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钟(SQS-N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5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0208.8
申请日:2009-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士文时计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晓琪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座钟类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各部件之间的布局、装饰部件的造型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且这些部分的设计能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通常较为关注座钟的正面,因此座钟正面的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或者处于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关注的面,或者相对于座钟的整体属于局部细节差异,因而不足以对座钟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340208.8、名称为“座钟(SQS-N9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潘晓琪。
针对本专利,利士文时计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3日的第886845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1日的第1093655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公告日为1989年03月10日的第757349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2日的第1141415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公告日为1998年08月17日的第1018502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两座钟的整体形状设计要点均为拱圆形框的两个侧边呈倾斜状,钟面与拱圆形框之间均为弧形边框,均具有柱状套环的右下方饰件和左下方饰件,背面均呈现方形部和和圆形部;前表面上拱圆形之间均设有透明部;座钟的俯视效果均呈现鹅卵石状,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左下方饰件和右下方饰件之间具有星月状图案/饰件,座钟背面也具有透明部,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惯常设计要素,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均存在星月状图案/饰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关注的是座钟的正面;右下方饰件均为柱状套环造型,只是套环的具体形状有所差异,但这些差异是局部细微差别;座钟两侧各有一暗色区域,但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罩体正面透明是为了满足功能的要求,背面是否透明对座钟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起到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公开的文字信息,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5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20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和本专利均涉及座钟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座钟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座钟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图中A所指部分为透明材料”。从正面看,该座钟具有拱圆形外框,前面罩为透明的,透过该前面罩可见外框拱圆形顶部下方设有圆形表盘,左下方设有台阶状造型及滑梯造型的装饰部,右下方设有圆盘及立柱造型的装饰部,立柱上盘绕着螺旋环圈;座钟后面罩也是透明的,透过后面罩可以见拱圆形框顶部下方有圆形和方形形状,后面罩内设有类似星月造型的图案;座钟两侧均设有形状不规则的深色区域。(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座钟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省略内部结构的A-A线、B-B线剖面图。该座钟具有拱圆形外框,前面罩为透明的,透过该前面罩可见外框拱圆形顶部下方设有圆形表盘,左下方设有台阶状造型及滑梯造型的装饰部,右下方设有圆盘及立柱造型的旋转振子,其中立柱上穿过多个环圈;座钟的后面罩是不透明的,拱圆形框顶部下方有圆形和方形形状。(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座钟的整体形状、表盘、左下方装饰部和右下方装饰部的布局均相同,前面罩均为透明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后面罩为透明的,证据1的后面罩为不透明的;②两者右下方饰件的造型略有不同;③本专利的面罩内设有星月造型的图案,可以透过前面罩看到,证据1无该设计特征;④本专利的拱圆柱两侧有形状不规则的区域,证据1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座钟类产品,其整体造型、各部件之间的布局、装饰部件的造型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且这些部分的设计能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通常较为关注座钟的正面,因此座钟正面的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①和④分别位于座钟的背面和两侧,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特别关注的部分;区别②的旋转振子均采用了圆盘及立柱的造型,差别仅在于立柱上缠绕的构件造型不同,其与区别③相对于座钟产品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设计细节的差别。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并未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证据1即可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审查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02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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