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针筒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6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41906.5
申请日:2010-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国平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笔类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能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相同,差别仅在于某些局部细节上的设计。特别是对于针筒而言,其筒体上标有刻度,筒体内有气泡属于一般消费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可确定的细节,本专利采用上述设计细节仅能够使该笔产品更像针筒,而未使其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41906.5、名称为“笔(针筒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为俞国平。
宣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于2007年09月出版的《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2007年下期的封面、版权页和第4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于2008年09月出版的《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2008年下期的封面、版权页和第3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BrainChild公司2006年产品目录的封面、Syringe Pen产品内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公开的产品的区别在于①笔杆上伸出的挡片的设置方式和②针筒笔杆上的刻度,但区别①中本专利的设置方式为惯常设计并且所占比例很小,区别②相对于整个产品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上述区别不足以对笔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不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上述区别也不足以使二者之间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上述区别点①,因此两者也构成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中刻度这一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3以及与证据3相关的无效理由,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并主张证据1和证据2虽然由香港的公司出版,但其在广州市有国内代理,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笔筒上的刻度,在证据原件上可以看出笔筒上伸出的挡片部的造型与本专利也是相同的;另外,笔芯长度存在一定误差是一般消费者众所周知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由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出版的期刊,其版权信息页上显示国际刊号为:ISSN 1818-1732,国内代理: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大陆地址:广州市工业大道北1号艺丰大厦八楼,出版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和2008年9月。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原件为整本装订成册的刊物,该刊物有正规的国际刊号、出版社和出版日期,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的瑕疵,上述刊物在广州市有代理商,其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的出版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公开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和证据1都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笔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该笔整体外形呈注射针筒状,针筒体笔身上标有容量刻度,透明的筒体内可见气泡形状和细长条状笔芯;筒体后部沿径向相对地设置与末端推送部相配合的突出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型号为“CQ-230”的笔产品的正面视图,该笔整体外形呈注射针筒状,针筒体笔身左侧有一大致矩形的图案,中部标有由一串字母构成的网址;透明的筒体内可见细长条状笔芯;筒体后部沿径向相对地设置与末端推送部相配合的突出部。(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笔产品的图片相比较可知,二者在笔的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方面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①本专利的针筒体笔身上标有容量刻度,证据1的针筒体笔身上为一大致矩形的图案及网址;②本专利中,透过笔身可以看到内部的气泡,证据1中无法明确看出气泡;③笔芯中墨水长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类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能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①、②相对于针筒状笔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节差异,特别是针筒的筒体上标有刻度、筒体内有气泡属于一般消费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可确定的细节,本专利采用上述设计细节能够使该笔产品更像针筒,但未使其整体视觉效果相对于证据1发生显著变化;关于区别③,笔在使用过程中墨水会不断消耗,从而导致墨水长度的变化,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认为其属于外观设计的要素,也不会给予其外观设计方面的关注,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针筒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1已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419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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