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9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4W101191
优先权日:1999-04-23
申请(专利)号:99110322.X
申请日:1999-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北京博尔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G01R11/56,G01R22/00,G07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及电路结构的发明创造而言,部件或者模块的连接关系同样是构成发明创造的重要方面,如果现有技术没有整体上给出将这些部件或者模块如何连接的技术启示,则不能因为这些部件或者模块都是公知的而认为由这些部件或者模块连接在一起而构成的整个电路结构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110322.X,申请日是1999年07月09日,优先权日是1999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是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北京博尔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包括一插卡式电度表、一断路器及从交流电源引出的中性线、相线;断路器包括:上下接线端子、触头装置、灭弧装置、断路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所述中性线、相线经插卡式电度表连接到断路器,断路器的输出端连接到用户;其特征在于:
电度表及断路器之间连接有一控制信号线;
断路器还包括一控制电路及一热敏陶瓷元件;
断路器中,上接线端子、触头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及下接线端子依次连接;断路装置的两端分别与磁脱扣装置及触头装置连接;灭弧装置连接到触头装置;控制信号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控制电路连接热敏陶瓷元件;
其中,所述电度表中,中性线及相线分别直接穿过;信号线的一端连接相线,另一端串接一个第一继电器的常开触头;
控制电路中设有一个第二继电器;
热敏陶瓷元件固定在双金属元件上,热敏陶瓷元件与第二继电器的一常闭触头串接,并跨接在用户端的中性线及相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电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陶瓷元件由具正温度系数电阻率的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电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陶瓷元件由铁电半导体多晶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电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陶瓷元件由钛酸钡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电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断路器的延时时间大于1秒。”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两篇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CN2265541 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2日;
对比文件2: US5214405 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3年05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2011年10月2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2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对比文件3:CN2277134 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3月25日;
附件3:对比文件4:CN2262295 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9月10日;
附件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下述附件5-附件8的文件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460;
附件5:公知常识证据1:徐廷献编著,《电子陶瓷材料》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1-第3页,第300-第301页的复印件共9页,天津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04月第一次印刷;
附件6:公知常识证据2:周茂祥主编,《低压电器设计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856-第865页的复印件共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0月第1次印刷;
附件7:公知常识证据3:杭州市邮政局科研所三组编,《继电器电路基础知识》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18-第21页的复印件共5页,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78年12月第一次印刷;
附件8:公知常识证据4:上海无线电八厂、哈尔滨工业大学编,《继电器及其应用》的封面、版权页、目页及正文第1、206-第213页的复印件共8页,上海市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78年10月第一次印刷。
在补充的意见中,请求人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条、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1)电度表第一继电器的结构及电度表如何控制第一继电器动作等方面的必要技术特征,(2)第一继电器是否控制第二继电器、如何控制第二继电器,“控制电路”内部结构、连接控制关系或者功能方面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减少电度表线路故障并通过电度表控制断路器分断电路”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未限定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分为7个技术特征,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1“一种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包括一插卡式电度表、一断路器及从交流电源引出的中性线、相线;所述中性线、相线经插卡式电度表连接到断路器,断路器的输出端连接到用户”、技术特征2“电度表及断路器之间连接有一控制信号线”、以及技术特征5“所述电度表中,中性线及相线分别直接穿过;信号线的一端连接相线,另一端串接一个第一继电器的常开触头”,公知常识证据2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技术特征3“断路器包括:上下接线端子、触头装置、灭弧装置、断路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断路器中,上接线端子、触头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及下接线端子依次连接;断路装置的两端分别与磁脱扣装置及触头装置连接;灭弧装置连接到触头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技术特征4“断路器还包括一热敏陶瓷元件,热敏陶瓷元件固定在双金属元件上”、技术特征6“断路器还包括一控制电路;控制信号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控制电路连接热敏陶瓷元件”、以及技术特征7“控制电路中设有一个第二继电器;热敏陶瓷元件与第二继电器的一常闭触头串接,并跨接在用户端的中性线及相线上”,同时技术特征6和7的控制电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公知的最基本的逻辑控制电路,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证据4,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确定于2012年0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2年02月1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龚清媛、赵国虹、公民代理王?智、黄伟洪,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王农、刘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当庭进一步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表示这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知常识证据5:《低压电器设计手册》(同公知常识证据2)的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832-第837页的复印件共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0月第1次印刷)及其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页;
附件2:公知常识证据6:《低压电器标准汇编》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国标GB10963-89《家用及类似场所用断路器》共9页,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7年08月第二次印刷。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评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坚持在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及其中陈述的意见。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的意见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为第一继电器打开或者合上是设计电度表的常规技术,本专利没有对这部分进行改变,只是将第一继电器由附图1改变为附图3的电路结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继电器控制第二继电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整体将主要的电路结构表达得很清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其中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1、2和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上述技术特征3、4、6和7。由此确定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远程脱扣控制、延时分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4、6和7,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中电度表与漏电保护器分离设置,目的是让电度表通过信号线对漏电保护器进行远程控制,并且对比文件3本身不限定漏电保护,是电路切断装置,可以替换为本专利中的断路器,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与对比文件2结合。另外,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4或者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2、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证据6公开了断路器的延时特性,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公知常识证据1-6的使用,请求人表示与之前的包括书面意见在内所有陈述的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控制原理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3中是两条信号线,需要坚强的护套,否则就断线失效,本专利是一条信号线,在真正连接时就是一根线,不需要外部的强力保护,实现的是断线保护的功能;对比文件3使用的是漏电开关,一定需要漏电保护,本专利采用的是断路器,无法替换漏电保护器;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4、6和7,对比文件3和2不能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5限定断路器的延时时间大于1秒,是需要等电度表进入正常状态的延时时间。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4共四份专利文献、公知常识证据1-6六份书籍作为证据,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放弃了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请求人使用的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公开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条、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涉及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的主要意见是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电度表如何控制第一继电器动作,第一继电器是否以及如何控制第二继电器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减少电度表线路故障并通过电度表控制断路器分断电路”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其中限定了该控制电路系统中电度表和断路器之间的连接、相线和中性线在电度表中的连接、第一继电器在电路中的连接、断路器中包括的部件及其连接、第二继电器所处的位置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热敏陶瓷元件所处的位置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等技术特征,包括:“电度表及断路器之间连接有一控制信号线”、“所述电度表中,中性线及相线分别直接穿过;信号线的一端连接相线,另一端串接一个第一继电器的常开触头”、“断路器还包括一控制电路及一热敏陶瓷元件”、“控制信号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控制电路连接热敏陶瓷元件”、“控制断路中设有一个第二继电器”、以及“热敏陶瓷元件固定在双金属元件上,热敏陶瓷元件与第二继电器的一常闭触头串接,并跨接在用户端的中性线及相线上”。根据上述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控制电路系统的主要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的电路图,表明该控制电路系统是通过第一继电器的开闭经由控制信号线以传递信号的方式来控制第二继电器,通过第二继电器的开闭来控制热敏陶瓷元件的工作,并通过热敏陶瓷元件来控制双金属元件的动作。因此,当线路出现故障导致控制信号线中没有信号时,第二继电器常闭触头处于闭合状态,与之相连的热敏陶瓷元件由于跨接在中性线和相线上而工作,导致双金属元件动作,断开进入用户的电路而不供电。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减少电度表线路故障并通过电度表控制断路器分断电路”的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电度表如何控制第一继电器打开或者闭合,不是本专利所作的改进之处,本专利是将如图1所示的电度表中相线和中性线及继电器的设置方式改变为如图3所示的设置方式,关于电度表中的其它设置,本专利没有改变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表示本专利对此没有进行改变,是依照原有技术控制继电器的打开或者闭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申请文件之后能够理解,电度表如何控制第一继电器的打开或者闭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知技术,无需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第一继电器如何控制第二继电器等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电度表包括第一继电器,其通过控制信号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控制电路包括第二继电器,其与热敏陶瓷元件连接,热敏陶瓷元件与现有技术中的断路器的双金属元件连接。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等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本专利的控制电路系统中是通过第一继电器控制第二继电器进而控制断路器的断开或者合上,并且知道是如何实现所述控制的,由此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需对控制电路内部的电路及其它部件更详细的电路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要引用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并进一步引用了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类证据2、3、4。其中对比文件3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卡式电度表的控制电路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预收费电能表分离式切断装置,其技术方案可参见说明书附图1及其文字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24行),其中电路切断装置2与电能表预收费控制装置3分离设置,安装在入户进线1上,该电路切断装置2为单相漏电保护器,其从电能表的预收费控制装置3中的输出执行继电器的常开触点J引接出切断控制信号线4,该信号线4接至漏电保护器的试验按钮开关K上,当预收费控制器3的控制电路对输出执行继电器发出切断的控制指令后,该继电器得电,其常开触点J闭合,由于其安装在电路进线的漏电保护器2的试验按钮开关K的两端上,因此相当于漏电保护器2的试验按钮开关闭合,漏电保护器2动作而切断电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所述电度表中,中性线及相线分别直接穿过;信号线的一端连接相线,另一端串接一个第一继电器的常开触头”;(2)“断路器包括:上下接线端子、触头装置、灭弧装置、断路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断路器中,上接线端子、触头装置、双金属元件、磁脱扣装置及下接线端子依次连接;断路装置的两端分别与磁脱扣装置及触头装置连接;灭弧装置连接到触头装置”;(3)“断路器还包括一控制电路及一热敏陶瓷元件”、“控制信号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控制电路中设有一个第二继电器”、“控制电路连接热敏陶瓷元件”、“热敏陶瓷元件固定在双金属元件上,热敏陶瓷元件与第二继电器的一常闭触头串接,并跨接在用户端的中性线及相线上”。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技术特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仅仅是公开了相线和中性线接入电度表3中,并从电度表3中出来接入漏电保护器2中,从附图所示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都不能确定中性线和相线直接穿过电度表,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中性线及相线分别直接穿过电度表这一技术特征;另外,对比文件3中的控制信号线4是两根分别连接到输出执行继电器的常开触点J的两端,因此也未公开“信号线的一端连接相线,另一端串接一个第一继电器的常开触头”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是常规的微型断路器的基本组成和结构,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者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经审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小型断路器(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3),其包括带触头的进线接线端1,灭弧室2、电磁脱扣器3、热脱扣器5、操作机构6、出线接线端12,热脱扣器5采用双金属片脱扣器,这些部件包括触头的进线接线端(l)、电磁脱扣器3、热脱扣器5到出线接线端12之间依次进行电连接。公知常识证据2为《低压电器设计手册》,第864-865页公开了DZX19-63的断路器,包括操作机构、双金属脱扣器、电磁脱扣器、触头、灭弧室、上插入式触头、上接线插头、下接线端子等。因此,对比文件4或者公知常识证据2都公开了一种常规的断路器,技术特征(2)关于常规的断路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为本专利的断路器在常规断路器基础上所增加的部件及其结构以及各部分与外部的连接关系。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并且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或者4可知其中的控制电路及其连接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经审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左栏“发明内容”部分第3段、右栏“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一种可远程脱扣的小型断路器,其中PTC热敏电阻3通过固定夹5固定至双金属脱扣元件2上,电压通过引线4连接至PTC热敏电阻3的方式来施加,当热脱扣元件2的双金属部分在响应温度下沿偏转方向6偏转时,锁门8可在释放力7的影响下被解锁;其是通过在小型断路器中基于继电器作用原理来工作的元件,或者通过将适合的外部电压施加至PTC热敏电阻,来影响远程脱扣。公知常识证据3为《继电器电路基础知识》,第18-21页描述了基本电路⑤“非”门电路:A动作,X释放,A释放,X动作,A和X处于截然相反的状态。公知常识证据4为《继电器及其应用》,其中第210页图6-31a描述了“非”逻辑电路。合议组认为:①控制电路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证据3和4均公开了“非”门电路这种控制电路;②根据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只是明确公开了具有其附图1所示结构的小型断路器,也即将热敏元件固定在双金属元件上实现远程脱扣,虽然说明书中还记载了通过在小型断路器中基于继电器作用原理来工作的元件来影响远程脱扣,但是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该工作方式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不能确切地得出该工作方式的具体结构及该具体结构中各部分与外部的连接关系,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3)。
关于证据的结合,合议组认为:①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电路切断装置,并未限定一定是漏电保护器,可以替换为本专利中的断路器从而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功能。但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采用漏电保护器来实现漏电保护功能。如果用本专利中的断路器代替对比文件3中的漏电保护器则难以实现对比文件3本身所要求实现的功能。因此将对比文件2结合进来与对比文件3自身的目的不符。②请求人认为常规断路器、继电器、控制电路等都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结合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系统。但是,对于涉及电路结构的发明创造而言,部件或者模块的连接关系,即电路结构同样是构成发明创造的重要方面,如果现有技术没有整体上给出将这些部件或者模块如何连接的技术启示,则不能因为这些部件或者模块都是公知的而认为由这些部件或者模块连接在一起而构成的整个电路结构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系统将常规断路器与含有第二继电器的控制电路、PTC热敏元件、第一继电器、控制信号线、相线、中性线等以特定的方式连接在一起,构成本专利的控制电路系统。对于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的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或者证据公开,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3),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或者证据公开,请求人特别强调的对比文件2也只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给出要将热敏陶瓷元件与继电器以及中性线和相线连接以及如何连接、与常规的断路器相结合、以及改变电度表中相线和中性线的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其它对比文件更没有给出这种启示。本专利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结构,能够实现如下功能:当整个系统正常时,断路器不动作而保持常态;当整个系统不正常时(需将电路分断或表内故障),断路器动作而分断整个电路;在整个系统停电后恢复正常时,可通过设置热敏陶瓷元件的发热的延时时间大于控制信号线发出信号的时间,使得整个系统恢复到正常的通电状态。因此能够通过一根信号线实现对用户端的供电控制和对电路的延时分励脱扣,达到减少电度表线路故障并通过电度表控制断路器分断电路的效果。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或者公知常识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公知常识类证据1、5、6是请求人用来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证据。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本专利有效。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110322.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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