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HTWF-Y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2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6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64659.0
申请日:2011-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大勋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无叶风扇都由相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也相同,从而导致两者的整体造型相同;而其中两者基座上进风口高度的差异极其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6465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TWF-Y10)”,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是叶大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20103054621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1日,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共2页;
附件2:ZL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打印件,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共26页;
附件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完全相同,尽管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中的基座处于倾斜状态,但这是该产品多个使用状态中的一种状态,在正常使用状态中,涉案专利的基座与附件1的是一样的。即便二者存在差别,所述差别也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完全相同,即便认为二者存在差别也是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所述差别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01)”,其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HTWF-Y10)”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生活用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机身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省略仰视图。涉案专利所示的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基座中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基座正前面靠下部位横向设有三个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基座下部与上部为活动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基座中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基座正前面靠下部位横向设有三个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从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基座的下部与上部为活动连接。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和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和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环绕柱面的进风口的矩形高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的略高。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鉴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喷嘴、基座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整体造型相同,进风口的差异为极其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6465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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