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螺旋锥形地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螺旋锥形地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7
决定日:2012-03-09
委内编号:5W102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74689.2
申请日:200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洪彬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振山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4H1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74689.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螺旋锥形地桩,其包括有:主体(1)及其上端的固定头(2),其特征在于:主体(1)为圆锥桶状体,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3)。”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2006年3 月7日的US7007910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8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马振山、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7618Y(专利号ZL20082007360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6031Y(专利号ZL20062002407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附件1-4,并补充提交了附件5作为证据: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80Y(专利号为ZL9320300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桶状体”以及“螺旋翅(3)”及其位置并未在说明书中有详细的描述,该权利要求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得到清楚而可靠地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即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将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主体(1)为圆锥桶状体;b)主体(1)下部固定有螺旋翅(3)。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将附件1、附件3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能够知悉,本专利技术特征“主体”的具体形状为圆锥桶状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4行、附图】,“螺旋翅”的技术特征也是清楚的【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2行、附图】。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义、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2行及附图很容易理解,主体(1)的上端是固定头,主体(1)的中下部设置有螺旋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圆锥桶状体、圆锥桶状体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及其上端固定头的技术特征,附件1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为公开本专利圆锥桶状体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固定头与附件2中的法兰盘设置不同,两者螺旋翅的设置不同,因此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发明目的不同,附件2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未公开本专利圆锥桶状体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固定头与附件5中的桩头设置不同,两者螺旋翅的设置不同,附件5桩底为锥尖形,与本专利不同,因此附件5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桩座的设置与本专利固定头不同,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圆锥桶状体和圆锥桶状体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及其上端的固定头的技术特征,且附件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也不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或相关,因此附件3和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1也未给出将附件1与附件3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本专利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5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是指主体的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决定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于原专利法。
3、证据认定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请求人认为,该表述方式会有“中下部”或者“下部”的两种理解。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根据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可知,是主体的中下部而不是下部。就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主体(1)及其上端的固定头(2)”,可见,该限定中是用“其”指代“主体”,由此在该权利要求中随后限定的“主体(1)为圆锥桶状体,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3)”也应理解为是用“其”指代“主体”;此外,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螺旋翅设置于主体的中下部。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应是指主体的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应当理解为主体的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
附件3公开了一种强固地桩,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3中的权利要求1,附图1):在桩座(1)的下部接有钉杆(2),桩座(1)底面与钉杆上端固接在一起。可见,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及其上端的固定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主体为圆锥桶状体;2、主体中下部固定有螺旋翅。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将地桩打入地下。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螺旋的地桩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摘要及第6页“发明的详细描述”部分及附图1):本发明是在地下用来固定和调整棒状,柱状或者类似物的装置的螺栓设备,具有基体1、锚固部位2和支撑部位3,锚固部位2和支撑部位3是一体的,锚固部位2包括两部分不同的锥度。基体上的两个圆锥体是从圆管锤打来的。支撑部位有两个孔,是用来安装转动手柄的,将地桩打入地下。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将附件1、附件3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螺旋翅设置在中下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且附件1、3没有结合的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同样涉及一种地桩,由附件1的文字记载及附图1可知,基体1、锚固部位2均为圆锥桶状体,在锚固部位2上固定有螺旋翅,也即在地桩的下部固定有螺旋翅,使得能够通过旋转地桩的方式将其打入地下,方便省力。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地桩能够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基体、锚固部位及螺旋翅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圆锥桶状的主体及螺旋翅,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附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附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此外,由附件1公开的在锚固部位2固定有螺旋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需要将地桩旋入地下的深度来调整设置螺旋翅的位置,例如可以固定在主体的下部或者中下部,从而将螺旋翅固定在主体的中下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是方形桩座的设置与本专利的固定头不同,本专利是圆锥形。就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1给出了将圆锥桶状的基体、锚固部位用于附件3以得到圆锥桶状主体的技术启示,从而为了便于将圆锥桶状主体与其上的桩座相配合和固定,将桩座也设置成圆锥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7468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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