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5
决定日:2012-03-14
委内编号:5W1026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6656.6
申请日:2005-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衡久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燕翔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F16L2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所涵盖的结构范围应当结合其专利说明书提出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来考虑,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的具体结构不能被涵盖在权利要求的限定方案之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665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原专利权人为王燕飞,后变更为卢燕翔。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具有管体(1),其特征是在管体(1)一端部外套固定有外螺纹接套(2),外螺纹接套上配合有内螺纹外套(3),内螺纹外套内衬设有开槽扣环(4),开槽扣环内设有密封内套(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开槽扣环(4)中的开槽为斜向开口槽(4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内套(5)为内壁具有环齿的橡胶套。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其特征是所述管体(1)其另一端设有护罩(7)。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其特征是所述管体(1)其另一端向长度方向延伸一距离处外壁标有标记线(6)。”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区衡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掌握的技术,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293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4月07日,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643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16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2012年02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有以下三点:1、本专利的外螺纹接套固定连接在一个管体上,只有一端设有螺纹,证据1中的接头体是独立于管体的独立体,至少两端有螺纹,故本专利的外螺纹接套不完全等同于证据1的接头体;2、本专利的开槽扣环和密封内套不相当于证据1的锥楔块和密封圈;3、本专利具有一个内螺纹外套,而证据1有两个以上背帽,故本专利的内螺纹外套不同于证据1的背帽。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固定有外螺纹接套”只是上位的描述,证据1公开的固定连接也被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另外,将外螺纹接套固定在管体上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也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此外,专利权人还针对本专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锥楔式管接头,包括接头体1,背帽4,锥管状密封圈2,开口或不开口的锥楔块3,该接头体至少连接两个连接短管6,每个连接短管制有外螺纹,背帽4为一具有内螺纹的挡罩,连接短管6的外螺纹与背帽4内螺纹联接,所要连接的圆管5置入连接短管6中,其间的环形空间中容纳一个中间大两端小锥的管状密封圈2和一个与密封圈2锥面相对应的(开口或不开口)锥楔块3。根据具体情况,把锥管状密封圈2可以中间大锥处分开制造,前半部锥状密封圈原状不变,后半部做成开口的锥管状钢制夹套7(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3行、权利要求1及附图1-4、6)。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证据1中的“圆管5”、“具有连接短管6的接头体1”、“背帽4”、“开口锥楔块3”、“密封圈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体”、“外螺纹接管”、“内螺纹外套”、“开槽扣环”、“密封内套”。合议组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的是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其中外螺纹接管固定在管体的一外端部,使用时,将欲连接的管子插入连接预埋管的内螺纹外套中,而证据1公开的是锥楔式管接头,其采用独立于两圆管的接头体通过密封圈、锥楔块和背帽将两圆管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本专利保护的是连接预埋管,外螺纹接管固定在该管体的一端部,而证据1的具有连接短管的接头体并不固定在任一圆管上。
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固定有外螺纹接套’只是上位的描述,证据1公开的固定连接也被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是针对现有预埋管采用管套焊接造成施工难度大、密封不能保证等问题而提出的,其通过在管体一端固定有外螺纹接套,将后一管子上不设外螺纹接套的一端插入与上述外螺纹接套配合的内螺纹外套中,通过旋紧内螺纹外套即可实现快速、可靠的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有外螺纹接套”是指外螺纹接套与管体形成一个整体从而构成预埋管的一个端部,而证据1的接头体是独立于两圆管的单体,其是将两圆管连接起来的是中间件,所以证据1中圆管与接头体之间的连接并没有被涵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方案之中。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将“管体一端固定有外螺纹接套”的结构用于连接预埋管中,使预埋管的连接方便快捷、密封度高,而证据1的锥楔式管接头在连接时一般需要两个背帽同时拧紧才能保证密封,不能实现预埋管的快速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的证明作用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便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否定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并且证据2中的“橡胶类的软弹性O形圈”并不具有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环齿;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66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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