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氢蒸汽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2
决定日:2012-03-16
委内编号:5W102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1105.2
申请日:2003-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F22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燃氢蒸汽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31105.2,申请日是2003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氢蒸汽锅炉,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有耐火衬里(2)的燃烧室(3)、对流室(8)、花隔板(6)、换热火管(9)、换热水管(5)、水分布器(15)、下降水管(4)和氢气燃烧构件(14);
所说的壳体(1)为竖式的塔体,其顶部与烟囱(l1)相连接,对流室(8)设置在塔体上部,燃烧室(3)设置在塔体下部,花隔板(6)设置在对流室(8)的顶端和底端;
换热水管(5)设置在燃烧室(3)中,其一端穿过并高出花隔板(6)与对流室(8)相连通,另一端通过设置在燃烧室(3)下方的水分布器(15)与设置在耐火衬里(2)中的下降水管(4)相连通,下降水管(4)的另一端通过花隔板(6)与对流室(8)相连通;
换热火管(9)设置在对流室(8)中,固定在花隔板(6)上并与燃烧室(3)和烟囱(11)相连通,对流室(8)的上部设有蒸汽出口(13),下部设有入水口(7);
氢气燃烧构件(14)设置在壳体(1)底部的燃烧室(3)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氢气燃烧构件(14)包括底部设有透孔(141)并与氢气进口管(142)相连通的碗状烧咀(143)、设置在烧咀(143)底部的点火装置(145)、与氢气进口管(142)和烧咀(143)套装的空气通道管(l4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空气通道管(144)设有调风装置(l4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壳体(1)与烟囱(11)之间设有热量回收装置(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对流室上部和燃烧室下部设有防爆门(1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耐火衬里(2)采用重质耐火混凝土。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燃氢蒸汽锅炉,其特征在于,燃烧室(3)的直径为3~5m,高度为4.5~5.5m。”
针对本专利,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定作方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方为杭州特种锅炉厂,编号为GF-90-0301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包括:
附件2-1:杭州特种锅炉厂的名为LHS10-1.0-Q燃氢气蒸汽锅炉、编号为02225-0,其上盖有字样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浙质锅审字第Sd135(Ⅰ)号,2002年6月25日”的印章的图纸复印件(即附件2中图A),共1页;
附件2-2:杭州特种锅炉厂的名为LHS10-1.0-Q锅炉本体、编号为02225-1-0,其上盖有字样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浙质锅审字第Sd135(Ⅰ)号,2002年6月25日”的印章的图纸复印件(即附件2中图B),共1页;
附件2-3:杭州特种锅炉厂的另一张其上盖有字样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浙质锅审字第Sd135(Ⅰ)号,2002年6月25日”的印章的图纸复印件(即附件2中图C),共1页;
附件3:浙特锅质保字(2006)009号文件“关于制造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证明杭州特种锅炉厂更名为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于2006年2月24日盖章确认,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用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证明,其中附件2中的图纸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氢气燃烧构件”以及“耐火衬里”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公开,致使技术人员不知该氢气燃烧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该耐火衬里由何种耐火材料制备而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具体为:权利要求1-5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杭州特种锅炉厂于2003年3月25日向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各销售1台LHS10-1.0-Q锅炉、编号分别为No01738521及No01738522的两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上海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向杭州特种锅炉厂开出的各销售1台P5500型燃氢气燃烧器、编号分别为No02481041和No02481043的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杭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于2002年9月18日签发的杭质监检证字J2002D0587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其上标注被检验产品的制造单位为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型号为LHS10-1.0-Q,产品名称为燃氢气蒸汽锅炉,产品出厂编号为0222501,产品完工日期为2002年9月,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杭州特种锅炉厂于2002年9月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其上标注产品名称为燃氢气蒸汽锅炉,产品型号为LHS10-1.0-Q,产品编号为0222501,制造完工日期为2002年9月,复印件,共1页;
附件8:特富锅炉于2002年5月8日签发的关于LH/SS10-1.0-Q型燃氢气蒸汽锅炉的订货、备货通知单,收货单位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LHS10-1.0-Q型锅炉的锅炉安装安全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030377,使用单位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起诉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和中盐常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状,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据称为附件10所述起诉状所附证据目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据称为附件11所述证据目录中涉及的“俩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技术协议》”,甲方为江苏江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3:据称为附件11所述证据目录中涉及的“侵权锅炉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1页,其中包含中盐常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江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公章,复印件共1页),并附据称为现场所拍的照片(复印件共10页),证明材料中称照片中所示设备为该公司于2009年5月从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购置并一直运行的一台燃氢蒸汽锅炉;
附件14:请求人自绘的附件2-1和附件2-2的带比对标记的比对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由附件1-4、6-9结合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并为公众所知,其中附件2揭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结合附件5、10-13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并为公众所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结合附件12第12/18页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并为公众所知,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揭露,因此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并为公众所知,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5时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5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 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附件8以及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明确附件14仅用来辅助说明附件2-1和2-2,不作为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
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时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其中,权利要求1、4、5、7被附件2-1和2-2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0-1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和2-2、12公开;
2)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其中,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时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1、2-2、3、4、5、6、7、9、1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1、2-2、5-7及10-13的真实性,对附件3、4、9的真实性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与合议组一起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与附件2-1、2-2中的特征进行了对比。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1、2-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4、5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7中燃烧室的高度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认为其与请求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加工关系,双方之间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销售公开。请求人认为双方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加工。双方均无法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或是销售合同。
5、鉴于专利权人声称没有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发出的转文通知书及所附附件,允许其于口审结束后2周内提交意见陈述,但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请求人当庭表示其在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多份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参考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2、5及10-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其上没有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此为发票的底联,所以没有公章。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已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且经核实与其提交的附件4一致;其次,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发票底联不盖公章;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
对于附件3、6、7、9,由于请求人在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时并未使用到这些附件,因此这些附件与请求人的请求无关,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1、2-2和4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和7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其中附件2-1、2-2用于公开权利要求1、4、5和7的全部技术方案,附件4用于证明具有附件2-1、2-2中结构的产品于2003年3月25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2-1、2-2和4用燃烧器型号LHS10-1.0-Q相关联。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放弃的附件1可以说明,附件4中的销售行为属于专利权人委托请求人加工,专利权人向其支付款项,从法律上委托加工有默示的保密义务,不管是否签订保密协议,都承担默示保密义务,并主张以请求人放弃的附件1佐证委托加工行为的存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发票能证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即公开销售;附件4的两张发票上均没有表明其为委托加工买卖关系的标记,因此其仍然仅能作为公开销售的凭证。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就LHS10-1.0-Q型锅炉的委托加工合同;请求人放弃的附件1中显示的该加工定作合同涉及的是规格型号为LH/SS10-10-Q的H2 燃料蒸汽锅炉,其型号与附件4、附件2-1及附件2-2中的型号LHS10-1.0-Q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就LHS10-1.0-Q型锅炉的委托加工合同。因此,专利权人主张附件4证明的销售行为属于委托加工销售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的保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从附件4可以看到“杭州特种锅炉厂”于2003年3月25日向“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销售型号为“LHS10-1.0-Q锅炉”的两张编号分别为No01738521及No0173852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附件2-1、2-2中的燃氢气蒸汽锅炉的型号LHS10-1.0-Q一致,本领域中公知同一厂内生产产品,若型号相同,通常意味其是相同产品,其内部结构也对应相同;而且在附件2-1、2-2上均盖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由此可以确定LHS10-1.0-Q型燃氢锅炉的结构应为附件2-1、2-2图中所示结构。因此,附件4中所销售的LHS10-1.0-Q锅炉的结构应为附件2-1、2-2图中所示结构,且其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综上,附件4与附件2-1、2-2的结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1)关于权利要求1、4和5的新颖性
经过当庭特征比对,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1和2-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等全部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1、2-2公开了:一种燃氢气蒸汽锅炉,包括壳体、具有耐火衬里的燃烧室、对流室、上下两个花隔板、烟管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换热火管)、换热水管9、水分布器、下降水管8和氢气燃烧构件;壳体为竖式塔体,其顶部与烟囱11相连接,对流室设置在塔体上部,燃烧室设置在塔体下部;上下花隔板分别设置在对流室的顶端和底端;换热水管9设置在燃烧室中,其一端穿过并高出花隔板与对流室相连通,对流室的上部设有蒸汽出口,下部设有入水口;氢气燃烧构件设置在壳体底部的燃烧室中,壳体与烟囱之间设有预热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量回收装置),对流室上部和燃烧室下部设有防爆门。因此附件2-1、2-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因此,附件4与附件2-1、2-2结合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4和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和5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1、2-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5、10-13的结合可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附件12可以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5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杭州特种锅炉厂”向“上海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P5500燃氢气燃烧器,因此燃烧器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并生产销售;证据10-13为了证明所述燃烧器形状结构就是P5500燃氢气燃烧器;附件12第11页说明了买卖协议中江东公司买的是燃烧器就是P5500燃烧器,附件13的照片中公开的燃烧器结构与本专利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24日,涉及的燃氢气燃烧器的型号为P5500。附件10和11中均未提及燃氢气燃烧器。附件12第11页中提及P5500HS EX型燃烧器,仅在其最后一页有手写的“09.5.13”的时间标识。附件5、10-12中均不涉及氢气燃烧器的具体结构。附件13的照片显示了氢气燃烧器的一些具体结构,但是没有任何标识表明所示氢气燃烧器的型号,由此不能将其所示燃烧器与附件12或者附件5中的燃烧器直接明确地对应,并且无从确定其所示氢气燃烧器的公开日期。可见,附件5、10-13无法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附件13所示氢气燃烧器的具体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即附件5、10-13的组合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0-13结合公开,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和5时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燃烧室的直径为3-5m,高度为4.5-5.5m。
专利权人口审当庭表示:对于燃烧室的高度被附件2公开没有异议。但是本专利中的燃烧室直径指的是燃烧空间直径,其不包括换热水管、耐火衬里;而附件2中的燃烧空间直径是2.6米减去一个壁直径,本专利中的燃烧室不包括换热水管、耐火衬里等。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1-2行记载了“包括设有耐火衬里的燃烧室”,及第7行中记载了“换热水管设置在燃烧室中”,上述限定与专利权人口审当庭陈述的“本专利中的燃烧室直径指的是燃烧空间直径,其不包括换热水管、耐火衬里”相矛盾,而且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其次,在本领域中,通常认为燃烧室就是包括了换热水管、耐火衬里等部件的整个燃烧室。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燃烧室直径为包括了换热水管、耐火衬里的整体直径。附件2-1、2-2公开了:燃烧室的高度为5000mm,燃烧室直径为3286mm。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1、2-2全部公开。结合以上对权利要求1、4、5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和5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新颖性
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4、5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5时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对上述方案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述主张1),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2新颖性的评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所以其由此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上述主张2),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氢气燃烧构件的具体结构,通过这样的结构达到氢气边混合边燃烧且具有有效防止回火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用这种结构设置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氢气燃烧构件的具体结构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2)也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3新颖性的评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所以其由此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克服轻质混凝土由于疏松、空隙多而容易吸附未燃烧的氢气导致容易产生爆炸的缺陷。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用这种材质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权利要求6中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6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时由于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其由此主张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5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5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时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以及权利要求2、3、6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6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032311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5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5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6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