上的位置,虽然其位置略有偏移,但作用没有的变化,同样用于调整转角杠杆202,使转角连杆另一端连接的从动轮抵靠住主动轮,将铰接位设置在转角连杆的拐角位的设计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②,其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伺服电机的结构简单,在伺服电机的转轴上直接设置送线主动轮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少误差,解决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的传动方式比较复杂,伺服电机经多个部件组成的传动机构与送线主动轮连接,必然影响其传动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6也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导线卷收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5行-第5页第6行,图1):卷收机由机架、导向轮、输线轮、摆放去扭机构、收线机构、牵引轮和动力装置构成,牵引轮的功能是将导线牵引至设备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牵引滚轮),导向轮的作用是改变导线的传输方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牵引导向轮),输线轮将导线输送至摆放去扭机构。通过证据2的记载可知,证据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去扭、使导线叠放层次分明顺理。可见,证据2仅公开了牵引导向轮和牵引滚轮,没有公开所述校直支座相对牵引装置的另一端的校直支座上设置牵引导向轮和牵引滚轮以及上述牵引导向轮和牵引滚轮的位置关系,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证据2公开的牵引导向轮和牵引滚轮应用于证据1上,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图1):内槽弧形导轮。然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跳线盒体内伺服电机的转轴上设置有一送线主动轮”,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伺服电机的传动方式简单,在伺服电机的转轴上直接设置送线主动轮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少误差,解决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的传动方式比较复杂,由多个部件组成的传动机构,伺服电机通过该传动机构再与送线主动轮连接,必然影响其传动效率,增加了误差。证据1公开的自动跳线送线器也不存在简化其传动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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