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键盘按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6
决定日:2012-03-09
委内编号:5W102723
优先权日:2009-04-21
申请(专利)号:200920351410.5
申请日:2009-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奇剑工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建平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H01H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这种惯用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351410.5、名称为“一种键盘按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袁建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键盘按键,包括基板、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剪刀脚和键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中板,所述中板设有穿透所述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通孔,且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且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所述感应片和基板固定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是方孔,所述凹槽为沿所述方孔的四个角分别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是椭圆形孔,所述凹槽为四个,四个凹槽沿所述椭圆的长轴和短轴均构成对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是四段外突的圆弧构成的类方形孔,所述凹槽为四个且分别设置于类方形孔的四个角。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是二端为圆弧的长孔,所述长孔的二端各设置二个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孔二端的圆弧为向内突的圆弧。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刀脚包括相互交叉且可转动的内支架和外支架,所述内支架上部的限位柱与所述外支架上部的限位柱对称设置,且所述内支架下部的限位柱与所述外支架下部的限位柱对称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7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架的两侧中部设有两个枢轴枢接于所述外支架上对应设置的两个枢轴孔中,且所述外支架的两枢轴孔内端分别设有导向斜面。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片和基板通过螺钉或热熔焊接紧固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上。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为0.3~0.8mm厚的塑料板,所述基板为0.3~0.8mm厚的平板。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深度略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将所述限位柱完全容置在其中,所述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便于所述限位柱在所述凹槽的宽度方向上滑动。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键盘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表面还具有突起,所述突起的位置与所述第二表面的凹槽相对。”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市奇剑工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886913 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
附件2(对比文件2):US6011227 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4日;
附件3(对比文件3):US6107584 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22日;
附件4(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52355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附件5:US6011227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6:US6107584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部分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文字表述略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2-1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相应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或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且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其中的“从……穿出”是关于动作的描述,不是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键盘按键中的关键部件剪刀脚,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剪刀脚下部限位柱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也没有给出上部限位柱与键帽是通过何种结构扣接的,更没有给出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因此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1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对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3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
反证1: US6011227 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都不一致,明显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且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健帽扣接”其中的“从……穿出”是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并且不包含方法的步骤和工艺条件,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剪刀脚下部限位柱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及“上部限位柱与键帽扣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包含这两种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本专利的发明要点并不在于此。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所述感应片和基板固定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众所周知,要实现按键的功能,“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只能朝向剪刀脚和键帽的一侧,而不可能朝向基板,所以权利要求1已经给出了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5)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相比分别存在如下三个的区别:a)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b)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c)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关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并没有设置于第二表面的凹槽,其只公开了设置在第一表面具有开口的挂勾,其与现有技术是一样的,与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关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结构,基于该区别特征,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客观上从另外一个方面实现了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关于区别特征c),不仅仅限定了硅胶体材料,还限定了感应片带有硅胶体,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公开,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客观上也实现了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基于上述三个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2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陈小兵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吴凤彪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表示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无补充意见。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认可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认可对比文件2和3译文的准确性,明确表示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并对于创造性的问题明确了如下意见:对比文件2中虽然中板上有凹的部分,但并不是在中板的第二表面形成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结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剪刀脚的上部限位柱从中板通孔中穿出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起不到快速装配的效果。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本案已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4共四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专利权人本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用于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2、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条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1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技术特征“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且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其中的“从……穿出”是关于动作的描述,不是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为“一种键盘按键”,属于对产品进行保护的技术主题。其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且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中,虽然包括“从……穿出”这样的描述,但整个技术特征实质上是限定了剪刀脚、中板中的通孔、以及键帽三者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属于对于产品结构的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客体的定义,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键盘按键中的关键部件剪刀脚,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剪刀脚下部限位柱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也没有给出上部限位柱与键帽是通过何种结构扣接的,更没有给出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电脑键盘按键组装过程中,由于需要将剪刀脚从正面扣入铝板的相应卡钩中,导致需要配备高精密度的铝板,组装环节需要花费大量人工和时间,不能形成流水作业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键盘按键结构,其中除了现有技术中按键结构所具有的基板、感应片、剪刀脚、键帽等外,还在键帽和基板之间增加了一个中板,使得剪刀脚在组装过程中可以从带卡钩的中板的通孔中由下而上穿出并与键帽扣合,这样就不需要制作高精度的带卡扣的铝板,键盘组装也更加容易,可以进行流水作业。可见,本专利针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提出的技术手段中,并不包括对于剪刀脚中下部限位柱与基板上卡钩、以及上部限位柱与键帽的卡扣之间的连接方式,也不包括感应片与基板之间的位置关系的改进。这些连接方式以及位置关系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公知技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在键帽和基板之间设置中板的相关技术内容,就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使键盘组装更加容易等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感应片与基板的位置关系,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描述了现有技术中有关感应片和基板的位置关系(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附图标记240、250所示的感应片和基板),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对于感应片和基板之间的配合关系的改进,由于对于电脑键盘按键而言,感应片和基板的结构位置关系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所述感应片和基板固定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感应片和基板的以层叠结构固定在所述中板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键盘按键,针对现有技术中电脑键盘按键组装过程中,由于需要将剪刀脚从正面扣入铝板的相应卡钩中,导致需要配备高精密度的铝板,组装环节需要花费大量人工和时间,不能形成流水作业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键盘按键结构,其中除了现有技术中按键结构所具有的基板、感应片、剪刀脚、键帽等外,还在键帽和基板之间增加了一个中板,使得剪刀脚在组装过程中可以从带卡钩的中板的通孔中由下而上穿出并与键帽扣合,这样就不需要制作高精度的带卡扣的铝板,键盘组装也更加容易,可以进行流水作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键盘按键。对比文件2(US6Oll227A)公开了一种键盘中的按键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部分第1页第13行至第6页第22行,图1-6):为了解决键盘按键在组装时费时又困难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键盘按键,所述键盘按键开关包括键帽1、支撑板20、固定组件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板)、活动框架60、移动臂80、和基座90构成。其中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形成一个能自由转动的伸缩或是X型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其中基座90包括基板9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和感应片92,其上是圆顶状的橡胶弹性体93。固定组件40由于为板状结构,其具有第一和第二表面,即上表面和下表面,固定组件40具有矩形通孔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在所述矩形通孔41的角边缘上设置有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由附图2所示,所述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在所述固定组件上形成有凹槽形状的结构,基板95和薄膜片92固定于固定组件40的第二表面;移动臂80的滑动销8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滑入支撑板20的滑动夹22中,活动框架60的支持轴6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压入支撑板20的旋转夹具部分24中,由于支撑板20的尺寸小于通孔41的尺寸,因此它可以穿过通孔,因此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构成的能自由转动的伸缩或是X型装置(即剪刀脚)可以穿过通孔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然后键帽1与支持板20连接。活动框架60的滑动销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安装至固定组件40的台阶式滑行夹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在所述凹槽中),而移动臂80的支持轴8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夹入固定组件40的轴向支撑夹43中(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在所述凹槽中)。基座90位于固定组件40下面,固定组件40支撑着键帽和伸缩装置,当基座90和固定组件40结合后,它被铁钉或合适的东西固定在适当的地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片和基板固定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凹槽是形成在中板的第二表面上的,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说明。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感应片92上设置有圆顶状的橡胶弹性体93,没有公开以硅胶体作为弹性部件。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硅胶是本技术领域用来制造键盘弹性体的常用材质,利用硅胶体作为键盘的弹性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这种惯用手段的应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应用也不会产生特殊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中板上设有卡接剪刀脚底部滑动销和支持轴(即限位柱)的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板状部件的底面(即第二表面)上形成凹槽,从而形成用于卡扣位于该板状部件上部的其它部件的卡接装置,如对比文件2中的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这样的卡接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惯用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分别存在如下三个的区别:a)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对比文件2并没有设置于第二表面的凹槽,其只公开了设置在第一表面具有开口的挂勾。b)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结构,该结构客观上实现了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c)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该特征不仅仅限定了硅胶体材料,还限定了感应片带有硅胶体,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a)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在中板表面上设置的“凹槽”是用于卡扣剪刀脚的下部限位柱的,而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固定组件40(相当于中板)的矩形通孔41的角边缘上设置有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也是用于卡扣由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形成的伸缩装置(相当于剪刀脚)的滑动销(相当于限位柱)的,其结构和功能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相同,而且“凹槽”属于一个较为上位的概念,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中可明显看出,固定组件40上的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的结构外形也是在固定组件的第二表面上形成有“凹槽”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中”的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移动臂80的滑动销83装入支撑板20的滑动夹22中,活动框架60的支持轴61压入支撑板20的旋转夹具部分24中,由于支撑板20的尺寸小于固定组件40的通孔41的尺寸,因此它可以穿过通孔,即对比文件2中的由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构成的能自由转动的伸缩装置(即剪刀脚)客观上也可以穿过通孔41。而且由于对比文件2中也是为了解决按键组装不便的技术问题,其中让卡接伸缩装置的上部滑动销和支持轴的支撑板20能穿过固定组件40的通孔41,也是为了能够从固定组件的第二表面(即下表面)向第一表面(即上表面)的方向使剪刀脚结构将固定组件41和键帽卡接在一起,实现按键组装方便容易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剪刀脚上部的限位柱从所述通孔穿出所述中板的第一表面与所述键帽扣接”的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c)对于技术特征“带有硅胶体的感应片”,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感应片上设置有弹力橡胶粒,其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均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使用的是“硅胶”材料,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橡胶”,而如上所述,“硅胶”作为本领域惯常使用的弹性材料,其应用的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通孔是方孔,所述凹槽沿所述方孔的四个角分别形成”。但是,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第2行至第4行,图1、2):固定组件40由许多长方形的通孔41组成,在每一个通孔41的边缘有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如上所述,其中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具有凹槽形状,即对比文件2己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6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通孔的形状,凹槽的数量及位置进行了限定。但是,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2中的中板上的通孔,均是为了适应剪刀脚水平方向的截面形状而设计的,只要能使剪刀脚上部限位柱能穿过通孔,以及剪刀脚可活动是工作即可,因此将通孔的形状分别设置为椭圆形,四段外突的圆弧构成的类方形,二端为圆弧形的长孔或者二端为向内突圆弧的长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剪刀脚从通孔中穿过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将凹槽设置为四个凹槽沿椭圆的长短轴对称位置,四个凹槽设置于类方形孔的四个角,或者在长孔的二端各设置二个凹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与通孔的相对位置而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剪刀脚”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但是,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第5行至第26行,图1、2):活动框架60(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外支架)和移动臂80(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内支架),通过位于各自中部的支撑轴84和轴孔64配合形成一个能自由转动的伸缩或是X型的装置(即剪刀脚),所述移动臂80上部的滑动销83(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内支架上部的限位柱)和活动框架60上部的支持轴6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外支架上部的限位柱)对称设置,移动臂80下部的支持轴8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外支架下部的限位柱)和活动框架60下部的滑动销能(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外支架下部的限位柱)对称设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支架的两侧中部设有两个枢轴枢接于所述外支架上对应设置的两个枢轴孔中,且所述外支架的两枢轴孔内端分别设有导向斜面”。由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通过位于各自中部的支撑轴8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枢轴)和轴孔6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枢轴孔)配合形成一个能自由转动的伸缩或是X型的装置。而对于轴和轴孔的配合而言,在需要插入轴的轴孔端内设置导向斜面以便于轴的插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感应片和基板通过螺钉或者热熔焊接固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上”。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5页第10行至第13行):基座90位于固定组件40下面,固定组件40支撑着键帽和伸缩装置,当基座90和固定组件40结合后,它被铁钉或合适的东西固定在适当的地方(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感应片和基板固定于所述中板的第二表面)。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板材结构采用螺钉或热熔焊接等连接方式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板为0.3~0.8mm厚的塑料板,所述基板为0.3~0.8mm厚的平板”。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固定组件40为塑料板,基座90为平板结构。而对于上述中板和基板的厚度,由于电脑键盘的轻薄的要求,权利要求10中的厚度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的合理范围,其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11了引用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通孔中凹槽的“深度”和“宽度”尺寸大于所述限位柱,以便限位柱可在所述凹槽内滑动。但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5页第14行至第16行):所述活动臂80的支撑轴81装在固定组件40的支撑夹43里,并被灵活地导引,活动框60的滑行轴62装在固定组件40的滑行夹42里,能滑行和转动。由于对比文件2中滑行轴在滑行夹里能自由滑行和转动,因此将滑行夹的凹槽部分尺寸设置为略大于滑行轴的尺寸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表面还具有突起,所述突起的位置与所述第二表面的凹槽相对”。由对比文件2的图1和图2中可明显看出,固定组件40的的台阶式滑动夹42部分在固定组件的上表面(即第一表面上)具有突起,其位置是与凹槽相对的,用于卡位剪刀脚的滑动轴使其不会脱落。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审查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514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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