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浴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7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5W102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1464.8
申请日:2009-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淑萍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金
主审员:董丽雯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闻雷
国际分类号:A47K1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破坏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公告授予的200920061464.8、名称为“一种浴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为黄金。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浴巾,包括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体的一侧边沿上依次设有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位于同一直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浴巾,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内分别设有包边。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浴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上设有挂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肖淑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9010003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23日,复印件共2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权利要求1中有“大体为平面的矩形主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权利要求2中“所述主体中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依次设有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且附图20已经明确表明浴巾有三个开口;权利要求10中“所述固定装置相对于水平轴线在所述主体上的位置是相同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主体的一侧边沿上”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述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位于同一直线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中已经明确提出“各个开口的边界区域被加固,以对毛巾提供结构强度和完整性,使得把胳膊放到开口中和从开口抽出胳膊的重复动作不会撕裂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毛巾的完整性”,在本领域中,对开口设有包边是最常用得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3)证据1第0061段及说明书附图9的内容“图9示出了带子45,其不是固定装置,但可以用于携带毛巾”,通过附图9可以明确的显示出,权利要求4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5日,黄金(下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在主体上具有两个开口,而在本专利中则是三个开口,这决定了两者的缠绕方式、实施方式存在着较大的不同,本专利围遮后的造型对称,简单并富有时尚感,具有显著的进步。证据1中的附图20并不能看做是“可穿着的毛巾”本身,而是接合了好几条毛巾的实施方式,而本专利在使用方面不需要其他的固定配件和接合。2)证据1中的固定装置在毛巾上的位置是绝对的平行在同一水平线上并对称的,本专利中没有明确三个开口之间的详细距离和位置,可以根据体型、身材等进行调节,与证据1中的对称平行不同,更加人性化,使用简单方便。3)证据1附图2是同一条胳膊穿过两个开口,形成袈裟造型,固定性差,本专利是左右胳膊分别穿过第一开口、第二开口,然后再将第三开口穿过左手臂,形成背带长袍造型,即使有一个开口破损也不会造成浴巾难以固定。4)证据1使用方式及结构复杂多变,不如本专利结构简单,实用性强,使用便捷。综上,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12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2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即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此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鉴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期未满,合议组给予请求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的期限对专利权人的该意见陈述书发表陈述意见,并当庭告知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不能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本次口头审理的内容。
4)、关于证据1的附图20,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20已经明确表明浴巾有三个开口,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0079段的描述可知,证据1附图20左侧的毛巾是叠加两条毛巾在一起而成,两条毛巾其中一个的开口与另一个毛巾的开口连接,形成三个开口,并通过缝合线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主体,从图中可以明显看出三个开口在浴巾的一侧边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20并不能看出是一条毛巾,而是很多毛巾结合起来的,不是本专利所定义的“主体”,其中三个开口是叠加在一起形成,这导致其中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过宽,不适合围绕在身上,不实用。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包边”,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中已经明确提出“各个开口的边界区域被加固,以对毛巾提供结构强度和完整性,使得把胳膊放到开口中和从开口抽出胳膊的重复动作不会撕裂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毛巾的完整性”,加固就只有包边、缝合两种方式,两者都属于加固的惯用手段,证据1说明书第0049、0050段记载的“缝合线”就是缝合的方式,包边和缝合线相比会减少身体的摩擦。专利权人认为:缝合线的方式是加固的一种方式,而设有包边不一定是为了加固,可以是为了美观和舒适。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挂条”,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0061段记载了“图9示出了带子45,其不是固定装置,但可以用于携带毛巾”,从图9可以看出带子45和本专利附图中挂条的形状是相同的,即挂条这一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挂条的作用是方便悬挂,证据1带子的作用是方便携带,两者是有区别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过程中没有提交过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无效宣告的证据、理由和范围
证据1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即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为查松?斯坦,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证据1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但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即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浴巾,包括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体的一侧边沿上依次设有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证据1公开了可穿着的毛巾,其附图20披露了一种具有三个开口的毛巾,其说明书第7页第0079段记载了“在图20的实施方式中,通过重叠开口或者通过沿一条边连接两条毛巾,两条毛巾可以一起穿”,结合以上可知附图20左侧披露的是将两条两开口毛巾的其中一个开口重叠形成的三开口毛巾,其通过缝合线连接固定在一起,形成一个浴巾,此处由两条毛巾结合形成的三开口浴巾即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20可以确定其三个开口是在毛巾的左侧边沿上依次设置的,可见特征“在所述主体的一侧边沿上依次设有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已经被证据1公开,即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位于同一直线上。合议组认为,按照通常的图示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附图20左侧的浴巾上的三个开口是位于同一直线上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构成了权利要求2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第三开口内分别设有包边。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了开口的边界区域被加固以对毛巾提供结构强度和完整性,说明书第0049、0050段记载了用缝合线来进行加固,即证据1披露了以缝合线来加固毛巾边界区域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的开口设有包边,证据1的开口设有缝合线。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缝合线和包边均是加固的惯用手段,尽管两者所产生的效果略有差异,如包边较为美观舒适,缝合线的加固作用更好,但两者均是作为加固的惯用手段被实际运用,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构成了权利要求3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上设有挂条。证据1第0061段记载了“图9示出了带子45,其不是固定装置,但可以用于携带毛巾”。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挂条”、“带子”都是附着在主体上的带状长条,通过比较附图也可以看出,证据1附图9中的带子45和本专利附图1中挂条1的形状、位置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挂条的作用是方便悬挂,证据1带子的作用是方便携带,两者有区别,作用也不同,但首先,根据本领域常识,能用于携带的带子显然也可以用于悬挂,其次,两者的作用不同并未给“挂条”、“带子”在形状、结构上带来区别,因此应当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特征“挂条”,即证据1构成了权利要求4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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