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7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4W101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9731.9
申请日:2007-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晗葵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逸民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A63H3/00;A63H3/36;A63H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根据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29731.9,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所述个性化公仔包括头部和躯干,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躯干均由软陶土制作,且所述躯干外部设有依据客户所提供的照片/图片中的穿着而制作的数层覆盖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覆盖层亦采用软陶土制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躯干之间为可分离式连接,即躯干上方设有用于连接头部之连接芯。
4.一种制作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主要包括如下工序:
A.分别制作头部和躯干;
B.将头部与躯干进行试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分别硬化成型;
C.硬化成型后将头部与躯干再次连接成成品公仔;
D.根据客户需要选择制作场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作头部及头部成型包括如下步骤:
a.根据照片/图片制作或选择合适的软陶土头部模型;
b.对软陶土头部模型进行微调,使之与照片/图片中脸型相似;
c.根据照片/图片进一步勾勒五官,制作饰物;
d.与躯干进行试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e.烘烤完后取出,冷却,根据照片/图片制作发型;
f.将制作好发型的头部再次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作躯干及躯干成型包括如下步骤:
a.根据照片/图片制作软陶土躯干模型;
b.在软陶土躯干模型上插设连接芯;
c.根据照片/图片所示穿着制作覆盖层,层数可由照片/图片所示
而定,由内而外依次制作;
d.与头部模型进行式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烤硬化的烘烤时间是10~30分钟,温度80~180℃。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公仔成品可通过粘胶固定于所选场景上。
9.根据权利要求4或8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场景亦采用软陶土制作,且可按需要比例缩放。”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证据3公开一种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制作好下身造型,并用软陶土制作头部模型;B.客户提供照片,根据照片选择公仔合适的软陶土头部模型;C.对软陶土头部模型进行微调,使之与照片脸型相似;D.根据照片勾勒制作公仔的五官,并根据需要上彩妆;E.选择合适的下身造型,并与头部模型结合;F.将结合好的整体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80~180℃;G.烘烤完后取出,冷却,根据照片用软陶土制作发型;H.将制作好发型的整体再次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为80~180℃。下身插设有用于连接头部模型之连接芯。与证据3相比,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没有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已经被披露,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1-3:
证据1:中国专利02137610.7,公开日为2004年04月2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专利98100815.1,公开日为1999年08月25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中国专利200510035856.3,公开日为2006年01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将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3,同时其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一份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其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区别在于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并对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作相应修改。专利人将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8(对应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2、4-9)与证据3比较,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区别在于公仔的下身躯干部分制作,证据3中用传统POLY成型工艺,不易保存、易掉色且成本高,用软陶土制作躯干部分不是公知常用手段,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
记载于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为:
“1.一种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所述个性化公仔包括头部和躯干,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躯干均由软陶土制作,且所述躯干外部设有依据客户所提供的照片/图片中的穿着而制作的数层覆盖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覆盖层亦采用软陶土制作。
3.一种制作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主要包括如下工序:
A.分别制作头部和躯干;
B.将头部与躯干进行试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分别硬化成型;
C.硬化成型后将头部与躯干再次连接成成品公仔;
D.根据客户需要选择制作场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作头部及头部成型包括如下步骤:
a.根据照片/图片制作或选择合适的软陶土头部模型;
b.对软陶土头部模型进行微调,使之与照片/图片中脸型相似;
c.根据照片/图片进一步勾勒五官,制作饰物;
d.与躯干进行试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e.烘烤完后取出,冷却,根据照片/图片制作发型;
f.将制作好发型的头部再次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作躯干及躯干成型包括如下步骤:
a.根据照片/图片制作软陶土躯干模型;
b.在软陶土躯干模型上插设连接芯;
c.根据照片/图片所示穿着制作覆盖层,层数可由照片/图片所示
而定,由内而外依次制作;
d.与头部模型进行式连接,匹配好后分离,并放入烤箱烘烤硬化。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烤硬化的烘烤时间是10~30分钟,温度80~180℃。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公仔成品可通过粘胶固定于所选场景上。
8.根据权利要求3或7所述的制作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场景亦采用软陶土制作,且可按需要比例缩放。”
2012年8月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4和5:
证据4:Create life-like figures,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Family and friends in polymer clay,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与证据4和5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为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确认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修改没有异议;(2)请求人提出因权利要求3删除,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他理由与2012年5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证据3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1和2作为参考;(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4和5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提出证据4和5的提交超出期限;(4)请求人主张证据4和5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出示了证据4和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5是外文的,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是一个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5可以在国内购买到,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国内购买行为的证明;(5)专利权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2未被应用,视为放弃,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确认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其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区别在于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并对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作相应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因此,本审查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作为审理基础。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请求。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一份中国专利申请文献,专利权人对其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根据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依客户提供的照片/图片而制作的个性化公仔,所述个性化公仔包括头部和躯干,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躯干均由软陶土制作,且所述躯干外部设有依据客户所提供的照片/图片中的穿着而制作的数层覆盖层。
证据3公开一种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制作好下身造型,并用软陶土制作头部模型; B.客户提供照片,根据照片选择公仔合适的软陶土头部模型; C.对软陶土头部模型进行微调,使之与照片脸型相似;D.根据照片勾勒制作公仔的五官,并根据需要上彩妆; E.选择合适的下身造型,并与头部模型结合; F.将结合好的整体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80~180℃; G.烘烤完后取出,冷却,根据照片用软陶土制作发型; H.将制作好发型的整体再次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为80~180℃(参见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个性化公仔与通过证据3的方法制作的公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公仔的躯干材料为软陶土并且躯干外部设有依据客户所提供的照片/图片中的穿着而制作的数层覆盖层,而证据3的下身造型用聚乙烯材料制作未限定躯干外的穿着。但是证据3中提出了用POLY材料制作公仔成本高,而软陶土具有很好的延展性、可塑性和光泽度好,低温烘烤后不变形、不退色的优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和第2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公仔的躯干也可用软陶土制作,并在躯干外覆盖数层依据客户所提供的照片/图片中的穿着的覆盖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公仔躯干上的覆盖层亦采用软陶土制作。而证据3中公开了在将结合好的整体放入烤箱烘烤后根据照片用软陶土制作发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公仔躯干上的覆盖层亦可用软陶土制作。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制作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公仔的方法,其与证据3公开的公仔制作方法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用软陶土制作公仔的躯干,并将头部和躯干试连接匹配后,硬化成型而再连接,证据3用聚乙烯材料制作下身,没有记载试连接的操作。但是证据3中提出了用POLY材料制作公仔成本高,而软陶土具有很好的延展性、可塑性和光泽度好,低温烘烤后不变形、不退色的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用软陶土制作公仔的躯干,而且为了提高匹配度,在软陶土硬化前将头部和躯干试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的公仔制作方法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参见其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的公仔制作方法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根据照片/图片制作软陶土躯干模型,在软陶土躯干模型上插设连接芯,由内而外依次制作覆盖层。而证据3公开了用聚乙烯制作造型的下身,插设有与头部连接的连接芯,在将结合好的整体放入烤箱烘烤后根据照片用软陶土制作发型(参见其实施例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用软陶土制作的公仔躯干上也可设与头部连接的连接芯,也可用软陶土制作公仔躯干上的覆盖层。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限定权利要求4或5方法中的烘烤硬化的时间和温度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参见其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4或5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和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方法中的所述公仔成品可通过粘胶固定于所选场景上,所述场景亦采用软陶土制作,且可按需要比例缩放。由于证据3公开软陶土具有很好的延展性、可塑性和光泽度好,低温烘烤后不变形、不退色,防水,可长期保存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用软陶土制作场景,而将公仔与场景匹配,按需要比例缩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做法。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公开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知识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029731.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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