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卸式灯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9
决定日:2012-03-09
委内编号:5W101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7186.9
申请日:2009-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清辉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F21V3/02,F21V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未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不存在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卸式灯罩”、专利号是200920057186.9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是陈清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包括支架以及半透明的面罩(1),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圈(2)、固定板(3)以及连接支撑圈(2)和固定板(3)的支撑杆(4),固定板(3)上设置灯具安装座(5),所述面罩(1)由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并具有上下两个开口,可拆卸的套置在支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1)为多次折弯的整块透光材料,该材料的首尾部可通过魔术贴粘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1)还可为首尾粘合成为一体式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圈(2)由四根杆件首尾连接而成的矩形结构,支撑杆(4)分别设置在支撑圈(2)的每个角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3)上开设有均布于灯具安装座(5)周围的透光孔(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3)上设置有位于透光孔(6)和支撑杆(4)之间的定位柱(7)。”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声称为从亚马逊网上商城(www.Amazon.com)上下载的英文资料打印件共22页,部分内容中文译文1页;
附件2: CN250332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附件3: CN288390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
附件4: CN252272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附件5: CN269578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
附件6: CN255716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亚马逊网上商城销售的3格落地灯完全没有区别,其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也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3公开了一种灯罩,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组装的灯罩,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组装的灯罩,附件5、6也公开了一种灯罩,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支撑圈(2)由四根杆件首尾连接而成的矩形结构,支撑杆(4)分别设置在支撑圈(2)的每个角落”没有揭示四根杆件是如何首尾连接的,首结构和尾结构是怎么耦合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另外本专利说明书对此没有作出解释,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谭一兵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卢志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附件6。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是: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4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附件4和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或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放弃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揭示权利要求4所述支撑圈中的四根杆件的首尾结构的连接方式,首结构和尾结构的耦合的处理方式在说明书中也只是简单重复权利要求的内容,没有技术方案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依靠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清楚了解首尾连接矩形结构的方法和目的。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4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里面所提到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支撑圈技术限定,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实用新型是保护结构的,权利要求4公开的矩形结构很清楚是一种对支撑圈的形状进行限定。只是一个比较简单的矩形结构,而且从附图中也能够很清楚的反映支撑圈是如何做成的连接关系,所以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充分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①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特征对应关系,如请求书所述,附件4中的环形中空灯座架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板,框架1包括的金属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圈,角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灯座架13上的灯座13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具安装座,屏蔽2相当于本专利的面罩,如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为“面罩由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此外,附件4中框架1也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板,圆盘3可相当于支撑圈。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1)面罩由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2)支撑杆连接支撑圈和固定板。对于区别1)即关于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在附件2说明书倒数第5行“支架四面用灯纸围成灯罩”,说明灯罩是由多个透光连接而成组成的灯罩,灯罩是围在四周并且形成上下两个开口。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垂直脚柱,其相当本专利的支撑杆,而且也是用于连接由横档构成的支撑结构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的环形中空灯座架13不能支撑面罩,不是本专利的固定板,本专利的固定板有支撑面罩的作用,附件4中的角架根本不是支撑杆。权利要求1与附件4有四点区别,第一,附件4的框架1并不是本专利固定板3,本专利的框架是由支撑圈和固定板及支撑杆组合而成,附件4的框架只是有半圆的11连接起来形成架体。第二,支架不同,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支撑杆4,角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本专利支撑杆4是用来连接上部的支撑圈2和固定板3,明显附件4是没有连接上部和下部的件。第三,灯座架并不是设计在框架上,和本专利的设计在固定板3上是不同的。附件4灯座架是通过12的脚架来进行提供给灯座架的一个平台。本专利的安装座是设计在最底部的固定板上。第四,支架不一样,所以没有公开套在支架上,只是套在框架和脚架的架体上,没有支撑圈,固定方式不同。
②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是多边形的一种结构单元,侧板相当于面罩,上下固定板之间设有固定连接装置相当于支撑杆。
专利权人认为,无法从附件3中看到固定装置的结构。附件3的上固定板不是本专利的支撑圈,其固定板的作用只是盖子的作用,本专利是一个结构比较简单。关于面罩,从附件3中可以看出由四个面所组成的,本专利是由多个面连接,面罩没有在附件3中公开,也不存在套在支架里的结构。
③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多个透光面具有上下两个开口的技术特征。附件5中的灯罩支架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而且附件5中的灯罩也是由多面灯罩装饰8连接而成的。附件5图1是的方形结构,形成上下两个开口,在方形结构四周设有灯罩、所以支架3起到立体的支架结构的支撑作用。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5中,很明确面罩是几个独立的面,不是套上去的。支撑杆也不是独立的连接起来,只是框架体,没有独立的支撑杆,灯罩不是明显的支撑杆。
(3)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3:请求人认为附件4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说明是一体的整块的透光材料,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面罩首尾部的连接在附件4已经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4采用的是不同的方案,其连接方式不同。
针对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可以看出上面的四根横挡构成四方形,相当于支撑圈,而且可以通过图3看出,四根横挡是首尾相连的。上面的四根横挡和下面的铁架之间是通过立柱相连的,立柱相当于支撑杆;专利权人认为,四根横挡不能独立地构成矩形的结构,从附件2附图2、3中可以看出,立柱要结合起来才构成矩形的结构,附图也没有看到首尾连接。
针对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铁架相当于固定板,铁架上设有灯座,灯泡,铁架的间隙自然构成透光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铁架与本专利的固定板不相同。
针对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附图3设有向上的立柱,就等于定位柱,立柱是很好的定位柱,起到定位作用,且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立柱和面罩没有关联,和本专利的面罩也有很大的距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不再补充新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6共6份证据。其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6,而附件2-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附件2-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认可附件2-5的真实性,由于附件2-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揭示权利要求4中支撑圈中的四根杆件的首尾结构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依靠权利要求书公开的资料清楚、了解首尾连接矩形结构的方法和目的,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支撑圈2为四根杆首尾连接而成的矩形结构,对于此类比较简单的矩形结构,由于矩形为四边形结构,灯罩的支架多采用金属、木头、塑料等材料形成(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对于这些常用材料而言,将四根杆状部件连接起来可采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方式,如对于木头采用粘接、螺钉铆接,对金属材料可采用焊接等常规方式,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是能够实现支撑圈的结构的,即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4中上述技术手段的公开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附件4和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卸式灯罩。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自由拆卸、组装的灯罩,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4页第12行,图1、2、5-7):所述灯罩包括框架1、屏蔽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及圆盘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圈),其中所述框架1由两呈半圆弧状的金属杆10且籍由扣合件11的夹合作用以相互搭接而成,并于其中一金属杆10上适位一体形成有三支朝上方集中的呈三角鼎立状的角架12,并形成环形中空灯座架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具安装座),以供灯座131嵌固,所述灯座131内可设置灯泡132。所述屏蔽2是由外布材与内硬纸材20一体裁剪成双层扇形,并能籍由卷曲方式形成锥形型态,于所述屏蔽2的上、下弧形边缘内面是均匀分布的数个勾扣件21,以提供金属杆10及圆盘3的嵌固,且于所述屏蔽相搭接的两端边缘则设有数个子母扣22,籍此于成型后能将整个框架1完全包覆于内。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由两呈半圆弧状的金属杆10且籍由扣合件11的夹合作用以相互搭接形成的金属环可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圈,环形中空灯座架13可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板,连接金属环和灯座架13的角架12可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
对于此种特征对应关系,通过比较权利要求1与附件4两者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面罩可拆卸的套置在由支撑圈、固定板及支撑杆形成的支架上,附件4中的屏蔽2是由金属杆10构成的金属环和圆盘3分别对屏蔽2的两个端部进行支撑,再通过屏蔽2在竖直方向上的刚性构成了立体的灯罩结构。附件4的角架12只是起着支撑灯座架13的作用,而灯座架13只是用于安装灯座及灯,附件4中的灯罩组装完成后,角架12和灯座架13与灯罩的面罩之间不会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接触,因此角架12和灯座架13并没有起到支撑灯罩的面罩的作用。附件4中的由金属杆10形成的金属环、角架12、灯座架13构成的立体结构中,仅仅只有金属环一个是用于支撑灯罩的面罩的,由此并没有形成一个支撑灯罩的面罩的立体框架结构,因此附件4中由金属环、角架12、灯座架13构成的立体结构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包括支撑圈、固定板以及支撑杆的灯罩支架。附件4中的角架12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灯座架13与本专利的固定板相比,其结构位置和功能均不相同,因此附件4中的角架12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附件4中的灯座架13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板。请求人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对应关系不能成立。
鉴于附件4中的圆盘3,在结构位置和功能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圈,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支架与附件4中的灯罩支架不同,具体体现在:A)固定板;附件4中的框架1是由两呈半圆弧状的金属杆10且籍由扣合件11的夹合作用以相互搭接而成,并非本专利中固定板的板状结构。B)连接支撑圈和固定板的支撑杆;附件4中没有连接圆盘3和框架1的支撑杆,而附件4中在框架1中的形成的呈三角鼎立状的角架12是用于设置灯座的,并不是起着支撑灯罩面罩的作用,附件4是通过屏蔽2自身的刚性首尾分别连接圆盘3和框架1进行支撑的。2)面罩可拆卸地套罩在支架上。由于附件4中灯罩是利用屏蔽2自身的刚性作为上部圆盘和下部框架的支撑杆而装配成立体结构的,去除屏蔽后,其它部件不能形成灯罩的立体结构,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面罩可拆卸地套罩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
(1)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方式:
附件2公开了一种四脚方形台灯,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16行,图1-3):所述四脚方形台灯由天然竹材做成四根垂直柱脚1和上下八根横档2固定构成一个四方形灯具支架,支架四周夹以柔光片材7构成灯罩。灯罩3内部装有铁架4,铁架4上装有灯座5和灯泡6。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垂直脚柱,其相当本专利的支撑杆,而且也是用于连接由横档构成的支撑结构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附件2中的四脚方形台灯,是利用天然的竹材,利用八根竹子作为上下横档、四根竹子作为垂直柱脚,即是利用立方形结构12条边的形式构成立体方形的台灯支架,其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板、支撑圈等。附件2中由12根竹子所拼接构成的方形灯具支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由上部支撑圈、下部固定板、以及支撑杆所构成的灯支架结构,由于附件2中方形灯具架整体都是由12根杆状的竹条拼接而成,并没有上部支撑圈、下部固定板的结构,因此附件2中四根垂直柱脚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而且附件2只公开了支架四围用灯纸围成灯罩,没有公开这种灯罩是可拆卸地套设在四方形灯具支架上的技术特征。可见,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结构,也没有公开面罩可拆卸地套置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中获得运用上述区别1)和2)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结构还能获得便于拆装,面罩和支架相互独立,便于更换部件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方式:
附件3公开了一种灯罩,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4页第22行,图1-7):所述灯罩为多边体形结构单元,该多边体形结构单元为四棱台形结构单元,其结构单元包括四块侧板1、上固定板2及下固定板3,四块侧板1与上、下固定板2、3之间分别通过固定连接装置装配在一起,在灯罩端面的上固定板2上安装装饰板7,从而使灯罩在储运过程中可将其拆卸开,以减小其在储运过程中所占用的空间。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灯罩是多边形的一种结构单元,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上下固定板之间设有固定连接装置相当于支撑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附件3的灯罩中的四块侧板是起着面罩的作用,即附件3是以作为面罩的四块侧板自身的刚性,起到支撑整个灯罩的立体结构的作用,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连接支撑圈和固定板的支撑杆,即附件3没有公开与面罩独立的灯具支架结构,也没有公开面罩可拆卸地套置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可见,附件3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上述区别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中获得运用上述区别1)和2)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结构还能获得便于拆装,面罩和支架相互独立,便于更换部件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方式:
附件5公开了一种灯罩,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3页第2行,图1-6):所述灯罩由数块灯罩板组成,灯罩板包括灯罩支架1、3、7和装在支架上的灯罩装饰8,在灯罩支架的每一立骨上都设有转轴的轴套4或轴6、以及钩环9,通过轴6和轴套4的配合将数块灯罩板连接在一起形成灯罩。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多个透光面具有上下两个开口的技术特征。附件5中的灯罩支架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而且附件5中的灯罩也是由多面灯罩装饰8连接而成的。附件5的图1是方形结构,形成上下两个开口,在方形结构四周设有灯罩、所以支架3起到立体的支架结构的支撑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附件5的灯罩也是由多块起着面罩的作用灯罩板拼接而成,即附件5是以作为灯罩板自身的刚性,起到支撑整个灯罩的立体结构的作用,因此附件5没有公开支撑圈、固定板、以及连接支撑圈和固定板的支撑杆所构成的灯具支架,即附件5没有公开与面罩独立的灯具支架结构,也没有公开面罩可拆卸地套置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可见,附件5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上述区别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5中获得运用上述区别1)和2)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结构还能获得便于拆装,面罩和支架相互独立,便于更换部件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5718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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