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分选除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分选除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0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5W102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77277.3
申请日:2009-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事必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B07B13/11,B07B13/16,B07B13/14,B65G15/00,B65G15/30,B65G41/00,B65G2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为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主题的上位概念,根据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原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277277.3、名称为“一种分选除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新疆事必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
由环形输送带、上带轮、下带轮、动力源装置及升降装置配合连接构成,上、下带轮分别通过支撑部件支撑,下带轮安装的高度低于上带轮安装的高度,上带轮由高度调节装置驱动升降;倾斜的环形输送带其上、下端分别配合安装在上带轮和下带轮上,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使环形输送带相对于水平面呈倾斜状态,并使其与水平面之间配合的夹角α为小于90°的倾角,动力源装置的输出端驱动上带轮或下带轮使环形输送带倾斜的上带面朝上带轮斜向上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环形输送带为由摩擦传动带构成的摩擦型输送带(1),相应地,上带轮为由摩擦带轮构成的上摩擦型带轮(2),下带轮也为由摩擦传动带构成的下摩擦型带轮(3),摩擦型环形输送带(1)其上、下端分别配合张紧在上摩擦带轮(2)和下摩擦带轮(3)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摩擦传动带为平带或V带或多契带或圆带。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环形输送带的下方配合安装着张紧轮(17),张紧轮(17)由张紧装置压在环形输送带的下带面上使环形输送带紧绷在上、下带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张紧装置由液压伸缩臂、端头架体(18)、水平固定支臂(15)和铰接架(16)构成,水平固定支臂(15)固接在后支承座体(9)上,铰接架(16)下端铰接在水平固定支臂(15)的悬臂端上,液压伸缩臂的液压伸缩缸(20)其下端铰接在前支撑座体(10)上,液压伸缩臂的伸缩杆(19)上端与端头架体(18)配合固接,铰接架(16)和端头架体(18)共同铰接在张紧轮(17)的轮轴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环形输送带为由齿形同步传动带构成的啮合型环形输送带(12),相应地,上带轮为由啮合带轮构成的上啮合带轮(11),下带轮也为由啮合带轮构成的下啮合带轮(13),啮合型环形输送带(12)其上、下端分别与上啮合带轮(11)、下啮合带轮(13)外周壁上分别设置的啮合齿啮合配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齿形同步传动带为梯形齿廓同步带或圆弧齿廓同步带或抛物线齿廓同步带或渐开线齿廓同步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部件为前支撑座体(10)、后支撑座体(9)和支撑架(6),下带轮安装于坐立在地面上的前支撑座体(10)上,上带轮配合安装在支撑架(6)上;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为一液压伸缩臂,支撑架(6)的下端固接在液压伸缩臂的伸缩杆(7)的上端,液压伸缩臂的伸缩缸(8)其下端铰接在后支撑座体(10)上,液压伸缩臂通过液压管路由液压马达驱动工作。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环形输送带(1)的环形外周壁带面上均布设置着凸起(14);凸起(14)的形状呈半球体或半椭球体或方体或圆台状;每个凸起(14)的最大直径为0.3-1mm,每个凸起(14)的高度为0.5-0.9mm,凸起(14)之间的间隔为1.5-3.6mm。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前支承座体(10)和后支承座体(9)之间通过底架(21)固接构成支撑机架以支撑输送带。”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91011357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7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1年0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2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建武和公民代理人杜建新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分选除草装置”,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番茄分选除草装置”,本专利保护的是上位概念,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共一份证据,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后记载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分选除草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番茄分选除草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第1-10项权利要求,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3页第18行,图1-5):一种番茄分选除草装置,其特征是:由环形输送带、上带轮、下带轮、动力源装置及升降装置配合连接构成,上、下带轮分别通过支撑部件支撑,下带轮安装的高度低于上带轮安装的高度,上带轮由高度调节装置驱动升降;倾斜的环形输送带其上、下端分别配合安装在上带轮和下带轮上,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使环形输送带相对于水平面呈倾斜状态,并使其与水平面之间配合的夹角α为小于90°的倾角,动力源装置的输出端驱动上带轮或下带轮使环形输送带倾斜的上带面朝上带轮斜向上运动。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分选除草装置”,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番茄分选除草装置”,本专利保护的是上位概念,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下位概念,证据1中公开的下位概念能够破坏本专利保护的上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与证据1中权利要求书第2-10项权利要求中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7727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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