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热扇(WS-0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热扇(WS-0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7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6W101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1290.9
申请日:2010-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1二者的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按照对比设计2已给出的结合启示,结合该对比设计2并对其底盘和按钮的具体设置方式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二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6512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冷热扇(WS-016)”,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893015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之处仅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设置有进风口及按钮;涉案专利底座为方形而证据1底座为圆形;涉案专利底座与基座连接处为圆滑过渡;证据1的出风口占风扇整体的比例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之处仅仅在于:涉案专利具有方板形底座;二者的按钮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按钮为触摸式,证据2为凸起式按钮。但是,上述区别所述的设计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底座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底部,而进风口及按钮的设计变化并未使得产品整体形状发生变化,因此,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上述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中基座下端设有方板形底座相对于证据2的设计变化在证据3中己经被披露。由此,将证据3的方板形底座设计特征进行细微变化(与支撑柱体连接处圆滑过渡)与对比文件2进行拼合并对证据2的按钮进行细微变化(按钮改为触摸式)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冷热扇(WS-016)”,证据2公开了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冷热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冷热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由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为平等直线构成的赛道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上方设有环绕基座柱面的环带形进风口,下方为触摸式按钮;底盘为方形薄片,底盘与基座之间有圆弧过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赛道形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2的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由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为平等直线构成的赛道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 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环带形进风口,曲线下方为三个圆形小按钮,两侧的按钮与基座柱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赛道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方形薄片,对比设计1无底盘;涉案专利的按钮为触摸式,对比设计1为凸起式按钮。
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2的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其具有圆柱形基座,且底盘为方形薄片(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比较可知,主要区别在于对比设计2的方形底盘没有与基座相接的圆弧过渡,也未公开涉案专利的触摸式按钮。
合议组认为,首先,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再次,涉案专利的底盘虽然处于基座底部,但仍然属于在使用中视觉可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也可能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增加的底盘为方形薄片,由于该底盘的尺寸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而言很小且为薄片状,其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和基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很大,并且其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将对比设计2的方板形底座设计特征进行细微变化(与基座连接处圆滑过渡)与对比设计1进行拼合并对对比设计1的按钮进行细微变化(按钮改为触摸式)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5129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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