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工作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7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6W1015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5718.8
申请日:2010-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超龙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亚青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能够佐证其网页截图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并且口头审理当庭亦未能成功演示上述网页截图的获取过程,因此上述网页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10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记本电脑工作台”的第201030115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武亚青。
针对本专利,徐超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商城网店网页的截图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所称网购所得产品的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网购订单、成效单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展示了与本专利保护主体完全相同的产品。证据1和证据2的台面具有与本专利相同形状的菊花形通风孔、圆形凹槽,托板为活动托板(证据2中在拍照片时托板未安装),且为原竹本色,证据2显示产品合格证上的日期为2009年7月,此日期可以理解为生产日期或出厂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合格证上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证据1上的图片相同;证据3成交单上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证据1和证据2完全相同,成交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根据证据1至证据3组成的证据链可以得出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网上公开展示及公开销售的结论,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3结合使用证明在先已有与本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公开并销售,证据1至证据3是通过外形和产品型号进行关联。请求人明确证据1和证据3均为网页截屏,并请求当庭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演示证据的形成过程。在请求人的当庭演示过程中,并未在网页上找到证据1中的第二张图片,并且请求人声称没有淘宝网账号,因此未演示证据3的形成过程。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构成实质相同设计的意见,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陈述。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均为网页截屏的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未能成功地演示证据1和证据3的获取过程。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通过当庭演示表明证据1和证据3的内容真实存在,也未对上述网络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或提交能够佐证其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是“笔记本电脑工作台”产品的实物照片的打印件。请求人主张以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时间“2009.7”作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或出厂日期,并且可以通过该产品的型号使证据1至证据3关联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说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构成公开销售。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合格证上的日期应仅能代表证据2所示产品的检验合格日期,产品通常应检验合格之后方能出厂销售,但并不意味着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日即为检验合格日,两者并无关联,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2公开销售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在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认定证据2所示的产品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由于证据2产品的公开日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5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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