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奶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4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6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2224.1
申请日:2002-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3-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亲株式会社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均十分接近,其局部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0233222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奶嘴”,其申请日为2002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为贝亲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9030165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共3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02月27日;
证据2:USD444239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都是透明材料制成,都是上小下大的近似锥形体,有一圆盘状的底部和所谓羽毛球的羽毛根部相反形状的主体部分通过中间结构形成一体,下部的轮廓线呈略微波浪状的曲线,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形状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在韩国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及其英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反证2:本专利在马来西亚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及其英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本专利在台湾地区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奶嘴的半球形吸吮部、中间部分内侧的凹槽设计和底座部分的形状等处与证据1、证据2均有不同,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本专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都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见反证1至反证3)。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并于2012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形基本相同,至少相近似。(2)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附图2应该是俯视图,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4)请求人表示已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答辩意见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5)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与其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另外指出本专利产品中部的两条凹陷是为了增加奶嘴的伸缩性,其形状不受功能限定,设计空间很大。(6)对于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区别,请求人认为这些区别是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判断的。而且奶嘴开口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奶嘴内部形状的变化对奶嘴的整体形状没有影响;吸吮部下方的横线只是图示需要,在产品实物中没有;证据1和证据2底部的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US D444239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附图2应该是俯视图,请求人对所述意见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的译文内容为准,即中文译文中附图2应为俯视图。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7月11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和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都是奶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奶嘴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其半球形吸吮部的顶端有“Y”形开口;过渡部的内侧有两条凹槽,外侧下部有波浪状凸起;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形成内凹;圆盘状底座的外缘向上翘起,底座的一侧有通气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奶嘴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其半球形吸吮部的顶端有圆形开口,其开口处有加强结构;过渡部的内侧有螺旋状凹槽,外侧下部有波浪状凸起;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形成内凹;圆盘状底座的下方有“C”形密封条,外缘向上向下均有翘起(见剖视图),底座的一侧有通气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2)两者半球形吸吮部的形状形同;(3)两者的过渡部内侧均有凹槽,下部均有波浪状凸起;(4)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均形成内凹;(5)圆盘状底座的外缘均有翘起,底座的一侧均有通气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半球形吸吮部顶端的开口形状不同,在先设计为圆形,有加强结构,本专利为Y字形开口,无加强结构;(2)在先设计的过渡部的内侧为螺旋状凹槽,本专利为两条类似于环状的凹槽;(3)在先设计的圆盘状底座的下方有“C”形密封条,底座外缘上下均有翘起,本专利没有密封条,且仅底座上面的外缘翘起。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均十分接近的情况下,其不同点(1)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其不同点(2)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位于产品的内侧,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不同点(3)因其处于产品底部且在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对产品的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322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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