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6
决定日:2012-03-12
委内编号:5W1014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611.1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昭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B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3226611.1,申请日为2003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罗志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其技术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两端用绝缘式伸缩接头与电力变压器和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中间加装检修接地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用支撑母线金属支架和高压开关房墙壁金属支架固定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1-11及附件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12-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35Kv电容式绝缘母线的设计”,《华通技术》,1992年第4期刊载,复印件共3页;
附件2:“鲁布革电厂电容式母线修复方法研究”,《云南电力技术》,1998年第26卷第2期,第3-7、11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754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变电站新型绝缘铜管母线”,请求人声称发表在《广东输电与变电技术》,2005年第2期,第69-70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下称日昭公司)网页打印件共4页;
附件6:日昭公司绝缘管母线现场安装验收交接表、以及绝缘铜管母线耐压试验记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8:“鲁布革水电站机电设计的特点”,《水力发电》1988年第12期,第74-7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9:“电容式母线在鲁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请求人声称发表在《云南水力发电》,1994年第4期,第51-5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026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对MGC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及打印结果)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7页;
附件11:盖有“广东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国际联机情报检索中心”印章的检索证明及其附件,复印件共15页;
附件12:公开号为CN12865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03月07日,共6页;
附件13:专利号为4008367的美国发明专利及中文翻译,授权公告日为1977年02月15日,共7页;
附件14:专利号为3885085的美国发明专利及中文翻译,授权公告日为1975年05月20日,共12页;
附件15:公告号为CN2503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31日,共4页;
附件16:公告号为CN24695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共4页;
附件17: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103656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9: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1-NLC-GCZM-024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8页;
附件2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269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被附件1-3分别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4-7共同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8-10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2与附件13或14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与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5或16结合,附件17用于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8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2011年02月2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理由:
附件7:日昭公司宣传手册复印件19页;
附件22:特开平7-85734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5年3月31,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2的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和2及附图说明可以看出,附件22公开了一种超导母线,母线包括超导体(1、2和9)(相当于导电管母线),超导体设有乙丙橡胶电气绝缘层(3)(相当于屏蔽绝缘层),电气绝缘层外侧设有接地电极层(7)(相当于屏蔽接地层),接地电极层外侧设有玻璃带(8)(相当于保护套),可见附件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其中一些无效证据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关审查决定进行了认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反证1: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9页;
反证2:第14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9页;
反正3:第14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8日提交的证据和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8月03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的参审员提交了申请回避请求,认为合议组成员林静曾参与涉案专利(案件编号为5Wll621)的无效审查,并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详见附件第14661号无效审查决定),林静再次参加涉案专利的审理,虽有利于技术方案的理解,但也有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故请求其回避。并提交了第14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2)请求人对合议组参审员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答复,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回避请求不成立,合议组将会给出书面意见答复。
(3)请求人当庭补充3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附件2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149-90,共36页;
附件24:《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DL/T 5161.4-2002,共15页;
附件25:《高压套管技术条件》GB/T 4109-1999,复印件共18页。
合议组将上述证据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9盖有“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藏书印”红章的复印件,提交附件6、7、11、18、19原件,提交附件10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0263号的原件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标准资料”骑缝章红章的附件23、24的复印件。
(5)专利权人对附件1、3、4、8、11-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5-7、9、23-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未对任何证据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
(6)请求人表示,从记载的内容来看,附件4、10用于证明其自身公开日以前发生过的事情,附件5用作使用公开的佐证。
(7)专利权人当庭补充提交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即,
反证4:《金属封闭母线》GB/T 8349-2000,2000年12月第一次印刷,共6页;
反证5:《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50217-94,1994年11月5日发布,共8页;
反证6:《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50217-2007,2010年10月第3次印刷,共12页。
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后表明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反证4、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5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专利权人提交上述反证用于证明母线和电力电缆是不同领域的产品,执行不同的国家标准,有不同的要求。
(8)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部分理由在反证1-3的无效决定中已经过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不应被接受;请求人放弃附件3及相应的无效理由。
(9)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2、9、23-25以及反证5均为很容易从公共渠道获得的文献;合议组要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自行核实,通过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视为无异议。
(10)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7结合证明的使用公开事实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10证明的使用公开的事实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5或16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11)合议组指出,关于请求人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本案之前已经生效的第13083号决定书中已经作了明确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口头审理后七日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件2、9、23-25以及反证5提出任何意见或证据。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3:盖有“广东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印章的检索证明以及《广东输电与变电技术》2005年第2期封面、封底、目录页、第69、70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3用于证明附件4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3月,根据附件4文中页码70页的第4点“用户使用情况”中描述这种结构的母线最早投入运营的时间己有2年多,保守推断其所记载的技术公开使用的时间为2003年3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则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丧失新颖性。
2012年02月24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驳回其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2.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7结合证明的使用公开事实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10证明的使用公开的事实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5或16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2.2专利权人对附件2、5、6、7、9、23、24、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附件10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对反证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3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2、9、23-25以及反证5均为很容易从公共渠道获得的文献,合议组要求对其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7日内自行核实,通过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的明显瑕疵,故合议组认可附件2、9、23-25、反证5的真实性。
2.4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及相应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2.5 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4、8、11-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未发现任何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6请求人声称,附件6系日昭公司离职员工提供,并非非法窃取得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6盖有日昭公司印章,如其真实,系日昭公司内部文件无疑,所有权应当属于日昭公司。当前,请求人对附件6来源的说明得不到任何证据的支持,同时该来源说明也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常规情形,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以确定,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7附件5是请求人声称的日昭公司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无任何来源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7是请求人声称的日昭公司宣传手册,经合议组核实,该手册并非正规出版物,亦无任何来源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8附件4“变电站新型绝缘铜管母线”,发表在《广东输电与变电技术》2005年第2期。该杂志为双月刊,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该附件记载“……(该产品)最早投入运行的时间已有2年多……”,请求人据此认为附件4公开了相应产品在2003年4月30日之前的公开事实。专利权人当庭承认,该论文的第三作者是专利权人本人。但专利权人表示,该论文实际是广告文稿,“投入运行时间已有两年多”的表述属于商业夸大的宣传。合议组认为,首先,该论文只是作者单方面的描述;其次,该论文所记载的内容并非如新闻稿一样要求客观、准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描述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该论文中记载“……(该产品)最早投入运行的时间已有2年多……”,不足以推定屏蔽型绝缘铜管母线在2003年4月30日之前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推定的使用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基于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该附件4及其涉及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2.9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的任何瑕疵,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10反证1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生效决定,其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评述和认定。该评述认定实质上已涉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这一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不再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相关技术方案对比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10证明的使用公开的事实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记载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将这一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10不再支持任何其它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对附件10不再予以评述。
2.11附件23是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晚于口头审理日2011年08月08日,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最晚于口审辩论终结前补充证据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2.12综上所述,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5或16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不具有新颖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描述了一种35KV电容式绝缘母线的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文中第10页的图2“绝缘母线的剖面图”及其标号说明公开了一种用于高压的绝缘母线结构,由内而外的结构包括导体1、树脂绝缘2、接地屏4和电缆保护层6等结构,分别对应本专利权1所述的导电管母线、绝缘材料、导电屏蔽接地层和保护套。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己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状导体”的特征。虽然附件1公开了导体是“同轴圆柱体”,但同轴圆柱体并不必然是管状体;虽然附件1中有关于R1、R2的表述,但并未明确指出R1、R2表示的对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R1、R2就得到同轴圆柱体就是管状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5或16或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3.1的评述,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状导体”的特征。附件15公开了一种导电管母线接头,从说明书附图1和说明书第1页的内容可以看出导电管母线(5)通过软矩形导电体(7)连接;附件16公开了一种绝缘式铜管母线桥,二者均未公开上述“管状导体”的区别技术特征,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管状导体”的特征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提高散热性能、增大导通电流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15或16或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3.1的评述,并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管状导体”的特征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提高散热性能、增大导通电流的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2的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和2及附图说明可以看出,附件22公开了一种超导母线,母线包括超导体(1、2和9)(相当于导电管母线),超导体设有乙丙橡胶电气绝缘层(3)(相当于屏蔽绝缘层),电气绝缘层外侧设有接地电极层(7)(相当于屏蔽接地层),接地电极层外侧设有玻璃带(8)(相当于保护套),可见附件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2中的母线中心是超导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管状导体”不同,“超导体”也不是“导体”的下位概念,其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和使用方式不同,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附件22未公开“管状导体”这一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附件13或14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2公开了一种10千伏绝缘式铝管母线桥,该铝管母线桥(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结构包括10千伏绝缘式铝管母线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管状导体)和绝缘层(参见说明第2页第4行到第16行、附图1);并且从附图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绝缘层7是位于铝管母线3的外层,可防止铝管母线3之间发生短路,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高压应用场合中为管状导体增加外部绝缘和接地屏蔽功能,使母线绝缘表层的电位为零。
请求人认为,附件1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电缆;附件14公开了一种可用于10千伏及以上适用的电压范围为5kv至345kv的电力电缆,上述两附件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分别与附件12结合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3、14都是电力电缆,与本专利涉及的母线有本质的区别,其具体结构不同、应用场合不同无法互换使用。母线和电力电缆执行完全不同的国家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母线与电力电缆上通过的电流差异巨大,完全不处于同一量级,因此附件13、14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正是由于母线过的电流太大,外表加以绝缘以后会产生感应电压,对人体造成危险,所以要加屏蔽层以解决此问题。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电力电缆领域的现有技术时,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将附件1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或14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附件13或1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2266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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