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负框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4
决定日:2012-03-09
委内编号:5W1021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236.6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锐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G02C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43236.6,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徐自江,于2011年06月09日变更为徐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1)、机构(2)、装配件(3)、固定螺丝,机构(2)设有机构主体(21)、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21)通过装配件(3)和固定螺丝与镜片(1)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28)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28)与底镜(5)夹持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中部的凹进(24),凹进(24)的底面(242)和前侧面(241)分别有两个上突起(26)、后突起(25),上突起(26)和后突起(25)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271)、中心杆(29)、弯脚(272),压板(27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272)与底镜(5)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中部的凹进(24),凹进(24)的左、右侧面分别开有一个定位孔(243),所述转动装置包括相连的压板(271)和弯折部分(274),压板(271)上设有至少两个具有第一通孔(2731)的第一凸台(273),中心杆(29)通过第一通孔(2731)和定位孔(243)与卡入装置连接,弯折部分(274)与底镜(5)连接。
4.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上表面的至少两个具有第二通孔(2441)的第二凸台(244),所述转动装置包括相连的压板(271)和弯折臂(277),压板(271)上设有至少两个具有第三通孔(2751)的第三凸台(275),中心杆(29)通过第二通孔(2441)和第三通孔(275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折臂(277)与底镜(5)连接。”
已生效的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4有效。
请求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US 6325506B1,公开日为2001年12月04日,复印件2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8页,共29页。
附件2:ZL200520141839.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27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以更换眼镜镜片的夹镜系统。具体实施方式中披露了如下内容:图1-5所示,夹子32(相当于被比专利权利要求2的卡入装置)包括两个夹紧结构58用以将中央支承构件26夹在眼镜镜片16上,以此将中央支承构件26固定在眼镜12上。每个夹紧结构58都包括夹柄60和62,夹柄60和62都是可以拆卸的。如图4所示,夹柄62与中央支承构件26是固定相连接的,并向下延伸出去。随着镜片34插入中央支撑槽38,夹柄62依靠在镜片34的内表面。夹柄60(相当于被比专利权利要求2的弯脚272)通过弹簧64为枢轴安装在中央支承构件26上,通过这样的方式,夹柄62和夹柄62在安装在中央支承构件26上之后,呈对称状。如图3所示,两个夹柄60通过一个横杆66(相当于被比专利权利要求2的中心杆29)连接。弹簧64安装在横杆66上,通过弹簧施加的一个偏向压力将夹柄60和夹柄62抵靠在一起。将眼镜12,确切的说是镜片16插入夹柄60和62之间,可更换眼睛镜片的夹镜系统10就安装在眼镜12上了。中央支承构件26同时还包括一个附件68,该附件和中央支承构件26的主体部分呈一整体。压杆70(相当于被比专利权利要求2的转动装置中的压板271)安装在横杆66上,当按动压杆70时夹柄60会相应的转动。通过这样的方式,佩戴者14只要用手指轻轻按压压杆70和附件68,就可以使夹柄60和夹柄62分离,从而可以轻易的将夹镜从眼镜12上摘下来。因此,夹子32就可以视作一个可以将夹镜从镜片16上取下来的结构。两个夹柄60和62都安装在中央支承构件26上,而夹柄60可以绕着其转动的。如前面所描述道的,通过弹簧64的偏向压力,夹柄60和62相互抵靠住对方。
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对比,就卡入装置来看,是一个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中心杆(29)在机构主体(21)上的连接方法不同,权利要求2是通过两个突起交错,将中心杆装在两个突起中的,而权利要求3是通过第一通孔(2731)和定位孔(243)与卡入装置连接,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相比,只不过是中心杆不同的安装方法,其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中心杆(29)在机构主体(21)上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2是通过两个突起交错,将中心杆装在两个突起中的,而权利要求4是中心杆(29)通过第二通孔(2441)和第三通孔(2751)与卡入装置连接,两者仅是中心杆不同的两种安装方法,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2)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镜,具体如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第五实施例,例图8a-8d。夹持机构含有两个结构件1、2,中梁结构体1与附加镜片3通过结构14以铆、卡、锁、螺纹等方式连接,中梁结构体1(相当于被比专利权利要求3的机构主体)的中部可有整个镂空部分11,中梁结构件2中前部位有镂空部分27(相当被比专利权利要求3的第一通孔和第一凸台),弹片7”穿过该镂空部分27伸进中梁结构体1内,中梁结构件2的机械夹钩21、22为一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弯折部分),且两侧有一凸块23伸入镂空部分11的两侧小镂空部分111、11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孔),与镂空部分111、112精密配合,弹片7”的初始预紧力使中梁结体1和中梁结构2紧密相连(这种预紧力可以是平行方向也可以是顺时针方向)。由于对比文件使用7”扭簧实现预紧力与底镜夹持连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方案的基础上,基于该启示容易想到多种利用扭簧的不同预紧力方向产生不同的夹持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卡入装置、转动装置,卡入装置的凹进、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2)在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具体是,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其它底镜(主体眼镜)配合使用的负框面,与其它底镜(主体眼镜)实现夹持。而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夹镜来调整宽度以适应任何宽度的眼镜。既然设计目的和技术背景不同,那么产品的设计结构自然不会相同,另外,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卡入装置、转动装置,卡入装置的凹进、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等技术特征。本专利是通过这些卡入装置,转动装置,实现对主镜的夹持。本专利结构简单化,而且将夹镜镜片作为结构设计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失去镜片,本专利将无法与底镜配合、夹持。而附件1是该夹镜来调整宽度以适应任何宽度的眼镜,镜片在实施中没有起任何作用,它自身有另外的机构与底镜配合,两者实现的目的和结构都是大不相同的。所以,两者的区别特征和所决定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此种明显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4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本案依据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4为基础进行审查;(2)请求人确认无效范围及理由与请求书中的一致;(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4)关于附件2,请求人使用附件2中的实施例5和图8作为依据说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4。
(二)证据和无效理由及范围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予以采信。附件1-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请求人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和固定螺丝,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
附件1(参见图1-5)公开了一种夹镜,其可加装在普通眼镜上,该夹镜包括光学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镜片)、一个中央支撑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机构),镜片与中央支撑构件的连接这样实现的:该中央支撑构件包括两个横向突出物,一对镜片固定件以滑动方式插入该横向突出物,每个镜片固定件都包括一个镜片固定柄用以配合光学镜片上设置的凹部从而使得中央支撑构建插入光学镜片,使二者成为一体。
将两者对比可见,权利要求2的负框面通过固定螺丝和装配件将机构与镜片相连,附件1的夹镜不包括螺丝和装配件,是通过中央支撑构件上设置的镜片固定柄与光学镜片上设置的凹部彼此卡入连接从而将镜片与中央支撑构件相结合,即,权利要求2通过螺丝和装配件实现了镜片与机构的连接效果,而附件1则通过镜片固定柄与光学镜片上设置的凹部彼此卡入而实现连接的效果,两者连接方式不同,存在区别。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1的连接方式未使用螺丝和装配件来完成,但权利要求2的螺丝和装配件的连接方式可视为附件1卡入连接方式的一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参见译文倒数第2页第7段)中记载:“如图5所示两个镜片固定件上的两个镜片固定柄分别位于其两端。中央支撑构件上的两个横向突出物插入沟槽时候,就与两个镜片固定件形成了卡止状态。两个镜片固定件和两个横向突出物的位置是可以调整的,以使夹镜可以在横向方向上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的眼镜”,由此可见,附件1之所以采取卡止的连接方式,是为了配合夹镜可以在横向方向上适用于不同尺寸的眼镜,通过同步调整两个镜片固定件和两个横向突出物的宽窄范围,使其在不同尺寸的眼镜上都能够实现中央支撑构件与镜片的稳固结合。而权利要求2的发明目的并非为了配合不同尺寸的眼镜,其不需要改变镜片或机构的宽窄范围,因此,只要能够将镜片与机构结合即可,基于此,其采用了装配件与螺丝进行固定,其制造方便、装配简易、结合稳固。综上所述,附件1的卡入相连和权利要求2的螺丝结合虽然都属于连接方式,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尽相同,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请求人未能提出足够的依据说明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同理,由于权利要求3-4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2相同,均通过螺丝与装配件将镜片与机构相连,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同时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相应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一种负框面,附件2的实施例5及图8公开了一种复镜,该复镜设有附加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镜片)和夹持机构,该夹持机构含有中梁结构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机构主体)和结构件2,结构件1与附加镜片3通过结构14(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装配件)以铆、卡、锁、螺纹等方式连接,结构件1的中部可有整个镂空部分11,结构件2中前部位有镂空部分27,弹片7”穿过该镂空部分27伸进结构件1内,结构件2的机械夹钩为一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压板和弯折部分),且两侧有一凸块23伸入镂空部分11的两侧小镂空部分111、112,与镂空部分111、112精密配合(即,夹持机构具有卡入装置),弹片7”的初始预紧力使结构件1和结构件2紧密相连(即,夹持机构具有转动装置)。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实施例5及图8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转动装置的压板与夹持机构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3是通过定位孔固定中心杆,压板穿在中心杆上,通过中心杆上的扭簧使压板产生预紧力,使夹板夹住底镜。而附件2相应部分则通过将弹片7’’穿过结构件2中前部位的镂空部分再伸入结构件1内,由该弹片的弹力使得结构件2的夹钩产生预紧力,使夹钩夹住底镜。根据该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利用扭簧、定位孔和中心杆的卡入及转动装置来产生对底镜的夹持力。
请求人认为:由于附件2使用弹片7”实现预紧力与底镜夹持连接,其所述弹片与权利要求3的扭簧起到的作用相同,即使安装方式不一样,但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方案的基础上,基于该启示容易想到多种利用扭簧的不同预紧力方向产生不同的夹持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安装方式不同,权利要求3的中心杆及定位孔均以圆形设置,通过扭簧的扭力,在夹持底镜时,该转动装置的压板会沿着以中心杆为圆心的圆周进行运动。而附件2的卡入和转动装置则通过夹钩部分两侧的凸块23与结构件1的两侧小镂空111和112彼此配合卡入连接,通过弹片顶在镂空27侧壁上的弹力,转动装置的夹钩部分会沿着小镂空111和112的方向作水平运动,即在水平方向上前后运动,以夹住底镜。就此来看,权利要求3通过圆形中心杆和定位孔的设置实现了不同于附件2的运动方式,圆周轨迹下压板的活动范围、力的方向均不同于附件2夹钩的水平运动,其夹板的活动范围呈扇形,力的方向沿着圆周的外切线,更利于夹住底镜,二者的设置不同,导致运动方式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一致。因此,仅根据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尚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利用权利要求3的夹持方式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而根据上述评述,其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具有进步,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20072014323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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