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立体伪装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体伪装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8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5W102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3707.8
申请日:2009-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政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云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F41H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立体伪装物”的20092011370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朱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体伪装物,包括基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层为网状结构,其网格上附着有外凸于基层的、且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色彩和/或形状相近似的仿真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物系在所述网格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层的内侧设有防护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为丝状或片状,其中部系在所述基层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成束状系在所述基层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呈叶状,其叶梗的尾端固定在所述的基层上。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为丝状或片状,其中部系在所述基层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成束状系在所述基层上。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伪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仿真物呈叶状,其叶梗的尾端固定在所述的基层上。”
针对本专利,王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4日、公开号为US2002/0152559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10月8日、专利号为US646018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9月7日、公开号为CN16637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无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无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7~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和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1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9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或证据2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分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单独公开,或者被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证据使用方式同从属权利要求4-6。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伪装物,其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色彩和/或形状相近似的仿真物”,该技术特征中的“和/或”的表述使得权利要求1包括三种并列技术方案,分别对应包含如下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色彩相近似的仿真物”(下称并列技术方案1)、“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形状相近似的仿真物”(下称并列技术方案2)和“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色彩和形状相近似的仿真物”(下称并列技术方案3)。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伪装遮蔽物,包括一网状基体和若干由所述基体支撑的条,所述条具有一第一端、一第二端和中点,其中,所述条大致安排成提供一个伪装掩护物。从证据1说明书[0011]、[0014]、[0015]、[0016]、[0037]、[0039]、[0040]段描述可知,所述的条为外凸于网状基体且附着在网状基体的网格上的仿自然环境的黄麻线、绳等。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三维伪装服,具有一带开口网眼的网状基体和固定在网状基体上的若干树叶状或植物状的附加物,这些树叶状或植物状附加物在颜色及形状方面均模拟树叶或植物的颜色和形状。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伪装遮蔽物,包括网状基体和若干由所述基体支撑的条,所述的条为外凸于网状基体上且附着在网状基体的网格上的仿自然环境的黄麻线、绳等。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附着于基体上的附加物具有模拟树叶或植物的颜色和形状的特征。即证据2更充分地公开了附加物为仿真物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伪装遮蔽物10,主要包括网状基体20和若干黄麻条40,所述黄麻条40为线或者绳的形式并绑在网状基体20的网格24上,所述黄麻条40被染色以模仿各种环境颜色,所染颜色选择最接近灌木、地面或伪装服所使用季节的颜色(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14】、【0037】、【0040】和【0042】段,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伪装遮蔽物对应本专利的立体伪装物,网状基体对应网状结构的基层,黄麻条对应仿真物,证据1中黄麻条采用绑的方式附着在网状基体20上,因此必然外凸于网状基体,证据1还公开了黄麻条的颜色接近灌木,即与周围环境中的植物的色彩相近似。由此可知,对于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1,证据1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三维伪装遮蔽物,包括一带开口网眼的网状基体和若干模拟树叶或植物的颜色和形状的树叶状或植物状的附加物,从图2中可以看到,这些附加物呈立体状附着在网状基体上(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图1、图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三维伪装遮蔽物对应本专利的立体伪装物,网状基体对应网状结构的基层,附加物对应仿真物,证据2中的附加物模拟树叶或植物的颜色和形状且外凸于网状基体附加物黄麻条采用绑的方式附着在网状基体20上。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1~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仿真物系在所述网格上”。由于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包括三个并列技术方案,以下对应称为并列技术方案1(色彩)、并列技术方案2(形状)以及并列技术方案3(色彩和形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由线或者绳状的多根黄麻条系到网状体上的方法制成的伪装遮蔽物,其中一小组黄麻条段,优选4~5条,绑在网格物的每一个方格的四条边中的一边或者每一边上,优选地,每一组黄麻条组都对准中心并且每个结都在中心因此使黄麻条具有相同的悬挂长度(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11】、【0015】段,图4C)。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的并列技术方案1,证据1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并列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并列技术方案2和3,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这两个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并列技术方案2和3中限定了仿真物与周围环境中植物的形状相近似,证据1公开了作为仿真物的黄麻条的颜色接近灌木,但未明确记载黄麻条的形状也模拟周围环境中的植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仿真物更加逼真。证据2中公开了“附加物在颜色及形状方面均模拟树叶或植物的颜色和形状”,由此可知,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并列技术方案2和3。因此,并列技术方案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基层内侧设有防护层”。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防护层位于基层的内侧,本实施例的防护层1采用普通纺织布料,与基层2采用缝纫的方式局部固定……防护层1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防水面料、保暖面料或具有特殊的红外光波反射能力的面料,等等,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证据1公开如下内容:伪装织物连接在BDU(作战制服)外套的外表面54上,网状基体20放置在BDU的外表面54上,网状基体20优选地缝在BDU的外表面54上(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44】段)。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三维伪装遮蔽物结合于整件外衣或外衣的一部分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段)。
将证据1、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作战制服位于网状基体内侧,作战制服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护层。证据2中位于三维伪装遮蔽物内侧的外衣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护层。即,证据1、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仿真物为丝状或片状,其中部系在所述基层上”,该权利要求包括仿真物为丝状和仿真物为片状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对于仿真物为丝状的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仿真物为片状的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了仿真物中部系在基层上,证据2、证据3均公开了附加物为片状,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黄麻条为线或者绳状,每一组黄麻条组都对准中心并且每个结都在中心,因此使黄麻条具有相同的悬挂长度。证据2公开了附加物为树叶状。证据1中的线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丝状。对于仿真物为丝状的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仿真物为片状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的树叶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片状,证据2公开了仿真物的形状,证据1公开了仿真物与基层的连接方式,证据1、2共同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仿真物成束状系在所述基层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4~5条黄麻条组成一组,固定在网状体上。证据1中成组的4~5条黄麻条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仿真物成束状。因此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仿真物呈叶状,其叶梗的尾端固定在所述的基层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仿真物呈树叶状,而将叶梗的尾端固定在基层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附加物为树叶状,而自然界中的树叶是通过叶梗连接在树枝上的,在制造伪装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自然界中树叶通过尾部的叶梗连接树木的启发下,容易想到将树叶的尾端固定在基层上。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7、从属权利要求7~9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7、8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4~6对应相同,仅引用关系不同。基于以上评述,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3707.8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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